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

某某普惠综合服务部、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924民初2177号 原告:***普惠综合服务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经营者:***。 被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普惠综合服务部与被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普惠综合服务部诉称:2020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紫阳县汉**跨汉江大桥工程的双壁钢围堰及钢平台制作安装,每吨制作单价2200元,工程量计算及确认规则以图纸理论重量计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成双壁钢围堰56块、双壁钢围堰内支撑5层,共计460,596.62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下余260,596.6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即被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公司注册地址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巷44号,故本案应由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属于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劳务分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位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故本院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