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富强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市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富强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十堰市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路开元广场三楼。
诉讼代表人:郑华强,十堰市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万荣,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丙宸,湖北瑞元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清算专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十堰市富强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十堰市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十堰市富强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技术装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鄂0302民初392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鄂03民申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厦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万荣、索丙宸,被申请人富强技术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华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8)鄂0302民初3929号民事调解书,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1.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湖北天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厦华房地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一审法院应依法中止厦华房地产公司已经开始但尚未审结的民事诉讼,并在管理人接管财产后,由管理人代表厦华房地产公司继续进行诉讼,而一审法院既未中止诉讼,也未通知管理人参加诉讼,严重违反程序。2.一审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应依法撤销该调解书。一是诉争的工程至今未完工,工程款未经审计和决算,一审法院依据所谓的预算书价格确认工程款是错误的,损害了全部债权人的利益。二是管理人调查发现,厦华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2016年分多次向富强技术装备公司项目负责人转入款项,这些款项实际是向富强技术装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程序严重违法,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与事实严重不符。
富强技术装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2018)鄂0302民初3929号民事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调解书内容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管理人提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让富强技术装备公司陷入诉讼从而丧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中,富强技术装备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鄂03破申1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湖北天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厦华房地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9)鄂0302破1号决定书,指定湖北瑞元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厦华房地产公司管理人。一审法院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止厦华房地产公司已经开始但尚未审结的民事诉讼,并在管理人接管财产后,由管理人代表厦华房地产公司继续进行诉讼,而一审法院既未中止本案诉讼,也未通知管理人参加诉讼,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诉讼期间,厦华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委托其公司职工肖聪聪作为特别代理人参加诉讼,肖聪聪代表厦华房地产公司与富强技术装备公司于当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肖聪聪的代表行为未经管理人同意和授权,事后也未得到管理人的追认,应当认定为无权代理行为,一审法院制作的(2018)鄂0302民初3929民事调解书是基于无权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所作出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2民初3929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 婧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肖建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付 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