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长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中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9民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城关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伍康民,系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陕西中长建筑有限公司石泉县鬼谷庄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庞小平。
原审被告:陕西盛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陕西中长建筑有限公司石泉县鬼谷庄工程项目部、陕西盛天置业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2民初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2民初861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管辖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也不可能达成仲裁协议,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做安装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但其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中,上诉人当庭提出对仲裁条款的异议,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本案发生的背景,以上诉人没有提供仲裁协议无效情形的证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一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
被上诉人陕西中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西中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其工程款11826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陕西中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与陕西中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定做安装合同》,合同首部定做人(甲方)中长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承揽人(乙方)汉泉家具***、监督方(丙方)盛天置业公司,合同落款处有甲方印章和乙方签名,无丙方签章,但该合同附件(加工成品、安装成品、油漆成品的价格数量清单)记载了三方工作人员的签名,此与盛天置业公司关于“盛天置业公司参与了材料价格认价”的陈述内容一致,之后盛天置业公司也按照***的申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另,《定做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三方可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可向西安仲裁委申请仲裁。”现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诉至石泉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定做安装合同》中虽无陕西盛天置业公司的印章,但三方已实际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履行,因此《定做安装合同》与盛天置业公司存在关联,应作为案件管辖的依据。另,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履行、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定做安装合同》针对盛天置业公司是否生效、成立等并不影响其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与盛天置业公司认为仲裁条约约定的是三方,盛天置业公司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仲裁条款不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认为《定做安装合同》中仲裁内容是中长建筑公司拟定的,未经***同意,但未向该院提供仲裁协议无效情形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陕西中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盛天置业有限公司、陕西中长建筑有限公司石泉县鬼谷庄工程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与陕西中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定做安装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三方可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可向西安仲裁委申请仲裁。”虽上诉人主张该仲裁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约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之规定,一审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来刚
审 判 员 黄 侠
审 判 员 冉 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张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