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欣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湖北欣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亮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6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欣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岸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亮,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程,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红焱,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淋,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付保红,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施争超,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张汉超,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吴文伟,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万舒峰,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XX,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刘治勇,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韩玲,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审第三人:万青,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李德全,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刘柱斌,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李义山,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辜士雄,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审第三人:田莉,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钱昌喜,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张保荣,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颜祥友,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梁艳,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冯超,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王秀宾,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王志胜,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徐锋,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审第三人:范良惠,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王长春,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周超,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审第三人:彭金桥,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审第三人:易国宏,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刘久安,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李书欣,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杨胜,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陈源,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审第三人:田某,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黄合二村62号6楼1号。
原审第三人:杨某,男,200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理人:田某,系杨某母亲,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杨新汉,男,193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上列34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周超,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上列34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彭金桥,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上列34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英,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34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安明,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王文刚,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兰陵路39号3楼5号。
原审第三人:王立贵,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曹家生,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上列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明,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程镇,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闫建峰,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王德金,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湖北欣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鑫公司)、上诉人**亮因与被上诉人韩红焱、原审第三人冯超、施争超、万青、李书欣、钱昌喜、王长春、周超、陈源、XX、李德全、刘久安、李义山、万舒峰、颜祥友、易国宏、张保荣、王志胜、刘治勇、吴文伟、韩玲、王秀宾、付保红、田莉、范良惠、杨胜、张汉超、辜士雄、梁艳、刘柱斌、徐锋、彭金桥、田某、杨某、杨新汉、王文刚、王立贵、曹家生、郑安明、程镇、闫建峰、王德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欣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上诉人**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程,被上诉人韩红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华、游淋,原审第三人冯超、施争超、万青、李书欣、钱昌喜、王长春、周超、陈源、XX、李德全、刘久安、李义山、万舒峰、颜祥友、易国宏、张保荣、王志胜、刘治勇、吴文伟、韩玲、王秀宾、付保红、田莉、范良惠、杨胜、张汉超、辜士雄、梁艳、刘柱斌、徐锋、彭金桥、田某、杨某、杨新汉(以下简称冯超等34人)的诉讼代表人周超、彭金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英,原审第三人王文刚、王立贵、曹家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郑安明,原审第三人程镇、闫建峰、王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红焱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韩红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事实推理逻辑有违法律规定,所认定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认为**亮领取了退股款,**亮就应不再持有欣鑫公司股份,程镇、闫建峰、王德金明确放弃认购现金股,即他们的实际持股比例应认定为在工商登记的基础上减去未缴纳认购现金股后余下的部分。该认定违背了《公司法》中关于股东除名、股权变更的原则性规定。**亮、程镇、闫建峰、王德金作为出资义务人明确作出放弃认购现金股的行为,实际构成对足额缴纳法定义务这一强制性规定的违反,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补缴出资及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轻易按照退股东处理。其次,即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缴纳出资,有权解除该股东资格的主体是公司股东大会,而不是公司或者说公司董事会。2.一审法院认为,韩红焱参加了数次公司股东会并在数份决议上签名,且参加了2008年以后各年度的分红,据此推理,欣鑫公司的各登记股东均明知韩红焱为股东的事实,且多年从未提出异议。该部分推理认定与事实不符。韩红焱参加股东会是欣鑫公司的时任董事长一手安排的,在会议上没有介绍其身份。关于分红,每次会议也只对公司分红的总量进行决议,并未就分配的具体对象和数额进行表决,所以除董事会的极个别股东外,欣鑫公司的其他登记股东大多不知道韩红焱分配了红利的。而且,当欣鑫公司的其他登记股东后来得知韩红焱竟然被董事会当作股东后,立即提出异议,采取了驱离会场的举动。3.一审法院认为欣鑫公司各登记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韩红焱出资时要求购买公司股份,因此不予采纳各登记股东关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抗辩。该说法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本案实际情况是,公司“转让股权”时,根本就没有通知全体股东,欣鑫公司各登记股东也就不知道“股权转让”的事请,根本就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明显不当。其次,本案中欣鑫公司并没有收购任何股东的股权,且任何时候都不能处分股东的持股权利,故一审认定欣鑫公司向韩红焱转让股权的基础事实不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司管理层利用职务之便,借**亮等四名股东不缴纳转让款之机,越权处分他人股权的行为。作为改制企业,欣鑫公司法人资格在改制过程中没有注销,**亮、程镇、闫建峰、王德金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通过向原股东湖北石油零售公司、武汉中南石化综合服务公司受让取得公司股权的,其放弃认购现金股,在当时的法律背景下,若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只存在补足出资此唯一一种法律责任,公司董事会并无权就股东资格作出处分。故本案中,2009年欣鑫公司的董事会将所谓“股权”转让给韩红焱的行为无效。在此基础上,韩红焱向欣鑫公司支付的所谓股权“出资款”不能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在未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增资决议的情况下,亦不产生增资扩股的效力。韩红焱的“出资”只能视为对公司的一般性投资,构成普通债权。据此,一审法院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法律关系,并认定韩红焱为欣鑫公司股东身份是错误的。
