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御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御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终5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御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上海路16号3楼。
法定代表人:王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娜,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御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品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7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伤害事件发生在御品装饰公司工地,有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及加害人姜爱军,证人吴某所作笔录证实,御品装饰公司在原审中也承认伤害行为发生在其工地。因此,本案发生在御品装饰公司的工作场所。二、御品装饰公司在原审答辩中表述,***是在工地抢夺工具时,被其他工人打伤。公安机关所作三份笔录中可以进一步证明,事情的起因是***为阻止他人拿自己班组的施工工具被打伤。因此,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工作的原因。三、***在原审中所提交的《工资结算清单》落款是:御品装饰油工班组。加盖的是御品装饰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这足以说明***是御品装饰公司所属油工班组的雇用工人。原审裁定所述将工程分包给汤祥林,汤祥林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罗小卫。汤祥林与罗小卫均是个人,不具有用工的资质,这只是御品装饰公司的一种管理方式,不能改变御品装饰公司是真正的用工方这一事实。
御品装饰公司答辩称,1.***在南湖翡翠云台工地从事油漆工作时因抢夺施工工具与另一班组人员发生矛盾,打架导致受伤。此案发生后,双方经民警组织调解,达成一致,***获得赔偿共计32000元。2.御品装饰公司于2016年3月1日承接了南湖翡翠云台1-20#室内精装工程,御品装饰公司将其中的1-2#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汤祥林,汤祥林将其中的油漆工种工程分包给了罗小卫,***是罗小卫请的劳务工人。御品装饰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性质的雇佣关系,从未直接对***进行过用工及管理,也未进行过任何工资支付结算。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御品装饰公司赔偿***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0859.76元;二、诉讼费由御品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御品装饰公司向武汉万科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接了武汉万科翡翠云台项目一期1-20#楼户内精装修工程,而后将1-20#楼户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汤祥林,汤祥林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罗小卫,***系罗小卫请来从事油漆工作的工人。2018年4月8日,***在武汉市洪山区翡翠云台工地与案外人姜爱军等人发生纠纷,***被打伤。***受伤后去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了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的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30日,无需护理,营养期7日,后期治疗费3000元或以医院治疗据实结算为准。同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街道派出所报警,武汉市公安局洪山街道派出所对***、案外人吴某、姜爱军作了询问笔录,在***、案外人吴某、姜爱军的询问笔录中均有表明***与案外人姜爱军等人系发生纠纷后的互殴。
另查明,武汉万科翡翠云台项目一期1-20#楼户内精装修工程于2018年6月22日完工,御品装饰公司与汤祥林于2018年12月进行了工程结算。御品装饰公司在施工期间以对《工资结算清单》进行盖章的形式对汤祥林施工组工人劳务工资的发放情况进行了监督。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御品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御品装饰公司系雇佣法律关系,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御品装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御品装饰公司将项目分包给汤祥林,汤祥林又分包给罗小卫,***系罗小卫请的工人,***并没有受御品装饰公司的授权或者指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虽然***提供了2018年4月29日的《工资结算清单》支持其与御品装饰公司系雇佣关系的主张,但该《工资结算清单》仅能证明御品装饰公司对发放给***的工资情况进行了监督,并不能证明***的工资系御品装饰公司支付,更不能证明御品装饰公司对***具体工作的安排和指导,因此,***仅凭《工资结算清单》主张其与御品装饰公司系雇佣关系不能成立,***不具有所主张法律关系下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仍然具有实体权利,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做出程序性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元,予以退回给***。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御品装饰公司的陈述,***的起诉符合以上条件,一审裁定驳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77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胡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仪
书记员张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