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4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郑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2)吉0403民初17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2)吉0403民初1777号民事裁定;2.指令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并不相同,与前诉裁判结果也不冲突。原审法院认定***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在前诉(2020)吉040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中,***与***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华润郑州公司立即给付***与***工程款1,526,972.29元、试压签证费48973元,合计1,575,945.29元并支付利息,返还垫付的罚款10000元;2.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华润公司)在欠付华润郑州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而在本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华润郑州公司支付***工程款734,740.63元及利息;2.判令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虽然本诉和前诉都是向华润郑州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是两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也不相同。在前诉中,***与***主张的1,575,945.29元是基于辽源华润公司欠付华润郑州公司的工程款,该笔1,575,945.29元工程款与辽源华润公司于2016年早已支付给华润郑州公司,再由华润郑州公司错付给***,***超领的908,722.13元没有关系。而在本诉中,***主张的734,740.63元是基于华润郑州公司错付给***,***超领工程款的事实。此外,在前诉中,***和***之所以只在辽源华润公司欠付华润郑州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提起诉讼,是因为华润郑州公司以辽源华润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且明确告知***和***华润燃气公司内部不能各分公司之间提起诉讼,只能通过两原告起诉华润郑州公司,附带辽源华润公司的形式主张剩余辽源华润公司未付款项。因此,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本诉中错付和超领的工程款,两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第二,本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裁判结果并不冲突。在前诉中,法院已经查明几方均没有结算,正是因为没有结算,人民法院为审理前诉中涉及的1,575,945.29元,必然需要将辽源华润公司已经付款的部分进行扣除。虽然***与***在前诉庭审中认可其基于整体向华润郑州公司主张权利,但是此种认可的效力也仅仅限于辽源华润公司欠付华润郑州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不能扩大到辽源华润公司已付华润郑州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如果说,对于***和***在前诉中共同主张的1,575,945.29元,***和***应视为一个整体,如何分配1,575,945.29元也应当由***和***自行协商决定,与华润郑州公司无关。如果***与***因为这1,575,945.29元的分配问题产生矛盾,那么***就不能再次起诉华润郑州公司,否则构成重复起诉。但是,***超领的908,722.13元是在前诉(2020)吉040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前四年就错付的,对于错付行为***没有责任,郑州公司应承担其管理上失职的责任,扣除***其他应得工程款项加以弥补失误,所以这并不能必然得出***亦认可在908,722.13元工程款范围内仍与***作为一个整体的结论。对于辽源华润公司已付给华润郑州公司工程款中的908,722.13元,也即***超领的、华润郑州公司错付的908,722.13元,***仍应有向华润郑州公司和***主张给付的权利,不应被认定为重复起诉,华润郑州公司作为发包方有收取百分之十五管理费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起公平合理分配及给付不同施工班组应得款项的义务,因华润郑州公司和***双方工作中失误造成的超付、超领款项,理应由华润郑州公司和***双方协商退还或者其他项目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而不是至最简单的民间公理于不顾,硬套法律条款,强加于***身上。然而原审法院却扩大理解***在前诉庭审中“基于整体向华润郑州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不当限缩了***的合法权利。华润郑州公司也不应当因为“基于整体向华润郑州公司主张权利”就免除错误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如果法院支持或者部分支持***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由于两诉涉及的是两笔不同数额,不同性质的款项,并不会造成前后裁判相互冲突。此外,***之所以与***“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华润郑州公司和辽源华润公司,是因为起诉时尚未结算工程款,华润郑州公司与辽源华润公司究竟欠付***多少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并不清楚,而***掌握该项目相关证据及结算资料,所以***和***只能共同提起诉讼。直到在前诉庭审前一天,***通过看郑州公司前诉答辩状才发现华润郑州公司错付工程款和***超领工程款的事实,因华润郑州公司的答辩状中清楚地写明了款项明细(即:华润郑州公司应给付***、***工程款5,971,156.64元,华润郑州公司应给付***工程款1,179,075.92元,已实际支付2,087,798.05元,已超额支付908,722.13元,应给付***工程款4,792,080.73元,已实际支付2,356,386.16元,扣除***应承担的利息13,177.79元,应欠***2,422,516.78元),同时***又得到了华润郑州公司项目经理***的承诺,即此次诉讼目的是要回辽源华润欠付的款项,***与***的款项分配属于内部问题内部解决,且***施工项目多,其他项目上应付未付***的款项很多,不用担心,故而***没有计较,也未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对华润郑州公司应付款项的诉求。正因为向华润郑州公司主张的908,722.13元与前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并不相同,所以***才同意在前诉主张的1,575,945.29元范围内与***作为一个整体行使诉讼权利。综上,***在本诉中主张的734,740.63元与******在前诉中主张的1,575,945.29元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本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裁判结果也并不冲突,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错误扩大解释***在前诉庭审中“基于整体向华润郑州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错误适用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为避免诉累,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予以纠正,指令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实体审理。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润郑州公司支付工程款734,740.63元以及利息(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4.9%计算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7日为215,777.00元,需据实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辽源华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华润郑州公司签订了《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北外环次高压管道施工合同》,将位于辽源市西安区某工业园区的北外环次高压管道施工工程发包给华润郑州公司。