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3921号
原告:云南天富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6885××××。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工业园区晋城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滇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96××××。
住所:昆明市滇池路怡景园度假酒店培训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远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8Y0X3W。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24层2401单元内07-30。
法定代表人:王娟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天富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幕墙公司)与被告昆明滇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洱公司)、北京远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盛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于2022年7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富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滇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富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60021.61元,并支付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被告滇洱公司的昆***天地商业广场项目铝合金门窗一标段6栋、7栋、8栋、9栋供货及安装工程。原告于2019年8月9日向被告滇洱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元。2019年11月26日,被告滇洱公司与原告签订《昆***天地商业广场项目铝合金门窗一标段供货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6637227.89元,合同采取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2019年12月,被告滇洱公司发出设计变更指令,要求对案涉工程××#××#××#××#楼铝合金门窗玻璃颜色变更。2020年8月,经双方确认,设计变更后新增的工程价款为179721.08元。故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816948.9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28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全部交付使用,被告滇洱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4152418.89元后,被告滇洱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2460021.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均未支付。被告远盛泰公司系被告滇洱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与被告滇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主***。
被告滇洱公司答辩称:第一,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案涉项目需要进行竣工审计结算,工程竣工后方可确定滇洱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案涉项目虽然为固定总价,但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案涉项目施工完毕后需要由造价机构进行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是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必经程序,除非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无需结算,否则即使是固定总价合同仍需要通过结算确认方可确定双方履约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而不能仅以项目竣工替代结算程序,因此被告滇洱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第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案涉项目结算完成前,被告滇洱公司有权停止支付相应款项,且不视为被告违约。同时,原告承揽建设的玻璃出现多出自爆、开裂等情况,被告未付款系行使抗辩权行为。第三,被告滇洱公司虽股东仅为远盛泰公司,但二公司之间是独立经营、有独立财务体系的独立法人主体,被告滇洱公司与被告远盛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原告诉请远盛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盛泰公司答辩称:第一,我方并非合同的签订主体,案涉工程也不是我公司承建,保证金也并非我公司收取的,因此我方无向原告承担付款即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第二,我公司与滇洱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我公司虽然为滇洱公司控股百分之百的股东,但两家公司的财务是独立核算的,无财产混同的情形。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滇洱公司系昆***天地商业广场的建设单位,2019年11月26日,原告天富幕墙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滇洱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昆***天地商业广场项目铝合金门窗一标段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滇洱公司将昆***天地商业广场项目铝合金门窗一标段供货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昆***天地商业广场一标段招标,门窗面积12189.62㎡。工作内容:对昆***天地商业广场一标段所中标的门窗的设计、制作、供货、安装调试、维修及保养,办理与本分项工程相关的一切手续和工作,以及招标文件、招标图纸及答疑文件等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9年10月10日,开工日期如有变化以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日数:60日。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6637227.89元,该合同总价款为包含增值税的价格。本合同采取固定合同总价计价方式。如发生上述未有的项目,采用如下计算方式确定单价: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甲方确认后执行,单价由乙方上报,经甲方确认后生效。经审核的工程变更、洽商的费用进入工程结算。工程价款及质保金的支付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本工程款无预付款;本工程进度款按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在工程各阶段完(竣)工检测且验收通过、完(竣)工资料完成移交之日起30天内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款的85%;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工程结算总价3%作为质保金,双方按照合同第7.2款约定结算质保金;依本条甲方扣留的工程价款支付乙方时均不计息。双方还就工程质量、甲乙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有关事项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12日,被告滇洱公司向原告发出《设计联系函》,确认案涉项目铝合金门窗选用6欧洲灰+12A+6(白玻)透明普通中空玻璃,2020年8月25日,被告滇洱公司指定的造价咨询单位四川开元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昆***天地商业广场项目铝合金门窗一标段供货及安装工程洽商结算初审审核单》,就上述确认的玻璃增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申报金额为231436.53元,初审金额为179721.08元,审减金额为51715.45元。2021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滇洱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滇洱公司在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2664530.08元。2022年3月18日,被告滇洱公司向原告天富幕墙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函一份,要求原告滇洱公司对自爆破损的玻璃进行维修。
另查明,案涉工程分别于2022年6月30日、2020年8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经核实,2019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滇洱公司支付保证金2万元。被告滇洱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52418.89元。被告远盛泰公司系被告滇洱公司唯一股东。原告向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在卷的《昆***天地商业广场项目铝合金门窗一标段供货及安装合同》、设计联系函、工程洽商结算初审审核单、洽商反馈工程量汇总表、洽商反馈工程量计算底稿、设计变更指令单、补充(变更)设计通知书、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整改通知函、律师函、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滇洱公司与原告天富幕墙公司签订的《昆***天地商业广场项目铝合金门窗一标段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对于欠付工程款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滇洱公司的约定,案涉工程价款采取固定总价的方式计价,已明确案涉工程固定总价款为6637227.89元,同时对于原告增项工程部分工程价款,已经过被告滇洱公司指定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179721.08元,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6816948.9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152418.89元,被告滇洱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为2664530.08元。又根据双方约定了总价款3%的质保金,故原告在扣除3%质保金后,主张被告滇洱公司欠付工程款为2460021.61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天富幕墙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首先,如上所述,双方已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款,在此情况下,被告滇洱公司抗辩双方工程造价应以结算价为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本工程进度款按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在工程各阶段完(竣)工检测且验收通过、完(竣)工资料完成移交之日起30天内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款的85%;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而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6月30日、8月14日便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总款的约60.9%,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相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即便在付款方式中约定了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长达近两年,被告滇洱公司未进行审计或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现又以双方未完成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滇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于被告滇洱公司抗辩原告存在维修不及时,其不支付工程款系行使抗辩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了3%的质保金,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不包含约定的质保金,在案涉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内容承担保修责任,如若原告未履行保修责任,被告滇洱公司可在原告的保修责任项下主***,被告滇洱公司以此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开具发票问题。支付工程款系被告滇洱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其以原告未开具发票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如上所述,被告滇洱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约定了被告滇洱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认定由被告滇洱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查,原告施工工程已于2020年5月完工并交付被告,且于2020年6月30日、8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20年9月28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并非其主***必须支出的费用,也并非被告违约导致的直接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并已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远盛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实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如不能举证证明,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远盛泰公司系被告滇洱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远盛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滇洱公司财产,被告滇洱公司虽提交了自己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仅能证明被告滇洱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滇洱公司与远盛泰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明目的,故远盛泰公司应当与被告滇洱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天富幕墙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滇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天富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60021.61元以及从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由被告昆明滇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天富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元;
三、由被告昆明滇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天富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四、被告北京远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云南天富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昆明滇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远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