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民终1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抱石东大道新澳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79697191X1。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干洲镇黄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5736494489。
法定代表人:赵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喜,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云山镇镇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7460763789。
法定代表人:付义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坚,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永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4926F。
法定代表人:叶财华,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渊斌,袁州区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391993458。
法定代表人:辛清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来,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人,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裕泉,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公司)、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五建公司)、玉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茗公司)、袁裕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8)赣0921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8)赣0921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鼎力公司对珠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鼎力公司、中云公司、南昌五建公司、玉茗公司、袁裕泉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原审证据不足以认定混凝土实际用于珠珊公司工程;第二,原审法院认定袁裕泉与珠珊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第一,原审法院以《混凝土结算及付款协议》未得到中云公司、南昌五建公司追认为由认定该协议无效,但袁裕泉出具的《欠条》《委托书》同样未得到珠珊公司追认却认定为有效,法律适用标准前后不一;第二,珠珊公司与鼎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珠珊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法律适用错误。
鼎力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珠珊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昌五建公司辩称:案涉货款与南昌五建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对涉及南昌五建公司的判决是正确的。
中云公司辩称:从一审证据可以反映,案涉交易发生时中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因此案涉货款与中云公司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对中云公司的判决。
玉茗公司辩称:无论是合同的签订还是实际履行,玉茗公司均与涉案货款无关联。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对玉茗公司的判决。
袁裕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鼎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昌五建公司、中云公司、珠珊公司、玉茗公司、袁裕泉立即共同偿付鼎力公司混凝土款计62万元;催款费用2万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止;2.判令南昌五建公司、中云公司、珠珊公司、玉茗公司、袁裕泉承担鼎力公司聘请律师的律师代理费用31000元;3.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南昌五建公司、中云公司、珠珊公司、玉茗公司、袁裕泉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奉新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办公室发布招标文件,就奉新县2011年廉租住房二期、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工程进行网上公开招标,项目分为三个标段,其中第一标段共13幢,建筑面积约28000㎡;第二标段共10幢,建筑面积约24000㎡;第三标段为附属工程,含物管用房、会所、垃圾中转站、道路、室外给排水、室外强电、室外弱电、围墙、大门、绿化、亮化,总投资约750万元。2011年6月29日,奉新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办公室向新余市珠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发了中标通知书,确认该公司中标承建奉新县2011年廉租住房二期、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三标段)工程项目。2011年7月19日,奉新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办公室向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后变更为江西中云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确定中云公司中标承建奉新县2011年廉租住房二期、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一标段)工程项目,南昌五建公司中标承建奉新县2011年廉租住房二期、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二标段)工程项目。2012年5月25日,奉新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办公室通知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奉新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第一标段工程项目。2011年8月10日,奉新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办公室与中云公司就中标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以总的开工令为准,相应工期顺延),竣工日期2012年5月16日,合同工程总日历天数270天。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中云公司中标承建的一标段工程项目于2013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中云公司、南昌五建、玉茗公司、珠珊公司所中标的以上工程项目,均由袁裕泉以挂靠的形式组织实际施工。袁裕泉在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形下刊刻了“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奉新县2011年廉租房二期公租房和经适房(一标段)项目部”“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奉新县2011年廉租房二期公租房和经适房(二标段)项目部”的公章。2012年1月11日,袁裕泉以一标段项目部代表人的身份与鼎力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的甲方处空白,乙方为一标段项目部,丙方为原告鼎力公司,供货起止日期为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双方约定C20混凝土为335元/m3,C25混凝土为345元/m3,C30混凝土为355元/m3,该单价含泵送费用,如非泵送,扣10元/m3,使用5-16MM细石混凝土加价20元/m3。