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8民终1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鲅鱼圈区。 被上诉人: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4民初5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2年11月10日作出的(2022)辽0804民初5206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工资纠纷”支付主体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华润公司等支付工资,一审法院也认定本案涉诉标的为”工资”纠纷并审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内部施工协议》载明上诉人的身份为施工班组负责人,合同主体为被上诉人华润公司,上诉人为自然人,不具备资质与法人资格。所以工资的支付主体为被上诉人华润公司。被上诉人华润公司也证实如有到期债权,经上诉人认可,公司配合解决。被上诉人华润公司于2012年对(2021)辽08民终2727号民事裁定书等四十人支付了相应工资,剩余43500元在公司账户中未支付。综上所述,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 ***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决。 华润公司辩称,在一审判决里面写得很清楚,暂时***没有到期的预留款。如果以后有到期的债权,经***本人认可之后,我公司可以配合解决,这是其一。其二就是关于***本身还有其他人的这些民间借贷的判决,法院向我们也下达了裁决,裁定截留大概四十多万到六十多万。庭后向法庭提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给付拖欠原告人工费7500元,并从2019年1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人工费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0月28日,被告华润公司与被告***共签订两份《内部施工协议》,协议中载明甲方为“华润公司”,乙方为“营口项目部第一施工队(***)”、“营口项目部第三施工队(负责人:***)”,同时载明:乙方承揽“营口华润2013及2014—2015年度常规燃气工程项目”;乙方负责本协议项目劳动用工管理,根据甲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要求,合理组织施工人员,确保所需人数,负责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扣除10%(含税金、支付成本及相关费用)及建设单位的罚款和赔偿款后,对乙方进行支付。被告华润公司、被告***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后被告***于2015年8月-9月期间,雇佣原告***等4人进行施工管道挖沟,完工后给付一部分人工费,余款欠付,其中拖欠原告人工费7500元,并于2019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工程内容及拖欠人工费数额。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据及当事人**,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劳务工资,并出具书面欠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现欠付劳务款项及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对欠付人工费利息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即利息自2022年1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2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华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原告***系由被告***雇佣,与被告华润公司无合同或其他劳务关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在被告华润公司处有农民工工资预留款一节,系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可由被告***协调被告华润公司另行处理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2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费窗口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返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华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资责任。被上诉人华润公司与上诉人***共签订两份《内部施工协议》,协议中载明甲方为“华润公司”,乙方为“营口项目部第一施工队(***)”、“营口项目部第三施工队(负责人:***)”,同时载明:乙方承揽“营口华润2013及2014—2015年度常规燃气工程项目”;乙方负责本协议项目劳动用工管理,根据甲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要求,合理组织施工人员,确保所需人数,负责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承担相关费用,以及2019年1月23日***给***出具的拖欠工资的欠条。可以证明应由***向***支付拖欠的工资,与华润公司无关。故***请求应由华润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弘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郎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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