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等与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03民初564号之一

原告:***,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原告:九江市浔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浔南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69098289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永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4926F。

法定代表人:叶财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的原告***、九江市浔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

原告***、九江市浔南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8998930元及利息(以899893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0日,被告作为借款方,原告作为担保方,共同向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出具报告,向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借款800万元,借期一年。2011年12月1日,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借款800万元。此后,因被告资金紧张,未归还上述借款。为履行担保责任,从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原告累计向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支付了10998930元。原告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10998930元,被告均未予以理会。无奈,原告数次书面致函被告要求其支付上述款项,在原告的催促之下,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尚有8998930元仍未支付至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昌对外工程总公司与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九江市浔南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尚未审理终结。本案原告***、九江市浔南投资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及担保责任的范围均需该案处理完毕后才能确定,但该案至今尚未审结。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可待该案二审审结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九江市浔南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792元,退还给原告***、九江市浔南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新平

审判员  蔡 俊

审判员  张世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邹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