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金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1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曹红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金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金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建筑装饰公司)与上诉人漯河市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4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江,上诉人金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762456.33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漯河市金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错误的将该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一是漯河建筑装饰公司自认是出借资质,虽和金发公司签订合同,但漯河建筑装饰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的内容,实际履行合同是王贺洋。案外人娄某、魏海军借用被上诉人漯河市建筑装饰公司的资质和金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魏海军、娄某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王贺洋。王贺洋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筑装饰公司并没有组织人员施工。王贺洋为索要工程款,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王贺洋起诉金发公司、漯河建筑装饰公司、魏海军一案[案号(2020)豫1104民初945号],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104民初9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贺洋的起诉。王贺洋不服一审裁定,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2020年10月28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漯河建筑装饰公司自认“装饰公司作为承包方与金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是由娄某经办的,装饰公司出借的是建筑资质,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装饰公司没有参与,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是娄某,具体娄某如何组织安排人员装饰公司因为没有参与不清楚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涉案工程在施工中,漯河建筑装饰公司没有参与实际施工,而是出借资质,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娄某,娄某和魏海军合伙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王贺洋,由王贺洋组织施工,是王贺洋借用漯河建筑装饰公司的建筑资质,因此漯河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和金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6页第2-3行“故对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为1912456.33元是错误的,这样的判决结果会导致漯河装饰工程公司仅靠出借建筑企业资质,非法获利926619.33元(1912456.33元-985837元=926619.33元)。一是被上诉人漯河建筑装饰公司并没有参与实际施工。王贺洋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认工程价款为985837元,并以该工程价款985837元为依据,扣减孟海军已经支付的部分,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王贺洋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4民初945号案件中,诉称“原告建设了由第一被告金发公司开发建设的金盆赵公墓项目,该项目是由第二被告建筑装饰公司承包,又转包给了娄三军(实为娄某),发包总价款为1299980.12元,建筑装饰公司、魏海军又将金盆赵公墓工程以985837元工程价格转给了原告,有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建设”。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4民初945号案件二审中,魏海军自认在涉案金盆赵公墓工程中,其和娄某是合伙关系。因此工程总价款应按为985837元计算。二是赵跃军签字的《金盆赵公墓决算汇总》不能作为认定公墓工程价款的依据。漯河建筑装饰公司提供的《金盆赵公墓决算汇总》单上,只有赵跃军的签名,没有加盖经公司的印章。金发公司是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后谢乡金盆赵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赵跃军的签名是个人行为,且《金盆赵公墓决算汇总》没有计算的依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三是金发公司有证据推翻赵跃军签字的《金盆赵公墓决算汇总》单载明的工程价款为1912456.33元的事实。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盆赵村民委员会2020年5月委托河南金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金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公墓工程出具评估报告,公墓工程(含大门、厕所)资产总价值为113.91万元。河南金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据效力大于赵跃军签字的《金盆赵公墓决算汇总》。四是一审判决书将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导致漯河建筑装饰公司依靠出借建筑企业资质证书,非法获利90余万元,违反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人金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金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漯河建筑装饰公司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2021)豫1104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12456.33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仅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62456.33元,与被上诉人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1212456.33元相差450000元,违背客观事实,缺乏确凿证据。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依据相关证据查明并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数额是1912456.33元,该认定与客观事实是相符的。二、原审判决根据双方陈述和举证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为700000元,符合事实。三、原审判决把被上诉人出借给娄某的450000元认定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主张在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00000元之外,还曾向娄某出借两次借款,分别是150000元和300000元,共计450000元的借款,并提交了娄某出具的两张借条。对于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原审判决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原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娄某出庭作证,可以证明该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当算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娄某的该证明内容真实可信,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也可以相互印证。对于被上诉人辩称借款抵作工程款的说法,目前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据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与事实不符,把被上诉人出借给案外人的借款抵作已支付的工程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足额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金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书将漯河市金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支付给娄某的45万元认定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的工程款是正确的。金发公司和建筑装饰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漯河市金盆赵公墓工程”。装饰公司和在金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于2017年12月12日以和娄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娄某和魏海军;娄某、魏海军又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王贺洋。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贺洋与金发公司、建筑装饰公司、魏海军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案号(2020)豫1104民初945号]中,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104民初9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贺洋的起诉。