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金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1民终2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曹红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霄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金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金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建筑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金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漯河金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4民初24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漯河建筑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三、本案诉讼费由漯河金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漯河建筑装饰公司的诉请双方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明确,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漯河建筑装饰公司与漯河金发公司2017年11月20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盆赵公墓工程由漯河建筑装饰公司承建,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结算后,漯河金发公司未付清漯河建筑装饰公司工程款,故漯河建筑装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判决漯河金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二、魏海军一案与本案并无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是认识事实不清,理解法律错误。1、魏海军一案现没有生效文书,魏海军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身份不明,且没有任何生效文书认定本案存在违法分包及转包的情况。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实体处理对魏海军一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的影响。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
漯河金发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裁定驳回漯河建筑装饰公司起诉是正确的。漯河建筑装饰公司和漯河金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于2017年12月12日以和娄付山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娄付山和魏海军;娄付山、魏海军又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王贺洋。王贺洋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漯河金发公司、魏海军、漯河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漯河金发公司为发包方,实际施工人为王贺洋,漯河建筑装饰公司是被挂靠单位,没有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就工程价款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漯河建筑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漯河金发公司向漯河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212456.33元。二、由漯河金发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诉漯河金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王贺洋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漯河金发公司、漯河建筑装饰公司及魏海军支付工程款,该案正在审理之中。现漯河建筑装饰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再向漯河金发公司主张权利,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漯河建筑装饰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71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漯河建筑装饰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以王贺洋请求漯河金发公司、漯河建筑装饰公司及魏海军支付工程款案件正在审理中为由,认定漯河建筑装饰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漯河建筑装饰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4民初24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缑兵伟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潇逍
书记员潘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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