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源汇区大**塘河北村村民委员会、漯河市源汇区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2民初3203号
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曹红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李运兴,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大**塘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唐河北。
负责人:张青华,该村书记。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高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大**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
负责人:卢松涛,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关焕生,河南高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长兴,男,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大**塘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河村委会)、漯河市源汇区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政府)及第三人宋长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兴、被告塘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翟贺广、大**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关焕生及第三人宋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公司诉称,第三人宋长兴原系被告大**政府的副镇长、被告唐河村委会的驻村干部。宋长兴以大**政府的名义找到原告,告诉原告大**政府准备整修塘河北村的道路,并口头承诺由大**政府承担修路费用。2019年2月13日,宋长兴以大**政府的名义让张青华用塘河村委会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市政道路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价为1203564.1元,由原告自筹资金,按照工程进度按计量支付,完成总工程量50%时,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原告施工完成50%后,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宋长兴以大**政府的名义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承建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评估,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评估费。塘河北村委会依照评估函单价向原告签署了工程结算清单及付款审批表,截止到2019年4月23日,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5301元。工程结算清单出具后,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以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塘河北村委会2019年签订的《市政道路施工(工程)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675301元及利息(利息以67530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24日起计算到被告还本付息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塘河村委会辩称,一、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该工程未到付款节点,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其诉请不能成立。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该工程因塘河北村村内道路加宽,是原告主动找到村委会,且原告自己制造了一套招投标手续让被告村委会签字盖章,签订了合同手续。该工程与大**政府没有任何关系,在双方的市政道路施工中及招投标文件中确定了道路的基本标准以及付款节点的标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周期,根据工程进度50%进行相应付款,但是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质量标准进行施工,施工量及标准都无法达到标准,该事实可以进行现场测量,其施工量未达到付款节点,其所谓的工程量签收单,与事实明细不符,该单是在原告方把村委会负责人饮酒灌醉后当天所补签的,但是补签的材料有2015年的,并且签订的还有兰考工地的,因此其所谓的施工量670000根本就不存在,对于其工程施工村委会愿意按照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后的数额向其支付款项,且村委会要求原告进行履行合同,完成工程。
被告大**政府辩称,原告起诉我方诉讼主体错误,我们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镇政府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其诉请。
第三人宋长兴述称,1、我与原告法人互不认识,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我没有找到原告谈村内修路事情,原告陈述不成立。3、我作为塘河北驻村干部,大**政府没有任何授权修路事宜,我不代表大**政府,大**政府与此案无关,此合同签订也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3日,原告装饰公司与被告塘河村委会签订一份市政道路施工(工程)合同,其中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包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大**塘河北村道路改造工程”。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203564.1元,工期总日90天,自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6月5日止。另外约定,被告塘河村委会付款周期:根据工程进度按计量支付,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满一年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2019年2月19日漯河市泓日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塘河村委会委托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函,评估工程总价:1203564.1元。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塘河村委会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计量确认,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675301.00元。由于被告塘河村委会不支付已经完工的工程款,所以产生本案纠纷。
另查明,第三人宋长兴作为被告塘河村委会的驻村干部,对本案的工程进行职务协调。
再查明:2020年10月26日,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大**塘河北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对涉案道路加宽工程是否符合建设规格进行司法鉴定,但是随后未按照要求缴纳相关费用,被鉴定机构于2021年11月30日退回鉴定申请,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由于被告塘河村委会迟延履行债务,属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本案的《市政道路施工(工程)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塘河村委会签订的《市政道路施工(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双方应当积极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有双方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675301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塘河村委会作为合同的签订人应当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虽对结算价提出异议,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履行缴费义务被终止鉴定,视为举证不能,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大**政府及第三人宋长兴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所以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大**塘河北村村民委员会2019年签订的《市政道路施工(工程)合同》;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大**塘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75301元及利息(利息以67530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到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大**塘河北村村民委员会还本付息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漯河市源汇区大**塘河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人民陪审员  曹慧敏
人民陪审员  刘志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