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混凝土价格调整为C20为310元/m3,C25为320元/m3,协议后混凝土价格为不含税价,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袁裕泉在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尾部均加盖了一标段项目部的公章。12月28日(双方在合同中遗漏年份),袁裕泉以一标段项目部代表人身份与鼎力公司签订《预拌砼购销合同》,合同中的需方为2011年廉租房路面及物业楼,供方为鼎力公司,双方就预拌砼的购销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袁裕泉在该合同尾部加盖了一标段项目部的公章。2013年8月至10月的鼎力公司客户对账单显示,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1月2日,2011年廉租房物业楼项目共使用C25混凝土364.5m3,货款共计105705元,客户名称列为“抚州玉茗房屋建筑”,附件发货记录、发货单均载明工程名称为“2011年廉租房物业楼”,发货方量与金额与对账单载明的105705元能够印证。该对账单还显示上月余额为159716元,但没有发货记录及发货单予以印证。2014年9月23日,袁裕泉向鼎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江西鼎力混凝土公司2012年保障性住房用混凝土合计欠商品款159716元,11年物业楼款105705元,总共贰拾陆万伍仟肆佰贰拾壹元整(265421.-)属实”,欠款人处落款为“袁裕泉”。2015年12月25日,袁裕泉向鼎力公司出具利息结算单一份,利息结算单载明“奉新县廉租房一标抚州玉茗房屋建筑公司(袁裕泉)截止欠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65421元,2013.10月至2015年12月计26个月,按年利率10%,利息应支付57507元,至2015年12月25日止,欠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息322928元。欠款人:袁裕泉”。2016年1月26日,中云公司向被告袁裕泉出具收缴凭证一份,凭证载明“今收缴袁裕泉私刻抚州市临川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奉新县2011廉租房二期公租和经适房(一标段)项目部假冒公章壹枚”。袁裕泉在该凭证上签署“属实”的意见并签名捺印。鼎力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客户对账单反映,2011年黄沙港廉租房路面工程1月4日至1月13日共计供应C30混凝土1113方(附混凝土发货单98份),每方单价315元,合计欠款350595元。2016年10月25日,鼎力公司与袁裕泉共同向奉新县房管局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内容为“2011年保障性住房混凝土路面工程,由袁裕泉与本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于2016年1月底完工。共计方量为1113方。单价为315元/方,砼标号为C30,共计货款为350595元整。本人同意由甲方即奉新县房管局代付给江西鼎力混凝土混凝土款”。2017年1月23日,鼎力公司作为申请人,以中云公司及一标段项目部为被申请人向该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两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7万元,该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中云公司责成袁裕泉妥善处理此事。2017年2月23日,袁裕泉未经中云公司和南昌五建公司授权,与鼎力公司签订了《混凝土结算及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的甲方为鼎力公司,乙方为中云公司、丙方为南昌五建公司。协议内容为:乙、丙两方因中标取得奉新县公租和经适房保障房施工资格,在施工过程中,均与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甲方按约向乙、丙两方项目部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至今乙、丙两方均结欠甲方商品混凝土款。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结算及付款协议:一、经甲、乙、丙三方结算,乙、丙两方确认共结欠甲方商品混凝土款计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620000元),乙、丙双方并确认和承诺各负责于2017年端午前向甲方偿付商品混凝土款叁拾壹万元整;二、因甲方已聘请律师向法院承担甲方支付法院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共计贰万元整(20000元),由乙、丙双方各负责在2017年端午节前支付给甲方。三、上述一、二条款共计人民币640000元,若乙、丙两方未按约于2017年端午节前付清,则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乙、丙双方承诺上述款项共计640000元由奉新县房地产管理局在乙、丙双方的工程施工款中直接扣付给甲方,且乙、丙双方承诺在上述款项未付清给甲方之前,奉新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得支付工程款给乙、丙双方。袁裕泉在该协议尾部加盖了一标段项目部、二标段项目部印章。此后,因袁裕泉未按约付款,鼎力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云公司、南昌五建、珠珊公司、玉茗公司分别中标取得奉新县2011年廉租住房二期、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及奉新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第一标段工程项目的承建资格,以上四家建设单位均以挂靠形式将中标项目交由袁裕泉实际施工。鼎力公司向以上四个标段的工地均运送了商品混凝土,鼎力公司仅与以袁裕泉为代表的一标段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此,鼎力公司与五被告均建立了买卖商品混凝土的合同关系,买卖双方对买卖商品混凝土的型号、单价均作出了约定,买卖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欠条、委托书、对账单、送货单综合判定,鼎力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本金62万元来源于欠条及委托书载明的商品混凝土款616016元,其中欠条载明欠“2012年保障性住房用混凝土合计欠商品款159716元”欠“11年物业楼款105705元”,该欠条与2013年8月至10月鼎力公司客户对账单载明的对账金额一致,虽然对账单中列明的客户名称为“抚州玉茗房屋建筑”,但工程名称为“2011年廉租房物业楼”,其中金额为“105705元”的商品混凝土均使用于2011年廉租房物业楼且与附件发货记录、发货单能够印证,该项目中标单位为珠珊公司,该笔欠款由被告袁裕泉承担清偿责任,珠珊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条另载明“2012保障性住房用混凝土合计欠商品款159716元”,虽然与2013年8月至10月鼎力公司客户对账单中载明的上期余额为159716元对账内容的客户名称及金额一致,因没有相关发货记录及发货单印证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使用处所,该欠款由袁裕泉单独承担清偿责任。袁裕泉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因2011年保障性住房混凝土路面工程欠商品混凝土款350595元,与鼎力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份对账单及附件发货单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因2011年黄沙港廉租房路面工程的中标单位为珠珊公司,故该款应由袁裕泉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珠珊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清偿责任。鼎力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属袁裕泉违约造成的损失,该损失由袁裕泉承担,鼎力公司依据混凝土款结算及付款协议要求四家建设单位按2%的月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该协议无效,逾期损失按鼎力公司主张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止。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袁裕泉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鼎力公司清偿商品混凝土款616016元并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6%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款止;二、珠珊公司对前款616016元货款中的456300元及其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款项向被告袁裕泉追偿;三、袁裕泉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鼎力公司支付催款费用2万元及律师代理费31000元;四、驳回鼎力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5530元,由袁裕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珠珊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1.珠珊公司中标工程的施工地点为“奉沿公路南侧”,与鼎力公司交货地点黄沙港不一致;2.物业楼和路面不能确认是珠珊公司的施工范围。(二)袁裕泉2020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袁裕泉与鼎力公司购买的混凝土未用于珠珊公司承建的第三标段工程。
