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11民初3479号
起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
法定代表人:陈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智慧,北京泽盈(徐州)律师事务所。
2020年7月10日,本院收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扬州新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阀门止水改造款56000元、利息(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起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84776.9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1日,起诉人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起诉人向被告购买闸门止水改造(滨湖中闸门、滨湖西闸门、市民广场闸门、殷庄闸门)4套,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60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负责设备的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货至现场验收,安装调试后整机验收。合同签订后,起诉人均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设备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对滨湖中闸门、滨湖西闸门、市民广场闸门进行止水改造(殷庄闸门未改造),但一直不能调试完毕,存在严重的漏水等问题,导致无法进行验收。起诉人多次联系被告,并发律师函给被告,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没有派人进行现场止水,导致起诉人无法进行验收。出于无奈,闸门漏水需要重新拆除围堰,还要再重新打围堰进行抢修,起诉人只得重新进行止水改造,产生严重的经济损失。由于此项目未能按时完成,造成业主方水利局将起诉人拉入黑名单,由此给起诉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给起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人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现起诉人作为买受人请求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故不能按照上述条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扬州新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工业园区,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丹莉
审判员 吴风华
审判员 沈九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