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富强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与***、十堰市富强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303民初719号
原告:**,女,汉族,1985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湾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湾区。
被告:十堰市富强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十堰市富强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堰市富强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9000元(利息从2016年11月22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1日二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借款期限一个月,之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特此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
证据二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十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十堰市富强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承诺书上约定利息不明。借条和承诺书的空白处均加盖了被告十堰市富强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发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和承诺书的空白处均加盖了被告十堰市富强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未注明该公司是借款人,也未注明该公司是担保人,且原告未能说明印章的来历。因此,被告十堰市富强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借款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旭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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