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刘六十诉夏新来、陕西明泰、三秦路桥、凯达桥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4民初775号
原告刘六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歌,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新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萍,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刘六十诉被告陕西明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被告夏新来、被告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秦路桥)、被告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六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猛,被告夏新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秦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门萍,被告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六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砂砾款60724.2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2006年1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经被告夏新来联系,原告刘六十与被告工作人员戴宇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刘六十为关中环线阎良段D标段供应砂砾。2008年2月经结算,尚欠原告刘六十砂砾款60724.2元,之前款项均由被告夏新来支付。自2008年至2016年7月,原告刘六十每年均数次向被告夏新来索要欠款。后因拒接电话,原告刘六十将戴宇诉至法院,后法院裁定驳回了起诉。2017年6月,原告刘六十又将夏新来诉至法院,后法院再次裁定驳回了起诉。被告目前所欠的60724.2元已拖欠超过10年,期间原告刘六十的艰辛可想而知,无奈原告刘六十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明泰公司辩称,被告夏新来与其公司无关,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另原告刘六十向被告明泰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夏新来辩称,被告**来是被告三秦路桥第二施工队的副队长,收料系职务行为,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三秦路桥辩称,其与被告夏新来之间无劳动关系,被告*新来的行为并非被告三秦路桥的职务行为。被告三秦路桥在关中环线D标段的施工中未采用任何砂砾材料,与原告*六十之间不可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中环线D标段”K14+000-K26+620”路面基层、底基层、垫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凯达公司。另原告刘六十向被告三秦路桥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凯达公司辩称,原告刘六十提供的供货合同不是与被告凯达公司签订的,被告凯达公司不承担责任。至于被告凯达公司与被告三秦路桥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原告刘六十(乙方)与关中环线(西安北线)D标二队(甲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关中环线(西安北线)D标段;2.工程地点:西安市阎良区、临潼区K15+926-K16+300,K19+000-K19+440,K20+164-K20+470,K20+880-K21+560,K26+075-K26+620处路段砂砾垫层;3.付款与结算办法:本合同段按压实方乘系数1.25松方结算,经监理验收合格并计价审批付款后方可付款等。”落款处甲方栏有代宇(**)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六十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尚欠原告刘六十砂砾款60724.2元未付。2016年7月22日,原告刘六十将代宇诉至本院要求支付上述款项,后经查被告代宇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于同年10月8日裁定驳回了原告刘六十的起诉。2017年6月22日,原告刘六十将被告夏新来诉至本院要求支付上述款项,后经查被告夏新来不是适格主体,本院于同年9月5日裁定驳回了原告刘六十的起诉。2018年4月9日,原告刘六十又将被告夏新来、被告明泰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经被告夏新来、原告刘六十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三秦路桥、凯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被告明泰公司系关中环线(西安北线)D标段工程中标单位,与被告三秦路桥为合作关系,后期由被告三秦路桥负责施工,双方已结算完毕。2005年9月26日,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关中环线D标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凯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关中环线(西安北线)D标段K14+000-K26+620路面基层、底基层、垫层承包给被告凯达公司。被告夏新来系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关中环线(西安北线)D标段项目经理部施工二队副队长,收取了原告刘六十提供的砂砾。
本院认为,原告刘六十与关中环线(西安北线)D标二队签订供货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供应了砂砾。代宇(**)签字行为系代表关中环线(西安北线)D标二队,属职务行为。被告夏新来作为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关中环线(西安北线)D标段项目经理部施工二队副队长,其收取原告刘六十提供的砂砾亦为职务行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刘六十有理由相信其是给关中环线(西安北线)D标段项目经理部施工二队提供砂砾,对外应由被告三秦路桥承担责任。但因被告凯达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又实际承包了K14+000-K26+620路面基层、底基层、垫层工程,对砂砾欠款亦应负有清偿责任。经被告夏新来确认,尚欠原告刘六十砂砾款60724.2元未付。据此,原告刘六十要求被告三秦路桥、被告凯达公司支付砂砾款60724.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应以6072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2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告明泰公司与被告三秦路桥就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夏新来收取砂砾系职务行为,亦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另对于被告三秦路桥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刘六十一直向被告夏新来主张,被告夏新来又系职务行为,不应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六十砂砾款60724.2元,并支付以60724.2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明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六十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刘六十已预交,被告陕西三秦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凯达公路桥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六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亓锦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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