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1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门萍,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靖,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秦宝贵,陕西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琳平,陕西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民初4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萍、王婧,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宝贵、郑琳平到庭参加诉讼。
三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审理查明***与席红升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后***以西安豪邦工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将涉案压路机转租给三秦公司,并判决认定***是支付涉案压路机租金的债务人主体。另(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判决、(2009)新执一字第495号裁定两份生效法律文书表明三秦公司受让了席红升在(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全部权利,包括压路机的所有权及财产权,并非一审裁定认为的“***非本案适格被告”,“三秦公司仅取得压路机的所有权”,“三秦公司与***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三秦公司据以向***为被告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起诉条件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辩称,其承租、出租涉案压路机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租赁合同相对人,三秦公司与***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三秦公司诉***主体明显错误,三秦公司与席红升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非法无效的,对***无约束力。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三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向三秦公司支付2008年7月13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的租金1744800元;2.要求***向三秦公司支付2009年2月14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租金的孳息282379.88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孳息;3.要求***承担本案已付执行费用4811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0月15日三秦公司第二拌合厂为承租方(甲方),西安豪邦工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公司)为出租方(乙方)签订搅拌设备租赁合同,甲方临时租用乙方机械,机械名称、型号、数量:徐工科技XP261胶轮压路机,租赁期限为2007年10月15日至甲方通知退场为止。甲方代表王海啸,乙方代表***。2008年4月11日席红升(乙方)与***(甲方)签订租赁徐工科技XP261胶轮压路机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承租乙方徐工科技XP261胶轮压路机一台。2008年6月26日席红升诉至西安市新城区法院要求解除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及第三人三秦公司返还压路机,并支付租金。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解除原告席红升与被告***的机械租赁合同;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席红升2008年4月12日至2008年7月12日的租金46000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再支付41000元,2008年7月13日至返还设备之日期间的租金,***按每日600元租金标准计付;3.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席红升返还徐工科技XP261胶轮压路机一台,逾期未返还,对被告***自本判决返还设备之次日起至返还设备之日期间的租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宣判后,***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09年2月4日撤回上诉,(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2008年12月7日三秦公司将徐工科技XP261胶轮压路机交给豪邦公司及***保管。2012年7月25日席红升与三秦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9)新执一字第4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三秦公司取得徐工科技XP261胶轮压路机的所有权。2013年1月24日豪邦公司注销。2016年6月三秦公司起诉豪邦公司两位股东田路、刁婷婷保管合同纠纷案件,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9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两位股东田璐、刁婷婷一次性支付三秦公司徐工科技XP261胶轮压路机赔偿款7万元,款项结清后,双方就此压路机的赔偿再无任何纠纷。(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三秦公司将压路机交由豪邦公司及***保管,其后又与豪邦公司两位股东达成压路机保管赔偿协议,***系豪邦公司员工,豪邦公司两位股东一直认可***承租、出租压路机行为系职务行为,(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由***支付给席红升41000元租金亦由豪邦公司支付,据此,***承租及出租压路机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三秦公司现要求***支付租金,因***不是合同相对人,三秦公司与***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已向三秦公司释明,由于豪邦公司已注销,三秦公司坚持不起诉变更豪邦公司的股东为被告,三秦公司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284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三秦公司本次诉讼主张支付租金系基于其作为连带责任人和涉案压路机的所有权人。根据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和判决内容,***个人系作为承租人承担支付租金义务,三秦公司负有连带给付责任,在判决执行过程中,三秦公司承担了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利向***追偿,是否应得到支持,法院应予审理确定。故,一审裁定认定***出租、承租压路机系职务行为,据此认定***非本案适格被告,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矛盾。综上,一审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民初41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安品
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
代理审判员  卫婉莹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柯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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