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廉博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0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

法定代表人:张利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士锋,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萍,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博文,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缨西路**院6门**。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琳平,陕西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廉博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2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廉博文向三秦公司支付2008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1544400元及至实际返还压路机之日的租金;2.廉博文向三秦公司支付2009年2月14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应付租金的孳息282379.88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孳息;3.廉博文承担(2009)新执一字第495号案已付执行费用4811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孳息;4.本案一审、重审、上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廉博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因三秦公司自身过错未按判决要求返还压路机,而将压路机交给西安豪邦工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保管”错误。首先,三秦公司将压路机交给西安豪邦工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公司)保管之时,廉博文正在就(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判决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三秦公司彼时不具备向席红升返还压路机的义务。其次,三秦公司适逢搬迁,将压路机交给廉博文,是基于廉博文是豪邦公司与三秦公司租赁协议的执行人。再者,三秦公司与席红升素未谋面,作为租赁一方将租赁物交由出租一方是唯一合理且正当的选择。廉博文撤回上诉,(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生效,此时廉博文控制压路机,廉博文完全可以自行返还而拒不返还,且再行出租牟利,直接导致了737811元债务的产生。拒不返还压路机的责任主体是廉博文,一审判决完全归责于三秦公司并要求三秦公司代替廉博文承担737811元债务错误。(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认定廉博文向三秦公司转租压路机系个人行为,确定廉博文系债务人,判令廉博文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本案一审判决以廉博文系职务行为为由解脱廉博文责任,牵强附会。该认定并不能否定廉博文承租席红升压路机转租于三秦公司的事实,不能否定廉博文占有压路机拒不返还并对外出租非法获利的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三秦公司上诉请求。

