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423民初319号
原告:广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东泰广场金洲堡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775404X4。
法定代表人:饶杭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珍,公司员工。
被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永康巷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30405712C。
法定代表人:吴锦华。
原告广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原告广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广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如棣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心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