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鑫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明某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427民初1312号 原告(暨被告):***,男,1972年4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暨原告):昆明某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昆明某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员工),男,1975年12月16日,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暨被告)***与被告(暨原告)昆明某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并案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6月25日解除;2.判令某某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23年3月14日至2023年6月25日的工资32722.83元(9530.92元÷30天×103天);3.判令某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38198.34元(9530.92元×14.5个月);以上合计170921.17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到某某公司工作,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位于新平县戛洒镇昆明某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大红山项目部,工作岗位为电机车工。***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某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23年3月13日,因某某公司停工停产,安排***进行业务培训,培训结束后,***一直在某某公司项目部待工。2023年5月9日、2023年6月15日,***两次申请劳动仲裁。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暨原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未拖欠原告工资。二、某某公司已为***购买工伤保险,其他社会保险是***以影响自己的新农合医保为由拒绝缴纳,某某公司已履行了购买社会保险的义务,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且裁决书认定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和时长有误。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暨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对新劳人仲案字〔2023〕第300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不服,对其他裁决无异议。一、某某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09年3月即到某某公司工作,其知道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在某某公司多次告知其需购买社会保险时,***均以如参保则影响其所享受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由予以拒绝,故某某公司基于对***同情的善意,就只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在工作的14余年期间从未提出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反而是在某某公司停工停产后,以某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其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另外,某某公司已为原告购买过工伤保险,只要某某公司购买了任意的保险,就可以视为已经购买社会保险。二、裁决书经济补偿计算错误。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裁决书已经裁决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6月25日解除,那么就应按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的工资来计算月工资,但裁决书依照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的工资计算月工资属于计算错误,正确的工资总额应为51388元,月平均工资为4282.3元;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的最高年限不超过十二年。也就是说,即便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超过十二年,也至多得到十二个月的经济补偿,但本案中,裁决书却以14.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属于计算错误。综上,某某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且该经济补偿计算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暨被告)***辩称,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购买社会保险(有五险,但法律规定必须购买的是三险即养老、工伤、医疗)是法律规定的,未购买社会保险是应当解除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理由。二、***后期的部分工资发放不正常,故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月工资标准进行重新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一份***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一份《***工资统计表》系***单方制作,本院对其中与银行流水相对应的金额予以确认,至于每笔工资对应的工作月份,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提交的一份新劳人仲案字〔2023〕第286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某某公司分别提交的一份新劳人仲案字〔2023〕第30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来源合法真实,能证明原、被告进行仲裁的相关情况,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某某公司提交的一份《某某公司2018年经济责任制》文件,未加盖印章,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分别对新平戛洒辉煌工程队的经营者***、新平戛洒希望运输户的经营者***、新平戛洒艳峰工程队的经营者罗某所作的电话笔录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09年3月到某某公司工作,双方已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的工作岗位为电机车工,无固定工资,每月工资根据其实际工作量及出勤情况等综合发放。2023年3月13日,某某公司因发生工亡事故导致停工停产,***因此停工待岗。2023年5月18日,***与某某公司就新的工作岗位协商未果,***亦继续停工待岗。***待岗期间,其曾于2023年5月9日向新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一、确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3月16日解除;二、裁决某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9000元。仲裁委审理后于2023年6月6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3〕第286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2023年6月15日,***以某某公司无故拖欠工资、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再次向新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一、裁决解除***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裁决某某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33551.76元;三、裁决某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62166.84元。仲裁委受理后,于2023年6月25日将***的申请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送达某某公司,并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3〕第300号仲裁裁决:一、确认***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6月25日解除;二、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8232.5元(即12个月平均工资6085元×14.5个月);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和某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23年8月9日分别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某某公司已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某某公司通过新平戛洒辉煌工程队(账号为2425********)、新平戛洒希望运输户(账号为242506010********)、新平戛洒艳峰工程队(账号为2425********)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发放工资,工资支付至***及其妻子***账户内,其中,支付至***账户明细如下:于2022年3月6日支付3867元;于2022年4月2日支付4606元;于2022年5月2日分别支付3601元、4628元;于2022年6月2日分别支付3803元、4550元;于2022年7月2日分别支付5050元、5000元;于2022年8月1日分别支付4830元、4900元;于2022年8月31日支付5306元;于2022年9月30日支付4804元;于2022年11月3日分别支付3600元、3250元;于2022年11月30日支付4819元;于2023年1月1日支付4595元;于2023年1月14日支付4450元;于2023年3月1日支付1956元;于2023年4月18日支付3878元。支付至***账户明细如下:于2022年3月6日支付2245元;于2022年4月2日支付4210元;于2022年5月2日支付4200元;于2022年6月2日支付4950元;于2022年7月2日支付5000元;于2022年8月1日支付4907元;于2022年8月31日支付5464元;于2022年9月30日支付5000元;于2022年11月3日支付3800元;于2022年11月30日支付4000元;于2023年1月1日支付4000元。诉讼中,***认为每月月初收到的工资属于上一个月的工资,每月中旬或月底收到的工资属于当月的工资,2023年4月18日收到的工资属于2023年3月份的工资;某某公司对***提出的工资支付时间对应的工资月份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并为其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社会关系。结合***与某某公司的诉辨主张,双方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不持异议,本案现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2722.83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某某公司于2023年3月13日因发生工亡事故停工停产后,***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未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某某公司也未向***支付待岗期间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6月25日解除,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因***对于停工待岗并无过错,某某公司在其待岗期间应结合***的生活需要等实际给予其基本生活保障,故本院酌情按照同期云南省三类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支持3个月的工资即4800元。 二、***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8198.34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以某某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8198.34元(即9530.92元×14.5个月),某某公司认为其不存在上述事由,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期限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关于***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经审理,在***为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某某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及失业保险费,且在安排***待岗期间也未向***发放工资,为此,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后,某某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于2009年3月到某某公司工作,至2023年6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作年限为14年零4个月,为此,仲裁委按照14.5个月计算***的补偿期限并无不当;至于***的月工资标准,双方对其工资发放时间所对应的工资月份均无异议,但***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因待岗还存在未领取工资的情况,某某公司要求将待岗期间计入平均工资计算周期不当。为此,本院酌情根据***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工资总额114341元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9528.42元,故某某公司应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38162.09元(即9528.42元×14.5个月)。某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与查明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与被告暨原告昆明某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23年6月25日解除; 二、由被告暨原告昆明某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工资4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8162.09元,合计142962.09元; 三、驳回原告暨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暨原告昆明某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暨原告昆明某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