廉博文辩称,(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席红升返还徐工科技XP261胶轮压路机一台,逾期未返还,对被告廉博文自判决返还设备之次日起至返还设备之日期间的租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确定涉案压路机的返还义务责任人是三秦公司,而非廉博文。涉案压路机是由三秦公司于2008年12月份委托豪邦公司保管,直至2016年都未向豪邦公司主张返还。三秦公司明知判决赋予自己返还压路机的义务却依然将压路机交由豪邦公司代为保管,其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的意思非常明显。三秦公司诉请租金损失的计算标准与起算时间,恰恰是(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要求三秦公司履行的判决义务。三秦公司不主动履行判决义务,由此造成的被强制执行的后果与损失应由三秦公司自己承担,与廉博文无关。2016年6月三秦公司与豪邦公司之间就涉案压路机产生的保管合同纠纷以调解形式结案,充分说明三秦公司不履行(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的原因是三秦公司于2008年12月份委托豪邦公司对涉案压路机进行保管,直至2016年起诉保管合同纠纷案之前,三秦公司从未向豪邦公司要求返还压路机。因压路机丢失,豪邦公司与三秦公司之间就保管合同纠纷案已经达成了7万元赔偿的调解协议。三秦公司在取得豪邦公司赔偿款后,欲以本次诉讼,将自身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及损失转嫁给廉博文,恶意诉讼意图明显。判决经执行和解后即履行完毕,执行案件即为终结,根本不存在“执行申请人将自己已经放弃的权利转让给被执行人,再由该被执行人去申请执行另一个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做出的(2009)新执一字第495号执行裁定载明:“申请人席红升自愿放弃返还压路机一台及后续租金,本案现执行完毕,本院(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终结。”之后,一审法院又于2014年11月13号下发(2009)新法执字第495号通知,驳回三秦公司依据和解协议要求将申请执行人席红升变更为自己的请求。法院上述通知充分说明三秦公司与席红升关于“将三秦公司的判决义务转嫁给廉博文”的约定,是非法的、无效的。三秦公司基于与席红升的非法、无效约定而向廉博文主张非法利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三秦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三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廉博文支付2008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1544400元及至实际返还压路机之日的租金;并支付2009年2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租金的孳息282379.88元及至给付之日的慈息;廉博文承担执行费48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席红升起诉廉博文及本案三秦公司(作为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席红升与本案廉博文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徐工科技XP261胶轮压路机一台租赁给廉博文,并约定不得转租。合同签订后廉博文以豪邦工公司名义将压路机转租给三秦公司。后产生纠纷席红升将廉博文及三秦公司(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廉博文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廉博文及三秦公司返还压路机,并支付租金。2008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做出(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原告席红升与被告廉博文的机械租赁合同;2、被告廉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席红升2008年4月12日至2008年7月12日的租金46000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廉博文再支付41000元,2008年7月13日至返还之日期间的租金,廉博文按每日600元的租金计付;3、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席红升返还徐工科技XP261胶轮压路机一台,逾期未返还,对被告廉博文自本判决返还设备之次日起至返还设备之日期间的租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宣判后,廉博文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09年2月4日撤回上诉,(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三秦公司未按(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返还压路机的义务。2012年7月25日席红升与三秦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在法院已强制执行乙方(三秦公司)人民币60万元并交付给了甲方(席红升)的基础上,乙方再付给甲方人民币10万元,甲方即将(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中涉案的徐工科技XP261胶轮压路机的所有权及该设备项下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乙方,由乙方据本协议申请变更本案的执行申请人,甲方与乙方、廉博文、西安豪邦工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该设备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做出(2009)新执一字第49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于2010年9月1日扣划被执行人三秦公司337811元,2011年11月29日扣划被执行人三秦公司300000元。2012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席红升与被执行人三秦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三秦公司支付申请人席红升100000元。申请人席红升自愿放弃返还徐工科技XP261胶轮压路机一台及后续租金。本案现执行完毕。本院(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终结”。 后三秦公司依和解协议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执行申请人申请,要求将其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时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廉博文。2014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下发(2009)新法执字第495号通知书未予支持。2016年三秦公司再次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6)陕010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廉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26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原告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请求。后被告廉博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中院裁定:发回重审。本案经一审法院另组合议庭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作出(2017)陕01**民初4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秦公司不服本裁定,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发回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在2009年2月4日廉博文撤回起诉时生效,该判决主文第二条:“2008年7月13日至返还之日期间的租金,廉博文按每日600元的租金计付”其中“返还之日”指的是判决返还之日即2009年2月14日,这期间产生的租金由廉博文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判决主文第3条:“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席红升返还徐工科技XP261胶轮压路机一台,逾期未返还,对被告廉博文自本判决返还设备之次日起至返还设备之日期间的租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6)陕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廉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26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后被告廉博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裁定:发回重审。后经本案原另组合议庭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作出(2017)陕0102民初4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秦公司不服本裁定,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发回一审法院审理。即三秦公司自2009年2月14日判决返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租金与廉博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三秦公司自身过错未按判决要求返还压路机,而将压路机交豪邦公司保管,廉博文系豪邦公司职员,三秦公司现主张廉博文承担相应责任,应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1184元由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12月7日,豪邦公司向三秦公司第七公司沥青拌合厂出具证明,载明:“由于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公司沥青拌合厂要搬迁,经严鹏之女严娟惠同意,现将其委托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公司沥青拌合厂停放的徐工XP261胶轮压路机,于2008年12月7日交给西安豪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廉博文保管。特此证明!” 因廉博文对(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审理中,三秦公司表示涉案压路机由豪邦公司的廉博文雇佣人把车接走,车现在豪邦公司。2013年1月4日,豪邦公司注销,三秦公司于2016年6月起诉廉博文及豪邦公司股东田路、刁婷婷主张廉博文、田璐、刁婷婷向其返还涉案压路机或赔偿现金25万元。在该案中,田璐、刁婷婷表示廉博文系豪邦公司员工,涉案压路机系三秦公司委托豪邦公司无偿进行保管,直至豪邦公司终止,三秦公司未向豪邦公司主张取回保管物。上述保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三秦公司与豪邦公司股东田璐、刁婷婷达成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田璐、刁婷婷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三秦公司涉案压路机赔偿款7万元。上述款项结清后,双方就此压路机的赔偿再无任何纠纷。2016年6月29日,一审法院就三秦公司、田璐、刁婷婷的上述保管合同纠纷案出具(2016)陕0102民初95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上所述。再查明,经询,三秦公司表示其已承担(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廉博文自判决返还设备之次日起至返还设备之日期间租金的连带责任;且其与席红升达成和解协议,席红升将涉案压路机向下的一切权利均转让给三秦公司,三秦公司有权向廉博文主张(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席红升对廉博文享有的债权,故三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廉博文表示其并未履行(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其向席红升支付2008年7月13日至2009年2月14日期间租金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秦公司是否取得(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席红升对廉博文享有的债权;2.三秦公司主张廉博文向其支付租金、孳息及执行费用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就三秦公司是否取得(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席红升对廉博文享有的债权问题。2012年7月25日席红升与三秦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在法院已强制执行乙方(三秦公司)人民币60万元并交付给了甲方(席红升)的基础上,乙方再付给甲方人民币10万元,甲方即将(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中涉案的徐工科技XP261胶轮压路机的所有权及该设备项下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乙方,由乙方据本协议申请变更本案的执行申请人,甲方与乙方、廉博文、西安豪邦工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该设备产权过户手续”。该约定内容系席红升与三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约定内容显示席红升将(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中涉案的徐工科技XP261胶轮压路机的所有权及该设备项下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三秦公司,三秦公司据此主张其取得(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席红升对廉博文享有的债权,符合本案事实,应予以确认。本案系在席红升与三秦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席红升已将其享有的相应债权转让于三秦公司之后,席红升向人民法院表示其自愿放弃返还压路机一台及后续租金。在席红升的申请执行案件已被裁定终结后,三秦公司请求变更执行申请人未被法院准许,但并非法院对三秦公司取得席红升转让的相关债权的否认。廉博文主张上述通知充分说明三秦公司与席红升关于“将三秦公司的判决义务转嫁给廉博文”的约定,非法、无效,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

