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381执621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重庆路99号汉城新天地1幢1-20-1。
法定代表人:李锐。
被执行人: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一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谢来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湖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1.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所地,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自立案后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均办理有抵押登记,暂无法处置。暂无其他财产线索。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其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鄂0381民初16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晓红
审判员 陈光林
审判员 徐建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雯雯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