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11民初7724号
原告:***,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岗,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御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上海路16号3楼。
法定代表人:王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娜,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汉御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品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岗,被告御品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共计人民币20859.7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位于洪山区湖翡翠云台工地从事油漆工工作。2018年4月8日早上8点左右,为阻止他来本班组施工设备,被打伤。经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诊断,造成原告急性颅脑损伤、鼻软骨骨折,住院治疗五天。经洪山区公安分以洪山派出所委托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30天、营养期7天、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739.76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300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至今未获得相应赔偿。原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是在被告处从事所雇佣的活动中所造成,依法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特此诉至人民法院,望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御品装饰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作为法人主体既不可能参与又没有实质性地实施任何对***的人身伤害,不应承担***人身伤害的侵权赔偿责任;二、***已经获得本次事故被告支付给其的人身损害赔偿32000元;三、本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性质的雇佣关系。四、原告在工地抢夺工具时,被其他工人打伤,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我公司严格规定禁止在工地打架斗殴,原告系违反公司规定与他人打架斗殴受伤,被告与本案事故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武汉市公安局洪山街派出所笔录三份、武汉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武汉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各一份、医疗费单据八份、鉴定费收据两份、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被告与原告2018年4月29日的工资结算清单一份。
被告御品装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洪山街派出所询问笔录、《武汉御品装饰工程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支付***人身伤害赔偿金额记录、罗小卫证言、《武汉万科翡翠云台项目一期1-20楼户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及补偿协议、《工程签证》、《工程结算造价审批表》、《工程款支付协议》、《约谈记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御品装饰公司向武汉万科睿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接了武汉万科翡翠云台项目一期1-20#楼户内精装修工程,而后将1-20#楼户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汤祥林,汤祥林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罗小卫,原告***系罗小卫请来从事油漆工作的工人。2018年4月8日,原告***在武汉市洪山区翡翠云台工地与案外人姜爱军等人发生纠纷,原告***被打伤。原告***受伤后去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了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原告***的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30日,无需护理,营养期7日,后期治疗费3000元或以医院治疗据实结算为准。同日,原告***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街道派出所报警,武汉市公安局洪山街道派出所对原告***、案外人吴华明、姜爱军作了询问笔录,在原告***、案外人吴华明、姜爱军的询问笔录中均有表明原告***与案外人姜爱军等人系发生纠纷后的互殴。
另查明,武汉万科翡翠云台项目一期1-20#楼户内精装修工程于2018年6月22日完工,被告御品装饰公司与汤祥林于2018年12月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御品装饰公司在施工期间以对《工资结算清单》进行盖章的形式对汤祥林施工组工人劳务工资的发放情况进行了监督。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御品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原、被告系雇佣法律关系,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被告御品装饰公司将项目分包给汤祥林,汤祥林又分包给罗小卫,原告***系罗小卫请的工人,原告***并没有受被告御品装饰公司的授权或者指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虽然原告***提供了2018年4月29日的《工资结算清单》支持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的主张,但该《工资结算清单》仅能证明被告御品装饰公司对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情况进行了监督,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系被告御品装饰公司支付,更不能证明被告御品装饰公司对原告***具体工作的安排和指导,因此,原告***仅凭《工资结算清单》主张其与被告御品装饰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不具有所主张法律关系下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原告***仍然具有实体权利,本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做出程序性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元,予以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昌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石蕊
书记员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