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7656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晖,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欣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保红,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桥,湖北瀛洲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欣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晖、被告湖北欣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桥、付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在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2,000元×11个月);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3149.43元(2,000元÷21.75×289×200%);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43.41元(2,114.47元×3);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86.82元(2,114.47元×3×2);6、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7,440元(1,488×5)。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塑料工,每天上班,仅法定节假日休息,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3月才开始缴纳社保,2018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欣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确是于2016年3月23日入职被告处,但原告已于2018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告从未安排双休日加班。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失业保险的问题应该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实。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无需支付双倍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3月23日入职湖北欣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岗位为塑料厂操作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截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届满前,湖北欣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口头告知***到期不再续签。***实际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离职前月均工资为2,114.47元。
湖北欣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保。湖北欣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经***签字确认的《自行办理社会保险申请书》及三张社保补贴发放表,称其于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向***发放了每月780元社保补贴,***承认上述证据中出现的“***”均为自己所签,但称实际发放社保补贴数额仅为280元/月,发放期间为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但***并未对此举证。
***于2018年8月9日满50周岁,***述称因缴费年限不足其至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于2019年4月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湖北欣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损失。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9】第4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湖北欣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放弃了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湖北欣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此期间形成劳动关系。湖北欣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劳动关系自动变更为劳务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加班工资,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湖北欣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单方通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343.41元(2,114.47元/月×3个月)。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无违法事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入职后申请自行缴纳社保,湖北欣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也向其实际支付了社保补贴,现***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失业保险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湖北欣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北欣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43.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