**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韩红焱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韩红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韩红焱缴纳的“股款”系公司部分人员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属于无效的行为。其“缴纳股款”行为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也不是法定取得股权方式:不是增资,不是设立取得,不是股权转让,故未取得股权。二、韩红焱支付的股权对价未经法定的评估机构定价,其支付的“股东认购款”只有付款时净资产价格的四分之一至五分之一,严重损害公司权益,也侵犯了股东的权益。三、**亮在2004年、2005年未分红,**亮的股权分红款己抵扣股权认购款。**亮领款行为是借款行为。即便按所谓的“退股”本质是减资的行为,减资行为无效,且也未按市场价进行股权评估定价或按净资产支付对价,故不成立“股权已退”。**亮未申请退股,也未进行股权转让。
韩红焱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欣鑫公司2008年已通知**亮等4人补缴出资,4人明确表示放弃。公司在此情况下发公告,告知其他股东,股东中有13人进行认购,还有剩余股权,由韩红焱(欣鑫公司职工)等5人取得。流程上完全符合公司法精神。2.欣鑫公司程序上是否有瑕疵,对韩红焱而言,都是石油公司内部程序问题,韩红焱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是善意取得股权。3.韩红焱依法缴纳出资款,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写明了出资性质,2011年公司也出具了出资证明书,是源泉性的证据,反映欣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4.从2008、2009年缴款,到2016年股东争议,这么多年韩红焱都以股东身份领取分红,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参与公司决策,享受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其他股东是明知默认的,没有提出异议。5.关于转让对价和优先购买权,本案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优先购买权,不是股东出卖股权,只是公司告知其他股东可以优先认购。韩红焱取得股权的对价是与其他人一样的。6.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把握了股东资格认定的要点,理由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冯超等34人陈述,我方是提出了上诉的,也将上诉状邮寄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我方意见同两上诉人。补充意见如下:虽有13人认购,但这13人都是公司董事会成员私下通知的,也告诉他们购买多少,其他股东是不知道的。
郑安明等4人陈述,没有意见。
程镇陈述,股权还在我名下,应该是我的,我虽然没出钱,但我现在愿意出钱。
闫建峰陈述,同意两上诉人意见。
王德金陈述,同意两上诉人意见。
韩红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韩红焱在欣鑫公司的股东身份,并由欣鑫公司为其办理股东身份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欣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欣鑫公司成立于1999年,注册资本500万元。2004年,欣鑫公司为改制制定《改制分流实施报告》,其中记载:新公司拟登记注册的资本金451.74万元;参加改制的正式在岗职工40人;40名正式职工补偿补助228.22万元;参加改制的40名职工,按职位评价分值分配,自愿认购,现金认购125.61万元;以上两项合计353.83万元,无其他股东参股,现金认购资金已到位,未验资;改制企业设总股本股451.74万股(每股1元),股本构成:(1)参加改制分流的40名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补助金额228.22万元,享受优惠后可置换改制企业股份253.36万股,占总股本的56.08%;(2)按职工补偿补助金和现金认购出资额的15%设置“经营者岗位激励股”,总额53.08万元,可购买58.93万股,占总股本的13.04%;(3)参加改制职工用现金认购预计缴款125.61万元,可购买139.45万股,占总股本的30.87%;职工股以个人名义登记,参加改制职工为40人,注册股东为40名;无其他自然人、其他法人参股;改制基准日为2003年7月30日。2004年2月10日,欣鑫公司的全体股东即湖北石油零售公司、武汉中南石化综合服务公司(均为案外人)作出股东会决议:一、同意将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少到451.74万元;同意将所持股份转让给下列新股东:王文刚、王立贵、冯超、施争超、万青、李书欣、钱昌喜、王长春、周超、陈源、XX、李德全、刘久安、李义山、万舒峰、颜祥友、易国宏、张保荣、王志胜、刘治勇、吴文伟、韩玲、王秀宾、付保红、田莉、范良惠、杨胜、张汉超、曹家生、辜士雄、梁艳、刘柱斌、徐锋、彭金桥、郑安明、**亮、程镇、闫建峰、王德金、杨小斌。同日,湖北石油零售公司、武汉中南石化综合服务公司与上述40名新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2004年3月29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案外人)作出《关于湖北石油总公司欣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改制分流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关于欣鑫公司改制分流实施报告,并要求:新公司按451.74万股份额登记,其中参加改制分流职工以补偿补助金置换新公司股份253.36万股,占股份总额56.09%;经营者岗位激励股58.9万股,占股份总额13.04%;经营者及职工用现金购股139.45万股,占股份总额30.87%;请抓紧组织实施,及时办理新公司工商登记手续。2004年6月4日,欣鑫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451.74万元,股东变更为王文刚等40人。欣鑫公司《章程》记载:公司股东为王文刚等40人;股东之间可以转让股份(不需要股东会表决同意,但应告知);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份时,必须经全体股东的半数(出资额)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份,否则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份有优先购买权。