鼎力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地点的位置,参照物不一样,说法就不一样,以奉沿公路为参照物,工程地点就在“奉沿公路南侧”,如果以黄沙港为参照物,工程地点就在黄沙港旁边,并不矛盾。对于施工范围问题,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均明确写明第三标段附属工程包括道路和物业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袁裕泉已经在鼎力公司起诉前即2014年9月23日和2016年10月25日出具了《欠条》和《委托书》。《欠条》《委托书》的证明力显然要大于《证明》的证明力。
中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与鼎力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南昌五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与鼎力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玉茗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与鼎力公司、中云公司、南昌五建公司的意见一致。
南昌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袁裕泉2020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鼎力公司混凝土都用在物业楼及路面工程,南昌五建公司中标的工程没有使用案涉混凝土。
珠珊公司、鼎力公司、中云公司、玉茗公司质证认为,不能确认《证明》的真实性。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对珠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2.对珠珊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与南昌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袁裕泉就同一事项出具的内容自相矛盾的书面材料,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珠珊公司是否要对袁裕泉所欠货款中的456300元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456300元货款能否与珠珊公司所中标工程相对应的问题。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该部分货款主要来自2011年廉租房物业楼工程和2011年保障性住房混凝土路面工程。物业楼和路面建设均属于珠珊公司中标的奉新县2011年廉租住房二期、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工程第三标段(物管用房、会所、垃圾中转站、道路、室外给排水、室外强电、室外弱电、围墙、大门、绿化、亮化)的施工内容。其次,鼎力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记录了混凝土使用的施工场所和对象。从建筑施工的一般习惯而言,混凝土送货单位均是施工单位根据施工进度指示供货单位将混凝土送至指定施工场所供指定的施工对象所用,如果供货单位未按指定施工场所和对象送货,将会发生无法送达或施工单位拒收的情况,甚至影响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因此混凝土送货单记载的施工场所和对象尤为重要,即便混凝土为种类物,但由于受到施工进度、施工场所、施工对象的限制,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与施工场所、对象之间仍然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本案中,该部分货款所对应的送货单明确记载混凝土用于物业楼和路面工程的施工,且经收货人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混凝土用于他处的情况下,珠珊公司否认送货单原始记载的真实性,与常理不符。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袁裕泉所欠货款中的456300元产生于珠珊公司中标的工程,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第二,关于袁裕泉的身份问题。珠珊公司虽否认袁裕泉与其公司的挂靠关系,但对袁裕泉实际代表珠珊公司对第三标段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无异议(尽管珠珊公司陈述袁裕泉仅施工了部分内容),而对于袁裕泉代表珠珊公司施工的事实,珠珊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袁裕泉与珠珊公司之间成立挂靠关系,并无不当。所谓挂靠,实际上是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有被挂靠单位的资质从事某项事务,以此来规避法律法规对某项事务设定市场准入条件的限制,所以挂靠人在从事该项事务的过程中均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行事。如此,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因挂靠行为形成的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鼎力公司在知道袁裕泉与珠珊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后,且其所供混凝土已实际用于袁裕泉代表珠珊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项目之中,当有权向珠珊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珠珊公司对该部分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第三,关于珠珊公司应否向鼎力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即便鼎力公司与袁裕泉已对该456300元货款进行了结算,但只是向袁裕泉催收,无论是在袁裕泉施工过程中还是在本案原一审期间,均未向珠珊公司主张权利,直至2019年3月2日一审法院经鼎力公司申请追加珠珊公司为被告并送达诉讼材料后,珠珊公司才知悉鼎力公司的货款请求;而且鼎力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珠珊公司存在恶意拖欠,故珠珊公司只应从鼎力公司向其主张之日(即2019年3月2日)起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珠珊公司从2017年5月20日开始计付利息,与事实不符,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8)赣0921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8)赣0921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8)赣0921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616016元货款中的456300元及自2019年3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其清偿的款项向被上诉人袁裕泉追偿。
四、驳回被上诉人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1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5530元,由被上诉人袁裕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0元,由上诉人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飞云
审判员  涂青达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鑫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