后***、***与华润郑州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以华润郑州公司施工班组负责人的名义对该工程进行实际建设、安装施工。***负责定向钻施工,***负责管道施工,两人均单独与华润郑州公司结算。2020年9月,因华润郑州公司欠付工程款,***与***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诉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在(2020)吉0403民初714号案件庭审过程中,经三方对账发现,华润郑州公司将本应支付给***的工程款908,722.13元错误支付给***,在扣除***转付给***的部分款项后,华润郑州公司仍欠付***工程款734,740.63元。***认为,华润郑州公司将工程款错误支付给***,未能完全向***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仍应当继续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同时,***错领工程款却拒绝转付原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重要因素,***应当对华润郑州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辽源华润公司与被告华润郑州公司签订了《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北外环次高压管道施工合同》,辽源华润公司将位于辽源市西安区东西孟工业园区的辽源华润燃公司北外环次高压管道施工工程发包给华润郑州公司。合同约定工期74天,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30日。承包方式是清包,发包方辽源华润公司提供全部主材和部分管件,承包方华润郑州公司负责施工和辅料。该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最终结算价款根据工程结算时审定的工程量和工程综合单价加上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确定。华润郑州公司与辽源华润公司签订合同后,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与***施工,华润郑州公司与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向项目部签署了《安全生产责任***》,华润郑州公司以《项目目标责任管理书审批单》的形式对转包给***、***进行了内部层级审批。《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规定,郑州公司在收取建设单位辽源华润公司工程款15%的利润指标后,再将工程款支付给***、***。涉案工程已按期竣工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华润郑州公司按照与***、***的约定,应付给***、***工程费共计5,971,156.50元,已支付4,444,184.21元(含已超付***的908,722.13元),尚欠工程费1,526,972.29元未付。***、***曾将华润郑州公司与辽源华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润两公司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1,526,972.29元。2020年9月27日,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40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润郑州公司给付***、***拖欠的施工费1,526,972.29元。(2020)吉040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20年12月28日,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403执374号结案通知书,该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本诉当事人诉讼地位虽与(2020)吉0403民初714号不一致,但本诉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其次,本案与前诉基础法律关系相同,均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两案诉讼标的相同;最后,***主张判令华润郑州公司支付工程款734,740.63元,是基于超付***的908,722.13元。***与***在前诉中作为共同原告,已向华润郑州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在前诉的诉讼请求中给付剩余工程款1,526,972.29元中已扣除该款项,且在前诉中,***与***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基于整体向华润郑州公司主张权利,故各方当事人均应当受前诉生效裁判文书的约束。现前诉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如***认为前诉判决确有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等程序予以纠正;如***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向***另行主张权利,现***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在前诉(2020)吉0403民初714号案件中,***与***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华润郑州公司和辽源华润公司,诉请工程款1,526,972.29元、试压签证费48973元和垫付罚款10000元。***与***在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后明确表示二人工程款一起计算,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因此对二人工程款进行整体结算。华润郑州公司举证《郑州公司对***付款明细》《郑州公司对***班组付款明细》《辽源北外环高压工程收支款明细表》,证明内容包括华润郑州公司已向***实际支付2,087,798.05元(含超付908,722.13元),已向***实际支付2,356,386.16元的事实,***、***在共同质证时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采信了上述证据,认定华润郑州公司向二人整体上履行了“超付”部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并据此认定华润郑州公司已付工程款总数为4,444,184.21元,最终形成华润郑州公司给付***、***拖欠施工费1,526,972.29元、试压签证费48973元和垫付罚款10000元的判决结果; 第二,在(2020)吉0403民初714号案件结案后,***于2020年11月2日单方出具《***》,写明***在辽源北外环高压管线项目中,因施工项目调整,领取工程款时多领了908,722.13元以及***多领工程款后已经转付***的数额,***同意将(2020)吉0403民初714号案件的部分执行款分配给***,用以抵顶***多领的工程款,并对其尚欠***的工程款作出结算和还款承诺; 第三,在后诉本案中,***单独起诉华润郑州公司,将***列为第三人,以华润郑州公司未向***完全给付工程款,仍应继续履行为由,诉请判令华润郑州公司将超付***908,722.13元中的734,740.63元给付***,***因错领工程款而对华润郑州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请求虽与前诉(2020)吉0403民初714号案件不同,却是基于“华润郑州公司依照工程项目约定给付***工程款”这一事实而提起诉讼。而前诉(2020)吉0403民初714号案件中,在***、***明确表示一起计算工程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华润郑州公司向二人整体上履行了“超付”部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此为前诉案件的基本事实。如果后诉本案的诉讼请求成立,将直接否定前诉(2020)吉0403民初714号案件判项中华润郑州公司给付拖欠施工费的数额,所以本案的诉讼请求属于“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并且,本案与前诉(2020)吉0403民初714号案件在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上具有同一性,所以本案符合民事诉讼中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故原审法院认定***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史 震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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