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时,欣鑫公司40名股东并未实际全额缴纳现金认购股部分的资金,欣鑫公司于2006年3月9日向各股东发出《关于购买剩余股的通知》:由于上级公司不断催交欣鑫公司剩余股资金,公司董事会考虑到各股东承受能力,经公司董事会研究,现决定公司各股东原派购的剩余股,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到公司财务部暂按所派剩余股的30%交纳现金,逾期不交者,视为放弃对派购剩余股的认购权,放弃认购剩余股的股东到公司综合办签订《放弃认购剩余股协议》。嗣后,除**亮、程镇、闫建峰、王德金外,其他股东陆续缴清现金认购股部分的资金。**亮、程镇、闫建峰在欣鑫公司制作的《股份明细表》上签署“放弃认购现金股”,王德金虽在《股份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认购,但其至今仍未向欣鑫公司缴纳认购资金。**亮亦在此前向欣鑫公司申请退股,并于2006年2月16日领取退股金55944元。欣鑫公司在分配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红利时,未向**亮、程镇、闫建峰、王德金分配现金认购股份比例下的红利,并将该部分红利存入公司账户。
2008年9月22日,欣鑫公司向各股东发出《通告》:一、兹定于9月26日上午在公司本部二楼会议室召开2008年股东大会,敬请各位股东届时参会;二、公司近几年收购了部分股权,按照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要求,公司董事会、监事公司联席会议决定,对公司现持有的部分股权进行转让,公司坚持本公司股东优先的原则,凡本公司股东,可自愿认购3000股,每股一元,有意认购者先登记,并于本通知五天之内到财务部办理交款认购手续,逾期视为弃权。嗣后,韩红焱向欣鑫公司认购股份并支付款项。2009年8月21日,欣鑫公司向韩红焱开具《收款收据》,记载:收款30000元,系付股份认购款(2008年10月已交15000元,本次实收15000元,全部交齐,购买公司股份30000股)。2011年8月25日,欣鑫公司向韩红焱出具《出资证明》,记载:股东姓名韩红焱;欣鑫公司实收资本共计4517400元,该股东通过出资取得其中0.66%的股份(计30000元);股东凭此证享有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表决、收益、处置等权利。2008年以后,韩红焱开始以欣鑫公司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以0.66%的股权比例参与股东分红,领取了2015年度以前的红利。2016年,韩红焱因与欣鑫公司就其股东身份问题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韩红焱于2003年始在欣鑫公司工作,现任副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的认定,股东可凭借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但当上列证据发生冲突时,则应当根据股东之间的约定、股东的行为探究其真实意思,从构成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要件入手,审查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已经实际在股东会上表决、签字,行使了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利,其他股东是否知情等。《公司法》(1999年)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欣鑫公司改制之时,其依改制方案由职工转为股东的王文刚等40人在工商部门登记时虽确定了股权比例,但其股权比例是根据改制方案要求,各股东的出资并未足额到位。行政登记是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加以记载,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行为,该行为仅产生公示、公信力,并不创设民事权利。工商登记完成后,经欣鑫公司催告,除**亮、程镇、闫建峰、王德金4人外,其他股东陆续向欣鑫公司缴纳了现金认购部分的资金,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其间,**亮退股,程镇、闫建峰明确表示放弃认购现金股,王德金至今拒不缴纳现金认购部分股金,欣鑫公司在分红时,也未向**亮、程镇、闫建峰、王德金分配现金认购股份比例下的红利,**亮、程镇、闫建峰、王德金从未就此提出异议,故**亮、程镇、闫建峰、王德金对其实际应持有的股权比例是明知且认可的,结合改制方案中股权确认比例,**亮应不再持有欣鑫公司股份,程镇持股比例应为1.22%(1.66%-<20000÷4517400>),闫建峰持股比例应为0.77%(1.58%-<36464÷4517400>),王德金持股比例应为2.05%(2.49%-<20000÷4517400>)。欣鑫公司在就未被认购的股份向各股东发出优先购买通知后,韩红焱向欣鑫公司注入资金,判定该出资是何性质,出资者与被出资公司相关人员的意思表示最为关键。欣鑫公司收到韩红焱注入的资金后,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及《出资证明》,并注明“系股权认购款”,说明欣鑫公司认可韩红焱所出资金的性质为股金。欣鑫公司各登记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购买公司股份,其认为欣鑫公司损害其优先购买权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韩红焱缴纳出资款后,以股东身份参加欣鑫公司的股东会,并在数份决议上签名,且参与了2008年以后各年度的公司分红,欣鑫公司各登记股东均明知且多年从未提出过异议,其在诉讼中表示不知晓韩红焱股东身份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韩红焱向欣鑫公司缴纳股金,实际在股东会上表决、签字,参与分红,行使了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利,多年来其他股东对其享受股东权利知晓且未提出异议,欣鑫公司亦向其开具股东身份的证明,韩红焱要求确认其为欣鑫公司股东,并要求欣鑫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韩红焱为欣鑫公司股东,股权比例为0.66%;二、欣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韩红焱登记为公司股东,股权比例为0.66%。案件受理费80元、邮寄费20,共计100元,由欣鑫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亮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2004年至2010年欣鑫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来源于工商局信息中心欣鑫公司的内部档案。证明目的:从表中可看出所有者权益(期末、年末)数额,印证上诉状第二点。2009年所有者权益12362405,但支付的对价只有四分之一。2008年有1627万,对价只有五分之一。证据二:三个公司决议和情况说明。证明目的:欣鑫公司承认**亮是股东。韩红焱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者权益不等同于股权价格。资产负债表是欣鑫公司自制,没有经过审计,不能反映客观情况,也不能反映所负债务等。如2010年资产负债表中可看出负债3000万余元,2010年负债比2003、2004、2005年也多得多。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卖给韩红焱的股价与卖给其他人是一致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商登记股东只是对外公示,如果有证据推翻,应以真实股东情况为主。股东会决议是行政管理上的要求,决议上的签字不代表真实的股东构成。
