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市伟松环保产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1民初32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顺河镇顺昌路**。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响,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济宁市伟松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税务街**/div>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绍巍,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宁市伟松环保产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响、被告(反诉原告)济宁市伟松环保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绍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响、被告(反诉原告)济宁市伟松环保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原告承包了丰县公安局铺设硅PU场地的项目。双方签订了《丰县公安局硅PU场地施工合同》,合同上约定了工程内容及造价。丰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6日验收不合格后向原告出具了验收不合格通知单,原告与被告公司联系后,被告公司同意来继续施工,但是要求付清30000元尾款。原告付清尾款后,被告一直未来施工,原告无奈自行施工铺设了场地项目。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济宁市伟松环保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返工费34835元、违约金44591元计794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济宁市伟松环保产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济宁市伟松环保产品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人和被反诉人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丰县公安局硅PU场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造价、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工程款总计应为247780元,减去已支付的230000元,下欠工程款17780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济宁市伟松环保产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7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的工程款是不存在的,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丰县公安局(发包方)签订了《丰县公安局篮球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丰县公安局篮球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丰县公安局院内。2018年10月8日,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济宁市伟松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乙方)并签订《丰县公安局硅PU场地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丰县公安局硅PU场地。工程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铺设硅PU场地,场地总面积约为2015平方米,平均厚度为6毫米。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为110元,(包含地面打磨,按铺设PU技术标准),颜色按工程设计,停车场地面打磨总面积435.5平方米,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为3元(另外计算)。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1月15日分三次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230000元。2018年11月6日,丰县公安局向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内容为: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丰县公安局篮球场硅皮油工程多处出现积水、起泡、鼓皮等情况,硅皮油厚度达不到6毫米,西边不齐。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及国家相关规范质量要求,丰县公安局决定不予验收。经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促被告(反诉原告)济宁市伟松环保产品有限公司继续施工未果,后来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对丰县公安局篮球场整改工程内容积水面积、起泡鼓皮面积整体刷两遍油漆、篮球场羽毛球场及跑道划线进行施工。2020年1月3日,该后续工程经江苏易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造价为112270.8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丰县公安局的工程联系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微信打款记录、《丰县公安局硅PU场地施工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场地照片、《丰县公安局篮球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苏易鉴字(2020)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被告(反诉原告)济宁市伟松环保产品有限公司提供《丰县公安局硅PU场地施工合同》原件、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反诉原告)济宁市伟松环保产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工费34835元、违约金44591元计79426元。2、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济宁市伟松环保产品有限公司工程款177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丰县公安局签订《丰县公安局篮球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宁市伟松环保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丰县公安局硅PU场地施工合同》,因未经丰县公安局的同意,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将丰县公安局硅PU场地分包给济宁市伟松环保产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续整改工程经鉴定评估造价为112270.84元,而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返工工程款34835元,不超过评估造价112270.8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涉案工程,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其主张的违约金4459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反诉原告)济宁市伟松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济宁市伟松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工工程款3483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天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济宁市伟松环保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786元、鉴定费3000元计4786元(原告已交)、反诉费244元(被告已交),合计50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济宁市伟松环保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

人民陪审员  郭柱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