王贺洋不服一审裁定,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2020年10月28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建筑装饰公司自认“装饰公司作为承包方与金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是由娄某经办的,装饰公司出借的是建筑资质,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装饰公司没有参与,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是娄某,具体娄某如何组织安排人员装饰公司因为没有参与不清楚相关情况。”依据上述建筑装饰公司陈述,娄某是和建筑装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娄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娄某从金发公司领取的45万元,属于金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漯河建筑装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有权利向被答辩人追要工程款。原审法院经过审理查证,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认定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答辩人作为施工方与被答辩人签订了的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并按照约定履行了约定义务,期间办理的各类施工手续均由答辩人出具,该事实有施工过程中的一系列书面手续能够印证。至于答辩人在承包工程后,如何组织人员以何种方式施工这是答辩人内部管理的行为,与被答辩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答辩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上诉称有关借用建筑资质以及实际施工人另有他人等,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并且与客观事实也是不相符的。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施工款总额完全是真实的、合法的。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总额是1912456.33元,该认定与客观事实是相符的。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决算手续为证,虽然被答辩人对此决算手续提出质疑,但是该手续上面有被答辩人时任负责人等签字,签字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对该职务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答辩人另行委托作出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并且该评估行为也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该份评估报告是正确的。据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答辩人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上诉。
漯河建筑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发公司向原告漯河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212456.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1日,金发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漯河市金盆赵公墓工程,赵跃军、娄某及杨武星在《中标通知书》中签字。2017年11月20日,被告金发公司(即甲方)将漯河市金盆赵公墓工程发包给原告漯河建筑装饰公司(即乙方),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1月2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并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上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1299980.12元。工程款支付办法:工程完工60%,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30%,工程完工100%,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有金发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处有赵跃军的签名,承包人处盖有漯河建筑装饰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处盖有曹红旗的私章。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与娄某签订《金盆赵公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对金盆赵公墓项目工程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由娄某作为该项目责任人。原告暂按合同造价对本工程提取1%作为管理费用,待工程结算时以工程决算价作为提取管理费的基数,其余款项由项目经理部自主支配用于本工程施工,但必须接受公司财物管理,项目经理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立账户,私提现金。原告在(2020)豫11民终字第2174案件庭审笔录中自认出借资质给娄某,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娄某,魏海军称其与娄某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2018年1月22日,金发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金盆赵公墓工程建设中存在问题》通知书,魏海军在该份文件上签字。被告称其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2月23日转账给原告工程款40万元、30万元,提供有收据及汇款单各一份。2018年3月7日,娄某向被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工程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娄某2018年3月7日准付赵跃军“李付安”(类似)7/3准借赵跃军“李付安”(类似)7/3。2018年3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娄某支付15万元。2017年11月28日,娄某向被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因公墓降水、平整土地、土方回填工程已完工,还没经算,公墓工程还要进行,需要借资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人娄某2017.11.28日准借赵跃军“李付安”(类似)28/11开户行:建行铁东支行账号:4100××××6978。2017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行方式向娄某支付30万元。201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出具《金盆赵墓地决算汇总》单,决算价为1912456.33元。双方在《金盆赵墓地决算汇总》单上签字的有赵魁、赵跃军、贾战营及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且赵跃军及赵明旗在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草图、施工周期节点单、门卫室及卫生间做法书面资料中均签字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在(2020)豫1104民初2494号案件中原告申请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公墓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单方委托河南金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金盆赵村委会拟进行施工结算事宜涉及的金盆公墓地上附属物资产价值进行评估。2020年5月15日,河南金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金盆赵村村民委员会拟进行施工结算事宜涉及的金盆公墓地上附属物资产的市场价值为113.91万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7日,王贺洋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将漯河建筑装饰公司、金发公司及魏海军作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作出(2020)豫1104民初945号民事裁定书,以王贺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三被告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王贺洋的起诉。王贺洋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豫11民终2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王贺洋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故撤销我院(2020)豫1104民初94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继续审理,后王贺洋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将“漯河市金盆赵公墓工程”发包给原告漯河建筑装饰公司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转包,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问题: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但未约定原告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的法律后果为合同无效,故对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从被告提交娄某与原告签订的《金盆赵公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2020)豫11民终2174号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可知,案外人娄某、魏海军、王贺洋均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亦承认其未参与实际施工,是娄某安排组织的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其与娄某签订的《金盆赵公墓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娄某、魏海军将涉案工程再分包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无效。