欣鑫公司、冯超等34人、王文刚、王立贵、曹家生、郑安明、程镇、闫建峰、王德金质证均认为,对**亮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亮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冯超等34人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ems邮单、邮寄发票、张汉超(34人之一)的上诉状一份。证明目的:有冯超等34名原审第三人提出上诉,一审法院未受理,严重违反程序。证据二:2008年至2009年石油公司股东分配议案。证明目的:股东分配议案显示分红只是概括分配,没有具体到个人。韩红焱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能否提出上诉应由法院判断。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的抬头写的是各位股东,针对全体。韩红焱一审中提交的分红目录显示表上是有韩红焱签字的,韩红焱多次参与分红,其他股东均无异议。
欣鑫公司、**亮、王文刚、王立贵、曹家生、郑安明、程镇、闫建峰、王德金质证均认为,对冯超等34人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冯超等34人提交两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首先,欣鑫公司收到韩红焱注入的资金后,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及《出资证明》,并注明“系股权认购款”,说明欣鑫公司认可韩红焱所出资金的性质为股金。因此,本院依法认定韩红焱与欣鑫公司之间形成“股权性出资”合意且有实际出资行为;其次,2008年以后,韩红焱开始以欣鑫公司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以0.66%的股权比例参与股东分红,领取了2015年度以前的红利。根据上述事实,韩红焱已实际出资并以股东身份行使了股东权利,应当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一审判决支持韩红焱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由欣鑫公司办理股东身份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亮、程镇、闫建峰、王德金根据公司改制方案取得各自名下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补助金对应的股权和一定的现金股认购权,在缴纳现金出资之前,**亮、程镇、闫建峰、王德金真正拥有的股权并非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在2006年3月9日,欣鑫公司向各股东发出关于购买剩余股的通知后,**亮、程镇、闫建峰明确表示放弃认购现金股,王德金未向欣鑫公司缴纳认购资金,**亮向欣鑫公司申请退股,并于2006年2月16日领取了退股款。此行为应视为**亮放弃成为公司股东,程镇、闫建峰和王德金不愿继续出资认购相应的现金股,此系**亮、程镇、闫建峰、王德金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此后,**亮、程镇、闫建峰、王德金对欣鑫公司对他们的分红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故**亮、程镇、闫建峰、王德金对各自实际应持有的股权比例是明知且认可的。**亮认为其领取退股款系借款,未申请退股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欣鑫公司的原股东湖北石油零售公司和武汉中南石化综合服务公司在通过欣鑫公司向职工催收股权款项的过程中事实上对欣鑫公司有概括性授权。欣鑫公司在**亮、程镇、闫建峰、王德金放弃认购现金股的情况下、在通知各股东优先认购的前提下,对剩余股权进行处分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欣鑫公司、**亮认为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欣鑫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剥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但本案并非股东之间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本案实质上是对公司剩余股权的认购,股权认购本质上是市场行为,韩红焱从公司认购股权是双方自愿、合意的行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况且,欣鑫公司曾向各股东发出通告,明确了股东优先认购的原则。各股东并未提交要求行使优先认购权的证据,故欣鑫公司认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主张韩红焱的“出资款”只构成普通债权;**亮主张韩红焱未支付合理对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欣鑫公司、**亮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湖北欣鑫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亮各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伟雄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曹文兵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臧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