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富强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市富强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民终1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富强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路开元广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庆明,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郑华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万荣,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湖北瑞元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清算专员。
上诉人十堰市富强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十堰市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2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十堰市富强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认定涉案水电预埋工程由该公司完成,并据此判令十堰市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十堰市富强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该部分工程价款501650.56元,十堰市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水电预埋工程并非十堰市富强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而是由案外人湖北天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完成,湖北天达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亦在二审中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其完成涉案水电预埋工程的相关证据,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2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十堰市富强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10814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祝家兴
审判员  张 曼
审判员  柯 幻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利群
书记员唐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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