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922民初1158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男,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下八庙镇石城村六组。
被告:陕西中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细柳镇。
法定代表人:伍康明。
被告:陕西盛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海璟国际3栋2单元2251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
原告**诉被告***、陕西中长建筑公司、陕西盛天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原告**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以其垫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医疗费为由向本院起诉,行使追偿权,故不属于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并没有将相关费用支付于上述被告,而是直接支付给受害人。仲裁裁决认定的用工主体为被告陕西中长建筑有限公司,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在申请仲裁时没有主张该费用,故仲裁未裁决由陕西中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在受害人未向用工单位主张该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在立案时无初步证据证明其与陕西中长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垫付关系,因此不能按原告与被告中长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以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经本院释明,程序上本院无管辖权,实体上原告证据也不充分,其向本院申请撤诉,表示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鉴于本院无管辖权,所收取的诉讼费予以退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2元予以退还。
审 判 员 张昌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小莉
书 记 员 吴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