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鑫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昆明铁鑫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13064号
原告:昆***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3799874269G。
住所:东川区白云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绍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玺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0778692M。
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
法定代表人:刘冠胜,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彬,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破产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破产管理人成员。
原告昆***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鑫公司)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玺珺、被告中十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保函押金1127972元并赔偿自2016年3月3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息5.5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700元并赔偿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息5.58%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下设的分支机构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现已注销,以下简称云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联营项目施工协议》,约定双方针对普朗铜矿一期采选工程矿山井巷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及总承包管理的联营施工事项开展合作。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该项目业主方云南迪庆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关于合同履约保证金的申请》,申请将该项目履约保证金变更为银行保函,后得到业主方同意。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押金及手续费1161811元,待保函于2016年2月27日到期后,被告在收到银行退款五日内退还原告。2015年6月1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函押金和手续费共计1161811元。此后,原告依约完成普朗铜矿一期采选工程矿山井巷工程二标段项目全部施工内容,上述银行保函于2016年2月27日到期,保函项下的担保责任也早已解除。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保函押金1127972元。在被告履约期限届满后,原告及云南分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却既未退还相应款项,也未有任何书面答复,已明显构成违约。此外,因被告存在其他诉讼,导致原告委托被告收取的174700元工程款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司法扣划,截止目前,被告也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主张的退还保函押金1127972元,被告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函押金利息,被告认为应当从2016年3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到2020年12月30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案件之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贷款利率上浮计算具有惩罚性,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2.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因哪起案件及被告的哪一方债权人产生的诉讼案件扣划,被告无法核实该司法扣划的真实性;3.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产生,依法应不予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广发银行回执单、对账单,未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原为被告公司员工,2009年至2017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交的广发银行回单中的账户为被告为云南分公司开设使用的账户。其听公司财务人员说该账户中的钱因被告另案诉讼被扣划。证人所述内容为传来证据,且对于具体扣划时间、金额等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该证言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联营项目施工协议》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协议约定:双方针对普朗铜矿一期采选工程矿山井巷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及总承包管理的联营施工事项进行合作;业主名称为云南迪庆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联营施工内容为向业主提供履约保证函、组织工程施工等;甲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4.5%享有总承包管理费,该管理费的收取根据业主拨付进度分批按比例由甲方扣收,上述固定收益的收取不受本项目盈亏因素、项目风险及项目债务的影响。与业主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足额收取上述固定收益后,在清偿完项目债务的前提下,其余收益归乙方所有;所有业主拨付的与本工程有关款项均需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或甲方在项目当地开设的临时资金账户,由甲方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管理;需要开具银行保函的,由甲方根据业主要求向银行申请开具各类银行保函,乙方按照甲方规定支付保函保证金及财务手续费;甲方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时,先由甲方按照协议约定提留总承包管理费及约定的其他收益,并扣除应交税金、政府部门规定的其他应交款项及应扣款项。工程进度款在业主拨付至相关帐号后,乙方提供资金使用计划并经乙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甲方审核后,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克扣工程款的拨付,并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至乙方指定账号,利润部分乙方通过合法的财务渠道提取。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履约保函押金和手续费使用协议》,约定:根据与云南迪庆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要求,需向业主缴纳履约保证金。现经业主同意将履约保证金变更为履约保函。保函办理金额为5639859.32元。保函押金为1127972元。保函手续费为33839元;原告转账1161811元至被告指定账户,由被告向办理保函的银行缴纳保函手续费和押金;保函有效期至2016年2月27日止,保函到期后原告须从建设单位退回保函原件给被告,被告将原件退回银行。被告保证在账户收到银行退款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原告。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161811元。2015年6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兴庆路支行向云南迪庆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履约保函》,为被告履行普朗铜矿一期采选工程矿山井巷工程二标段的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函有效期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2月27日。相关工程于2017年12月进行了竣工验收,于2018年8月进行了交工资料移交。云南迪庆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400000元、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570000元。2020年7月7日,云南迪庆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9月22日就“普朗铜矿一期采选工程矿山井巷工程二标段”工程,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于2016年10月-12月向被告支付的三笔工程款均系“普朗铜矿一期采选工程矿山井巷工程二标段”的工程款。
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受理申请人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1月8日指定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由该所王恒、丁彬等人员履行破产管理人职责。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项目施工协议》及《履约保函押金和手续费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保函押金,保函到期后被告退还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押金1127972元,银行出具了保函。现保函已到期,被告对退还原告该款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函押金11279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押金资金占用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只应按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至2020年12月30日。被告逾期退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1127972元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74700元。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相应费用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于2016年10月-12月共收到工程款共计8470000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扣除的费用超过该款或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4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资金占用费,系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174700元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现人民法院已受理被告的破产申请,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故上述确认的债权,原告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昆***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保函押金112797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非破产程序终止该债务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二、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1747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至2020年12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非破产程序终止该债务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三、驳回原告昆***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0元,由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宗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