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4民初449号
原告:朱达国,男,196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培,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超,男,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肖连军,男,196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向坝乡向坝村*组,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华,竹溪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请,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东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重庆路**号汉成天地*幢1-2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06832693R。
法定代表人:李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咏梅,女,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请,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请,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朱达国与被告陈超、肖连军、十堰市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2019年4月3日原告朱达国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十堰市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鸿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依原告申请追加湖北东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4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达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培,被告陈超,被告肖连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华,被告湖北东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咏梅、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达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303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朱达国诉讼请求第一项赔偿金额变更为172869.36元,并要求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年初,原告受被告陈超雇请在竹溪县××西××街从事消防安装的相关事宜。2018年5月9日,因移走一根消防管道,陈超指挥原告与其他几倍位工友一起将管道抬走,原告因此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陈超将原告送到竹溪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后,医嘱转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两处九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65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105天。
另查明,竹溪县××西××街改造的建设项目由铧鸿公司承包,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被告肖连军,肖连军又将该项目分包给陈超。住院期间肖连军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用,但对其它损失三被告均拒不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超辩称:1、我也是给肖连军务工的,我不是承包人,只是肖连军的代班人员;2、事发时我并不在现场,并不是我指使原告作业。期间原告自己已经认识到作业比较危险,却依然坚持作业;3、我愿意积极依法赔偿。
被告肖连军辩称:1、答辩人是有消防安装相关资质的承包人,承建安装消防管道并不存在过错。答辩人并没有安排被告陈超冒险施工作业,被告陈超当天根本没到施工现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严重失实;2、本案事故发生在地面,不需要相关防护措施。按照施工流程应该在跳板中央进行施工,可原告抱着侥幸心理,明知站在管道头撬管子非常危险,随时都有可能从上面摔下来,可原告仍然冒险作业,结果从上面摔下而受伤,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误工费不应当按建筑行业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原告只是临时提供劳务,并非长期在建筑公司某个部门工作,也无相应资质。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期按130天计算;4、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系数应是23%;6、原告受伤治疗费102392.88元由答辩人支付,应纳入本案一并审理。
被告东锐公司辩称:1、按照承包合同,应当由被告肖连军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计算标准大部分偏高,误工期定至定残日前一天应有相关证据证实,而原告并无相关持续误工的证据证明,同意误工时间按100天计算。营养期按住院时间和医嘱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也不应支持;3、伤残等级系原告单方申请,我公司不予接受;4、原告施工作业并未受到肖连军指挥,自身应当具备安全注意义务,其未站在安全位置采取必要措施进行作业,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00元住宿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案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200.00元住宿费发票,经当庭核实,原告在出院后到十堰太和医院进行复查,所产生的住宿费系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其请求的200.00元住宿费,应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竹溪现代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遵照医嘱确定,不能按鉴定结论确定,并申请对鉴定意见中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按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营养期限应按受害人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被告该部分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虽提出对鉴定意见重新鉴定,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弃该项权利,故对该鉴定原告腰2椎体骨折、右肘部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必然产生的二交手术费23000.00元及护理期75天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铧鸿公司与东锐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虽有被告肖连军签名,但不能证明肖连军借用他人资质。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在案其它证据,已证明肖连军受东锐公司委托与十堰公司签订该消防安装施工合同,但其本人并无相应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肖连军提交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用木方撬钢管是事实,我们去作业的时候都说过这个地方不安全、很危险,确实有过争议。现场并无防护措施,我也要求过使用吊车或安装防护栏,如果有防护栏也不会出事。本院认为,证人陈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与其当庭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原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对陈某当庭陈述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东锐公司提交的东锐公司与肖连军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东锐公司将涉案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肖连军,应对原告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东锐公司在知道肖连军没有相应资质情况下,将其承包的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肖连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东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5日,被告东锐公司委托被告肖连军与铧鸿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竹溪县西关街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C、D区商业及住宅楼(含地下房屋及所属地块范围内全部消防安装工程。后东锐公司与肖连军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委托肖连军为该项目的责任人,约定由肖连军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全权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并就项目的全部对东锐公司负责。肖连军雇请被告陈超为其施工工地代班人,并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肖连军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消防安装工程工地务工。2018年5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与其他工人搬运消防管道时,站在高坎边用木方插入钢管进行搬运,因木方滑动失去平衡,原告摔到坎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爆裂性腰椎骨折,右跟骨骨折粉碎性,右侧近端桡骨骨折,右侧尺骨冠突骨折,恐怖三联肘关节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双肺坠积性××,泌尿道感染。处理及建议: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院外休息半月,注意补充营养,适当补钙等抗骨质疏松等治疗。2、戴腰围支具保护3个月,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及腰部负重。3、术后8月左右以后待植骨已融合后可手术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朱达国住院期间医疗费102392.88元元均由肖连军垫付。2018年12月6日,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达国腰2椎体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右肘部损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腰椎骨折内固定取出费为12000.00元,右肘部螺丝钉取出5000.00元,右跟骨钢板取出6000.00元;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165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105天。朱达国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肖连军要求将其垫付的102392.88元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审理,其它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朱达国的妻子刘彩群,汉族,1967年11月1日生。朱达国的三女儿朱雨航2011年8月25日出生。
湖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0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13812.0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1633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41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朱达国受被告肖连军的雇请,为肖连军承包的消防安装工程从事劳务,其工作内容由肖连军安排,受肖连军支配,并由肖连军支付工资,其与肖连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肖连军作为原告的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由其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东锐公司将其承包的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肖连军,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肖连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朱达国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在高坎边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情况下进行作业,自己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由其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陈超系肖连军雇请的该工程管理人员,并非原告的雇主,且无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有过错,故原告要求陈超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锐公司提出按照承包合同,应当由肖连军承担赔偿责任,东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东锐公司知道肖连军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其承包的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肖连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的事实,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工资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情形,且三被告均不认可,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连军、陈超认可误工时间按130天计算,被告东锐公司认可按100天计算,本院综合认定误工时间按100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按鉴定意见105天计算,三被告认为营养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本院认为,营养期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30天,医嘱院外休息15天,注意补充营养,本院综合认定原告营养费按4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指数按24%计算错误,赔偿指数应按23%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受害人对损害后果有过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其过错责任大小、损害后果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的伤为两处九级伤残,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8000.00元为宜。肖连军垫付的医药费102392.88元,应从其应赔付款项中扣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朱达国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104935.18元,其中肖连军已垫付102392.88元。
2、误工费9356.16元(34150.00元÷365天×100天)。
3、护理费7235.75元(35214.00元÷365天×75天)。按2018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7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50.00元/天×30天)。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计算。
5、营养费1350.00元(30.00元/天×45天)。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6、鉴定费1900.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计算。
7、残疾赔偿金63535.20元(13812.00元×20年×23%),按2018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及伤残级别系数计算20年。
8、被抚养人生活费14715.75元[(11633.00元×11年×23%)÷2]。
9、交通费730.00元。根据票据计算。
10、住宿费200.00元。根据票据计算。
11、残疾器具费268.00元。根据票据计算。
12、二次手术费23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
1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36726.04元,由肖连军赔偿原告190980.83元(228726.04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扣除肖连军已垫付的医疗费102392.88元,肖连军还应赔偿原告88587.9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达国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6726.04元,此款由肖连军赔偿朱达国190980.83元,扣除肖连军已垫付的医疗费102392.88元,肖连军还应赔偿朱达国88587.95元,剩余部分由朱达国自行承担;
二、湖北东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朱达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00元,减半收取计1680.00元,由朱达国负担480.00元,肖连军负担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任大成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曾 鹏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