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与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103执异76号
异议人(参与分配申请人):***,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异议人(参与分配申请人):姜清华,男,汉族,1979年10月23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2年4月27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
申请执行人: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永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4926F。
法定代表人:熊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贵龙,男,1950年8月14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执行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15632466U。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陈贵龙、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参与分配申请人***、姜清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姜清华称,被执行人陈贵龙的合法债权人肖阳、肖俊亮提出参与分配,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驳回了其参与分配请求。后肖阳、肖俊亮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底处分了查封保全的被执行人陈贵龙的1190.16万元工程款,故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向贵院书面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符合参与分配的时限规定。现以异议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是在贵院就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之后为由,驳回异议人的参与分配申请显然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出本异议,请求撤销贵院于2019年12月25日给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的复函,同意异议人***、姜清华在(2019)赣0103执5994-5998号案件中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陈贵龙1190.16万元工程款,并制作财产分配方案。
异议人提交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9)赣1002执1278号、(2019)赣1002执1284号执行裁定书,肖阳、肖军亮参与分配函,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10月25日复函,(2019)赣0103执异138号异议裁定书,陈贵龙、陈斌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姜清华参与陈贵龙查封工程款分配申请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审查查明,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陈贵龙、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斌的财产进行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9)赣0103财保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冻结被申请人陈贵龙、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斌银行存款44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为此本院依原告申请,以(2019)赣0103执保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江西昌荣置业有限公司暂停支付被申请人陈贵龙在该公司的工程款448万元。后江西昌荣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9日转款120万元、100万元至本院账户,于2019年7月22日转款100万元至本院账户。上述三笔款项均备注(2019)赣0103执保73号案件执行款。
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陈贵龙、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五起案件,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赣0103民初3369号、3373号、3387号、3391号、3915号民事判决书。
2019年8月1日,本院就原告***诉被告陈贵龙、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赣0103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贵龙、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89015元及利息(利息以93901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
2019年8月1日,本院就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陈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赣0103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贵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9年7月1日,利息为184万元;自2019年7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付)。
2019年8月1日,本院就原告***诉被告陈贵龙、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赣0103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贵龙、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9年7月7日,利息为254.8万元;自2019年7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付)。
2019年8月1日,本院就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陈贵龙、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赣0103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贵龙、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9年7月1日,利息为307.2万元;自2019年7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付)。
2019年8月1日,本院原告***诉被告陈贵龙、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赣0103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贵龙、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9年6月22日,利息为344万元;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
上述五份判决书生效后,由于五起案件被告均未按期履行。***、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0—11日依法受理五案,案号分别为(2019)赣0103执5994号、5995号、5996号、5997号、5998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以(2019)赣0103执59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贵龙、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25919.15元及利息;以(2019)赣0103执59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贵龙、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103854元及利息;以(2019)赣0103执59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贵龙银行存款2955038元及利息;以(2019)赣0103执59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贵龙、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849962元及利息;以(2019)赣0103执59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贵龙、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713039元及利息。2019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9)赣0103执5995、5996、5997、59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提取了被执行人陈贵龙在江西昌荣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78万元、272万元、128万元、92.16万元。
2019年10月25日,(2019)赣0103执5994、5995、5996、5997、5998号案件提取了被执行人陈贵龙在江西昌荣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分别为0元、378万元、272万元、128万元、92.16万元,并于2019年10月31日将执行案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异议人***、姜清华于2019年5月14日、2019年5月15日依据已经生效的(2019)赣1002民初955号、(2019)赣1002民初956号民事调解书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赣1002执1278号、(2019)赣1002执1284号。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5日裁定终本(2019)赣1002执1278号执行,2019年11月28日裁定终本(2019)赣1002执1284号执行。
2019年9月16日,本院复函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我院(2019)赣0103财保94号、(2019)赣0103财保73号两案并未进入执行阶段。故无法受理参与分配申请”为由将异议人***、姜清华申请参与分配的材料退回。2019年12月15日,本院复函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陈贵龙、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分别提取了保全的工程款。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收到贵院参与分配函,因***、姜清华与陈贵龙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执行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故函告本院要求参与对陈贵龙现有的工程款的分配。经审查,本院提取的执行款在2019年10月底已发放。……贵院上述案件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
本院认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期限对于债权人是否能进入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至关重要,只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才能成立,其债权才能得到平等的受偿。关于申请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提交当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根据该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是指主持分配的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最后日期,具体到本案,即为本院收到***、姜清华给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日期即2019年11月5日。对于截止日期及参与分配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最后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2019)赣0103执5995号、5996、5997、5998号案件中执行案款发放的时间是2019年10月31日,异议人***、姜清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时间显然已经超过最后截止日,故不能对已执行终结的财产参与分配。异议人提出“因(2020)赣01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支持案外人肖阳、肖俊亮参与分配,异议人便重新符合参与分配的时限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要求撤销我院给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的复函,同意两异议人参与分配本院查封保全的被执行人陈贵龙的工程款,并重新制作财产分配方案,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姜清华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晓霞
审判员  郭绵庆
审判员  聂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熊淼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