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潍坊诚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1民初99号 原告:潍坊诚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东***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MA3CTNRN4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悠谷路8号华润燃气南京江宁研发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935356674。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909565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2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原告潍坊诚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南京分公司)、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郑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诚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及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诚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潍坊诚远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347.5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因承建潍坊高新区天然气综合站项目向潍坊诚远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潍坊诚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后,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潍坊诚远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总公司需对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为《购销合同》、《对账明细》签字人员,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潍坊诚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华润燃气南京分公司及华润燃气郑州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答辩人非适格被告。1、被答辩人提供《购销合同》、《对账明细》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均未加盖答辩人公章,答辩人毫不知情,且事后答辩人也未对买卖行为予以追认。2、签署该合同的被告三并非答辩人员工,未经答辩人授权,该合同系被告三冒用答辩人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针对被告三,冒用答辩人名义与被答辩人签署合同的行为,答辩人保留追究被告三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被告三与被答辩人签署的买卖合同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答辩人属于不适格被告,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原告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中首页打印字体记载购货方华润燃气南京分公司、供货方为原告公司),约定原告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尾页仅有(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和原告公司**。 2020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对账明细》,记载供混凝土款134347.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供货后,***应支付混凝土货款,但***未及时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34347.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承担逾期利息,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起算日期及标准,而原告此项主张标准存有瑕疵,结合案情,本院确定以13434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华润燃气南京分公司及华润燃气郑州公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落款处并无上述二公司加盖印章或其他方式的确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是二公司工作人员或者二公司授权的人员身份,无证据证明***是执行二公司公务,且二公司对***身份及与原告公司发生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均不认可。因此,原告要求华润燃气南京分公司及华润燃气郑州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诚远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34347.5元及利息(以13434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潍坊诚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高 鹏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 岩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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