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

陕西兴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乾县交通运输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3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0年5月16日出生,住乾县,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005161323。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洁,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乾县供电分公司。住址:陕西省咸阳市乾县。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XXX5127。负责人:*拥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县交通运输局。住址:咸阳市乾县。社会信用代码:11610424016018192K。负责人:***,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女,汉族,1983年7月13日出生,住乾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30713762X,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兴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址:西安市雁塔区。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857。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1月18日出生,住咸阳市秦都区秦皇北路92号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801181058,该公司项目部工程监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住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30405712C。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昭昭,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住乾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904107614,该公司项目部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乾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乾县供电分公司)、乾县交通运输局、陕西兴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4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乾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4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被废弃的电线杆底座所有权人为乾县供电分公司,其负有及时清除该障碍物的义务。乾县交通运输局对公路负有管理义务,涉案电线杆底座未及时清除未尽到管理义务,原判认定涉案车辆受损系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被上诉人均无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2、事故发生于2020年XX月XX日,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乾县供电分公司答辩:上诉人丈夫***在事故发生后在长达18小时内未及时报案,原判认定车辆受损原因是因驾驶人操作失控造成,认定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因堆放、倾倒、遗撒物品而妨碍正常通行。北孔头村西堡子转弯处的电线杆是周边乡镇的主电线路,至少存在有三十余年,为沿线的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和当地经济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周边群众知晓路口的电线杆,上诉人作为北孔头村村民更是从小就清楚它的存在,根本不是上诉人所称的“突然出现”。案发地北孔头村转弯处当时是行人和车辆常年均能够正常通行,不存在申线杆底座妨碍通行的事实。所以,上诉人主张适用该条规定是不存在前提条件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乾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看出,*某某驾驶车辆失控与电线杆底座相撞,上诉人一审诉状中也认可车辆失控引发本次事故,答辩人对车辆失控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在XX段XX道XX公路具有管理权,对道路用地范围之外的障碍物没有清除义务也无权清除。此次重新对南某某进行拓宽改造。答辩人在协调征迁时,就工程用地红线内的电力杆线迁移事宜及时与乾县电力分公司进行了协商,并与乾县电力分公司指定的具有施工资质的乾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乾县交通运输局电力线路建设安装承包合同》,由该公司负责对工程全段电力杆线进行迁移。涉事车辆受损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已及时联系公安交警部门在我县主流媒体发布“全段施工期间车辆减速慢行公告”,同时责成施工单位在工程全段安装了警示限速标牌,已尽到警示提醒等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一款认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案,致使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但不能由此认定答辩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陕西兴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导致事故的电杆及杆座产权属于供电公司所有,没有迁移彻底,留有部分电杆和底座,是迁移电杆作业未完成,且没有在未完成作业的剩余电杆底座处加任何防护和警示设施。本案在一审开庭前事故发生路段处于征地拆迁状态,不具备施工条件,施工公司未进场施工,监理公司未进场进行监理,故本案与两答辩人无关,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7700元、鉴定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XX月XX日2时10分许,原告家属杜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陕AXXXXX小型轿车沿乾县南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乾县XX镇XX村转弯处,车辆失控与南某某和北孔头西堡子进村道路交汇处乾县供电分公司遗留的电线杆底座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等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被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牵头从被告乾县交通运输局处将南坊至阳洪公路改建工程乾县段承包,被告陕西兴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监理人。事故发生时,被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尚未施工至南某某乾县XX镇XX村路段。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是由于杜某某驾驶车辆时失控造成的,杜某某驾驶车辆失控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乾县供电分公司、乾县交通运输局、陕西兴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乾县供电分公司、乾县交通运输局、陕西兴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乾县供电分公司、乾县交通运输局、陕西兴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7700元、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8减半收取684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提供转账记录6份及事故现场照片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前往医院对伤者进行治疗,事故车辆一直停放在现场,*某某一直在医院救护伤者,下午两三点报警,已经做到及时报案。四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在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即便是在医院为伤者治疗,也不影响及时报警,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事故发生后,即便是送伤者去医院治疗,杜某某也有时间及时报警,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XX月XX日2时10分许,***家属杜某某驾驶***所有的陕AXXXXX福克斯小型轿车沿乾县南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乾县XX镇XX村转弯处,车辆与南某某和北孔头西堡子进村道路交汇处乾县供电分公司遗留的电线杆底座相撞,造成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一审审理中,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陕海估字【2021】第Z065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其评估结论为:陕AXXXXX(************)车辆的损失修复费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57700元,鉴定费5000元。事发路段属于乾县交通运输局与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建养一体化服务实施合同协议书》正在实施的南坊至阳洪公路改建工程乾县段的项目范围,乾县交通运输为建设发包方和拆迁主体方,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为项目承包人,陕西兴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工程监理人。事发时,涉案路段处于拆迁阶段,承办人和监理人尚未进场。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车辆失控与公路中心电线杆底座相撞造成,因该证明并非事故认定责任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技术鉴定,原判据此认定车辆受损是因为杜某某驾驶车辆失控造成,证据不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驾驶人*某某自认因车速较快因避让其他车辆而与电线杆底座相撞,驾驶人在夜间驾驶车辆应减速慢行、注意安全,但*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车速较高,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乾县供电分公司为电线杆底座的所有人,应在电线杆底座设置反光设施或其他警示标志,乾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涉案道路的管理者及项目的建设方未提醒电线杆底座所有人和承揽拆迁方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或移除该障碍物,未尽到管理责任,乾县供电分公司和乾县交通运输局均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分别应承担30%和10%的赔偿责任,即乾县供电分公司赔偿***17310元,乾县交通运输局赔偿5770元。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在事发时尚未进场施工,该公司和陕西兴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乾县供电分公司和乾县交通运输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判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4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乾县供电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731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乾县交通运输局赔偿***车辆损失577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承担410元,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乾县供电分公司承担200元,乾县交通运输局承担74元;鉴定费5000元,由***承担3000元,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乾县供电分公司承担1500元,乾县交通运输局承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承担820元,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乾县供电分公司承担400元,乾县交通运输局承担1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余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