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463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建筑木工,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泉鑫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园路399号(17),实际经营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办事处大屋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63486291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二大队(汽车电子产品生产厂房)3栋7层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9CD521P。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麦卡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麦卡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都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长江埠街道余上村发展小区一栋一单元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MA4F399A8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自来水公司、武汉市泉鑫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武汉市东西湖自来水公司的起诉并追加湖北都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都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都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271,0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受聘于走马岭水厂四期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同年11月17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从约5米高的脚手架上掉落,导致多处骨折和韧带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和住院费等费用合计70,735.47元,出院后原告仍在继续治疗且无法工作,实际赔偿金额以最终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另,武汉市东西湖自来水公司为发生事故的走马岭水厂四期工程建设单位,被告***鑫公司为该工程施工单位,被告湖***公司为该工程分包单位。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湖***公司已给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2,535.47元,出院后双方未能就后续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受雇于被告湖北都路公司,并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有权要求被告湖北都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湖***公司、被告***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鑫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该工程总包单位。我公司把工程劳务分包给有建筑企业资质的湖***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安全事故发生之后应该由湖***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公司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湖***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公司直接雇佣。原告是由湖北都路公司雇佣来工地做事,我公司和湖北都路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内容是模板木工工程。原告受伤之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起诉应该依据劳务关系,原告和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湖北都路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湖***公司发包给我公司。原告是我公司的小工。当时是下午2点左右,原告的工作内容为挂木方钩子。原告挂好之后没有事做,就自己走到旁边去整理木方了。原告去整理木方所走的地方有安全隐患、不能走,我公司已经提示了原告,但原告没有听,还是坚持走,结果就掉下去了。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30,000多元医疗费。
本院查明,2021年4月27日,***鑫公司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道××路交汇处的走马岭水厂四期工程折板絮凝、平流沉淀及清水池劳务施工分包给湖***公司,并约定湖***公司不得将此劳务作业再转包或分包给他人。湖***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湖***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转分包给湖北都路公司,并约定施工现场负责人为***。
2021年11月,***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务工。2021年11月17日下午三点左右,***在案涉工地现场踩着脚手架的横梁钢管从工地一边走向对面,***脚踩钢管发生转动,致使***滑落摔伤。另查明,该工地上有专供通行的道路。
***受伤后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支出医疗费72,980.27元。事故发生后,湖***公司已给付***60,000元,湖北都路公司已给付***22,535.47元。
***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22年4月20日),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54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30,000元或据实结算。***支出鉴定费3,280元。
另查明,湖北都路公司成立于2021年9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无建筑业企业资质。湖***公司和湖北都路公司签订的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的签名和湖北都路公司的盖章,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8日。
审理中,***自认其劳务接受方为湖北都路公司,湖北都路公司对此亦当庭认可。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垫付款转账记录、公示牌照片、湖***公司资质证书、《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湖北都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及建筑企业资质查询单。
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涉工地上踩着脚手架行走时,因所踩的钢管转动而滑落摔伤属实。被告湖北都路公司的成立日期虽在《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之后,但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湖北都路公司已成立,被告湖***公司和被告湖北都路公司也存在真实的劳务费结算交易往来,被告湖北都路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在该公司务工,原告***亦自认其劳务接收方系被告湖北都路公司。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湖北都路公司系原告***的劳务接受方,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湖北都路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不走专用通道,而借助脚手架通行,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自身的损伤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湖北都路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湖北都路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剩余50%的损失由原告***自担。
被告湖***公司将建筑工程转分包给无建筑企业资质、无安全生产许可资质的被告湖北都路公司,系违法转分包,应对被告湖北都路公司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鑫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327,688.27元(计算明细见附表一),对除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外的损失324,688.27元,由被告湖北都路公司、湖***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162,344.14元,加计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扣减被告湖北都路公司垫付款22,535.47元、被告湖***公司垫付款60,000元后,被告湖北都路公司、湖***公司还应赔偿原告***82,808.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都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2,808.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3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鉴定费3,280元,合计5,963元,由被告湖北都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1.5元,由原告***自担2,9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君
书 记 员 黄 湛
附表一:
原告***合理损失计算明细(单位:元)
序号
项目
计算标准、计算方式
金额
1
医疗费
70,735.47+894.8+1,350
72,980.27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50元/天计算27天
1,350
3
营养费
按照50元/天计算27天
1,350
4
后续治疗费
参照鉴定意见
30,000
5
残疾赔偿金
按照湖北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78元/年22%系数计算20年
177,223
6
护理费
按照湖北省2022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49,572元/年计算90天
12,223
7
误工费
按照湖北省2022年度建筑业人均收入标准69,118元/年计算154天
29,162
8
交通费
酌情
400
9
精神抚慰金
酌情
3,000
10
合计
327,68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