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辽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03民初228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代理人:***。 被告:辽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纬四路南经二路西(芳烃及化纤原料基地2010-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8月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8月4日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1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原告***诉被告辽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华润)、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华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辽阳华润燃气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华润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被告辽阳华润与被告郑州华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辽阳华润将辽阳市天燃气工程发包给被告郑州华润施工,被告郑州华润将已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25日将《辽阳市***居户内燃气管道杠》、《辽阳市鑫水化工厂燃气管道安装以及更改》两项工程转包给原告。在两份合同中双方都约定:“住宿吃饭、大型工具由乙方首先垫付资金购买,工具完工后不用归还”。 原告按照三被告的要求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期间三被告经常到现场检查指导,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工程款都是由原告垫付的。三被告均派代表进行工程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已经投入使用。现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7000元,吃住与大型工具垫付款20114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3171元,合计为71131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07000元、吃住与大型工具垫付款201140元,合计为50814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3171元,合计为711311元;自2022年9月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起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1、身份证(复印件)1张、华润郑州公司企业信息、辽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2、燃气承包协议书(原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承包协议分别是***居与鑫水化工;证3、人工费列表及材料列表复印件2张,证明人工及花费的钱数是原告垫付的;证4、辽宁鑫水化工集团公司供气项目复印件11张,证明该图纸是原告按照被告郑州燃气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证5、施工图纸复印件6张(原件返还),证明该图纸是原告按照被告郑州燃气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证6、工程设计变更联络单及设计变更复印件24张(正反面共24张),证明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设计变更的项目继续施工;证7、执行结案报告复印件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1003民初646号复印件,证明被告郑州燃气继续承担其他案件的民事责任。 被告辽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辩称:辽阳华润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故本案与辽阳华润公司无关,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申请涉案工程均在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10民终958号判决鉴定项目内,我公司已对该判决书完成支付,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执行166,9951.82元,证明我司已完成958号判决书连带的责任;证据2、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10民终958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所诉工程项目均在判决鉴定范围内。 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自诉从**处承接工程,依据合同相对性,应向合同相对方即**主***,向答辩人主***系主体错误。二、依据已生效的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0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涉案工程与答辩人已无任何关系,答辩人就涉案项目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辽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0民终958号生效判决书,将案涉燃气工程的所有款项包含人工工资、工程款等由**承担支付责任,辽阳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与答辩人已经无任何关系。三、被答辩人自述在2014年在辽阳地区干活,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答辩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答辩人和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已和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且被答辩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辽阳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与我司已无任何关系,我司就涉案项目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不应该给原告钱,我们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向我要工程款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辽阳华润与被告郑州华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辽阳华润将辽阳市天然气利用常规工程发包给郑州华润施工。郑州***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内部施工协议。2014年5月1日,**与**干签订《燃气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干。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25日的两份燃气承包协议书显示,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居楼房燃气管道工程、辽阳鑫水化工燃气管道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已经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居楼房燃气管道工程、辽阳鑫水化工燃气管道工程的工程款总计307000元,原告垫付的工人食宿、工程机械费用为201140元。被告**在相关单据上签名捺印以确认上述欠款情况。辽10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干,判决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给付**干,发包人辽阳华润在欠付工程款166,9951.8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生成时间为2022年11月23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被告辽阳华润燃气已被执行相应款项,履行了上述判决书中的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7)辽100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10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燃气承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份《燃气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工程经过多次违法分包、转包,故该2份《燃气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但是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垫付款的约定和双方对账确认的数额,补偿原告工程款307000元,工人食宿及工程机械垫付款201140元。被告**虽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中,对垫付款及工程款的利息均没有约定,且未提交涉案两项工程项目的具体竣工时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工程款的利息,应以307000元为基数,以(2020)辽10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起息日2015年11月26日开始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原告主张垫付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辽阳华润燃气、郑州华润燃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涉案工程属于辽阳市天然气利用常规工程的一部分,在(2020)辽10民终958号案件中,包括本案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项目已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故上述工程款和垫付款均包含在内。被告辽阳华润燃气已按照该判决书的判项承担了连带责任,而被告郑州华润燃气并非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发包人,原告与其亦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垫付款201140元、工程款307000元,并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利息以30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13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9706.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206.61元,应予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970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肖 彤 书 记 员  安 冬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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