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1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欣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岸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保红,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桥,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晖,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
上诉人湖北欣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7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欣鑫公司与***于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与欣鑫公司于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3日开始在欣鑫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2018年12月31日,2018年8月8日,***年满50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于2018年8月8日已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故其在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无法再与欣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二、欣鑫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劳动合同就已经终止。因此,欣鑫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8年8月9日就已经终止,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支付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认为,一、双方劳动关系并不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动终止。2019年8月8日后,***从未离职,且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欣鑫公司也继续替***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从未中断。二、欣鑫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入职时尚未满50岁(法定退休年龄),且与欣鑫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截止2018年12月31日为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得到了欣鑫公司的确认。其次,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但欣鑫公司未提前一个月向***提出续签劳动合同,而是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合同到期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欣鑫公司拒绝续签劳动合同,造成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诉请:1.确认***和欣鑫公司在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欣鑫公司支付***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2,000元×11个月);3.判决欣鑫公司支付***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3,149.43元(2,000元÷21.75×289天×200%);4.判决欣鑫公司支付***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43.41元(2,114.47元×3);5.判决欣鑫公司支付***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86.82元(2,114.47元×3×2);6.判决欣鑫公司赔偿***失业保险损失7,440元(1,488元×5)。
一审审理查明,***自2016年3月23日入职欣鑫公司,岗位为塑料厂操作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截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届满前,欣鑫公司口头告知***到期不再续签。***实际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离职前月均工资为2,114.47元。欣鑫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保。欣鑫公司提交了经***签字确认的《自行办理社会保险申请书》及三张社保补贴发放表,称其于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向***发放了每月780元社保补贴,***承认上述证据中出现的“***”均为自己所签,但称实际发放社保补贴数额仅为280元/月,发放期间为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但***并未对此举证。***于2018年8月9日满50周岁,其述称因缴费年限不足,至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9年4月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欣鑫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损失。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9]第4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欣鑫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放弃了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口头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欣鑫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此期间形成劳动关系。欣鑫公司辩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劳动关系自动变更为劳务合同关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主张加班工资,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欣鑫公司单方通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343.41元(2,114.47元/月×3个月)。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无违法事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入职后申请自行缴纳社保,欣鑫公司也向其实际支付了社保补贴,现***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失业保险金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与欣鑫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欣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43.4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因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劳动关系终止的判断标准还是应以劳动者是否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准。本案中,***虽然在劳动合同期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欣鑫公司也继续用工至劳动合同期满。欣鑫公司与***之间一直为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后,欣鑫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欣鑫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欣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海波
审 判 员 廖艳平
审 判 员 陶 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鑫敏
书 记 员 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