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被告在(2020)豫1104民初2494号案件中认可公墓已经投入使用,且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有金发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处有赵跃军的签名。原告提交的《金盆赵墓地决算汇总》显示签字的有赵魁、赵跃军、贾战营,且赵跃军在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草图、施工周期节点单、门卫室及卫生间做法书面资料中均签字确认“情况属实”,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赵跃军代表公司与其进行了工程决算,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有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金盆赵墓地决算汇总》显示涉案工程的决算价为1912456.33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2月23日向原告转账40万元、30万元,共计70万的工程款,有收据及汇款单在卷佐证,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3月7日借给娄某的30万元及2017年11月28日借给娄某的15万元,共计45万元,系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并提交《借条》二份在卷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娄某自己所借,与公司无关,并申请娄某出庭作证,娄某证实金发公司大概支付漯河建筑装饰公司六七十万的工程款,两条《借条》是其出具的,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跟着魏海军干活的,活没干完就走了。法院认为,虽然原告认可娄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与娄某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协议书,且从两张《借条》载明的内容可知,娄某所借的款项是用于公墓的修建,因此,可认定该45万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62456.33元(1912456.33元-700000元-450000)。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包括绿化等为113.91万元,并提交有河南金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该造价评估系被告单方委托,原告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偷工减料及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未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工程造价应当予以减少,并提交有2018年1月22日发给《关于金盆赵公墓工程建设中存在问题》的通知,通知上有魏海军的签名。原告主张系被告自行拟写,单方陈述,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4日进行了决算,决算单第2项显示因做法变更、取消、实际增加、实际减少等原因对工程价款予以了扣减,而被告提交的通知系2018年1月22日出具,因此可认定双方对该通知单中列明的问题已经进行了决算,且被告在(2020)豫1104民初2494号案件认可公墓已经投入使用,故法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金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2456.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10元,由被告漯河市金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11400元,由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310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漯河建筑装饰公司提交二份证据,一份是协议书、一份是民事裁定书。1.协议书证明金发公司向娄某出借的45万元已经抵作金发公司向魏海军支付的土方回填工程款;2.裁定书证明金发公司认可把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装饰公司,不认可王贺洋等人的施工身份,只认可装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金发公司进行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成立,该协议书仅约定了单价,没有进行实际结算。且签订协议书的是魏海军,并不是娄某,娄某领取的45万元并不能认定为魏海军的土方回填工程款。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装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成立,金发公司是和装饰公司签订了金盆赵公墓公司合同,在王贺洋起诉时,金发公司并不知道装饰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娄某及魏海军,更不知道娄某魏海军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王贺洋,通过法庭的审理,金发公司才发现装饰公司和娄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娄付上又将工程分包给王贺洋,且在庭审中装饰公司自认其公司是出借资质,未参与施工,因此实际施工人是王贺洋。
金发公司提交三份证据,1、金发公司章程,证明金发公司是金盆赵村委会开办的村集体所有制企业。2、金盆赵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两张,证明2014年4月至2021年7月赵跃军均不是金盆赵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一二组证据共同证明金发公司为村集体企业对外签署合同等重大事项应征求村集体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及签字。而装饰公司提供的金盆赵公墓工程汇总表仅有赵跃军的签字,没有加盖该公司印章,更没有征得金盆赵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建刚的同意及签字。3建筑工程预算书两份,该预算书是王贺洋在召陵区法院案件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两份预算书是装饰公司编制加盖印章工程总价款为1058498.29元,因此装饰公司提交的赵跃军签字的工程汇总显示的工程价款一百九十余万元,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漯河建筑装饰公司进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公司章程和第二组机构代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够证明金发公司的主张,金发公司无论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对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赵跃军以及金发公司都曾经在相关手续上面签字或盖章,李建刚没有在该合同履行中出现,对赵跃军等人的行为装饰公司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能够认定足以代表金发公司,施工期间的相关手续一审已经提交法庭,和汇总表一起作为证据综合印证了装饰公司的主张。对第三组证据证据来源不明,并且是复印件,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金发公司和漯河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金发公司上诉主张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王贺洋起诉金发公司、漯河建筑装饰公司、魏海军一案中,漯河建筑装饰公司自称其出借的是建筑资质,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装饰公司没有参与,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是娄某,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出借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在该案中,法院并未认定漯河建筑装饰公司为出借资质,本案的事实是金发公司和漯河建筑装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漯河建筑装饰公司又与娄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并在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按合同造价对本工程提取1%作为管理费用,待工程结算时以工程决算价作为提取管理费的基数,其余款项由项目经理部自主支配用于本工程施工,但必须接受公司财物管理,项目经理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立账户,私提现金。由此可见,漯河建筑装饰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及结算已经实际参与,本案存在违法分包情况,不存在借用资质情况。一审认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认定问题。金发公司认可赵跃军为金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10月18日被免职,而金发公司与漯河建筑装饰公司于2019年3月24日进行的决算,赵跃军在《金盆赵墓地决算汇总》上签字。该签字时间在赵跃军任金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虽然该决算没有加盖金发公司的公章进行确认,但附有赵跃军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草图、施工周期节点单、门卫室及卫生间做法等书面资料,显然,赵跃军签字的行为是代表企业从事活动,其法律效果亦应归属于企业,一审判决认定《金盆赵墓地决算汇总》显示的决算价为1912456.33元并无不当。关于金发公司支付娄某45万元的借款是否应当予以扣减的问题。本案已经查明,漯河建筑装饰公司与娄某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且娄某向金发公司两次出具的借条上均注明为借支工程款,因此,娄某在工程施工期间向发包方金发公司借支工程款的行为应由漯河建筑装饰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将金发公司支付给娄某的45万元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漯河建筑装饰公司与金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19475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刚
审 判 员 吕茹辛
审 判 员 林晓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珂
书 记 员 杨琼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