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文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5784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兰***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文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文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雨公司)、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8342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83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3日,被XX道XX路创建工程”。2021年10XX道XX路创建工程的标牌类项目”分包给了原告,由原告带人进行施工,并且被告二给原告承诺,只管干活,工资不怕,如被告一不及时支付的话由其支付劳务费。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二给原告支付共计3万元劳务费,2021年12月20日左右,原告完成工程后,要求进行结算,但二被告均不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认为,XX道XX路创建工程的标牌类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工程,被告一应该支付劳务费,被告二作为XX道XX路创建工程的总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文雨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未给***付过钱,工程质量有不合格的,案涉工程被告是发包给了案外人***,***的工程不合格,三秦公司扣了文雨公司九万多,被告与***结算时也要扣除,扣除完之后,只需向***支付40000元。 被告三秦公司辩称,三秦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故不是适格被告,三秦公司与文雨公司签订了合同,且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照片,聊天记录、工资表、委托支付凭证,收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3日,三秦公司与文雨公司签订《 施工合同 》,XX道XX路创建工程中的交通标志交由被告施工,合同总价为155万元。2021年10月11日,三秦公司及文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2021年7月23日三秦公司与文雨公司签订了《 施工合同 》,文雨公司延误工期,三秦公司已支付465000元,截止目前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359669元,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日历天内完成《 施工合同 》的所有工程内容,下雨天除外。本补充协议签订后文雨公司开始施工,三秦公司3个工作日内向文雨公司支付155000元,文雨公司完成工程量60%再支付10%即155000元,完成工程量80%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20%即310000元,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25%即387500元,剩余5%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三秦公司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案外人***给文雨公司增加工程款50000元,该款项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由***支付,与三秦公司无关。该补充协议仅加盖了三秦公司及文雨公司的印章,***并未签字捺印确认。 2022年3月5日,文雨公司出具委托支付证明,记载原告在西安鄠邑区XX道共计完成交通安全设施安装费93000元,三秦公司项目负责人***截止2022年3月4日前已支付30000元,现安装工作已完成,按照三方约定现文雨公司委托三秦公司***支付尾款63000元。原告收到了上述委托支付证明记载的30000元,并分别于2021年11月30日、12月6日出具了收条两份,认可收到项目部代付的安装标牌工人工资共计30000元。 2022年3月7日,文雨公司出具XX道交安设施安装费以及说明一份,记载该名单上所有工人名字及身份证号均由原告提供,真实性由原告负责,项目材料由文雨公司提供,安装有原告包工包料包混凝土安装完成。根据原告安装前与文雨公司、三秦公司三方约定,文雨公司负责监管计价,不负责原告款项支付,由原告与三秦公司办理付款结算。现安装完毕,三秦公司现验收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导致原告费用至今无法落实,此单据文雨公司按假设照原告安装的全部合格计算出的大约数据,不做最终依据。XX道XX段交通设施安装,原告提供11月至12月花名册,合计63110元,并后附包括原告在内12人的相关信息。 文雨公司在2021年11月及XX道XX段工资表上**确认,两份工资表记载的金额分别为86460元、26960元,合计113420元。 三秦公司及文雨公司均表示,三秦公司已经足额向文雨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文雨公司虽称原告与其公司无关,文雨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但根据文雨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证明及XX道交安设施安装费以及说明,文雨公司不仅对2021年11月及XX道XX段工资表**确认,且认可原告已经安装完毕,而案涉项目系文雨公司从三秦公司承包,文雨公司亦曾委托三秦公司向原告支付安装费,在此情况下,文雨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劳务费的义务。 关于剩余劳务费金额。庭审时文雨公司称系案外人***同意从两份工资表总金额中扣除20000元,故文雨公司向三秦公司出具委托支付证明时的委托付款金额仅为63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提供劳务的系原告,文雨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可以代表原告,故认定两张工资表记载的113420元为劳务费的总金额,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劳务费为83420元。 关于利息。文雨公司至今欠款未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属实,原告要求自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是如何进行的约定,故利息酌情自2022年3月5日文雨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三秦公司的诉请。三秦公司并非原告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三秦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文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3420元及利息(利息以834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被告西安文雨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