就三秦公司主张廉博文向其支付租金、孳息及执行费用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问题。首先,(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确定由三秦公司承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在2009年2月14日内返还涉案压路机的义务,廉博文并非返还义务人,故因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返还压路机而产生的2009年2月14日之后的租金应由三秦公司实际承担,故不论基于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权,还是三秦公司取得的席红升对廉博文的债权,本案三秦公司主张廉博文承担2009年2月14日之后的租金及相应的租金、孳息均缺乏依据。三秦公司虽主张其在一审法院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后,该判决生效前,已向廉博文履行返还压路机的义务,廉博文占有压路机拒不返还并对外出租非法获利,对此三秦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三秦公司该主张与豪邦公司向三秦公司第七公司沥青拌合厂出具证明载明内容、三秦公司认可涉案车辆存放于豪邦公司的陈述及三秦公司与豪邦公司股东田璐、刁婷婷就涉案压路机产生的保管合同纠纷最终达成的由田璐、刁婷婷向三秦公司支付涉案压路机赔偿款7万元的和解协议内容均不符,故对三秦公司上述主张,应不予采信。三秦公司主张廉博文对未返还压路机存在过错,应向三秦公司支付2009年2月14日之后的租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但根据(2008)新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内容,2008年7月13日至三秦公司应返还挖掘机之日即2009年2月14日期间的租金,应由廉博文承担。三秦公司作为相应债权的受让人,廉博文应向三秦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130200元。(2009)新执一字第495号案系席红升作为执行人、三秦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产生的费用,三秦公司主张廉博文承担上述费用及相应孳息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2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

二、廉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130200元;

三、驳回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84元,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678元,由廉博文负担1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4元,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678元,由廉博文负担1506元。廉博文负担案件受理费由廉博文在履行本判决其他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琪

审 判 员  师 婷

审 判 员  卫 婉 莹



二O二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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