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富强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市富强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6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市富强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青春,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再审申请人十堰市富强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青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
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3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强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重要事实是富强公司根本没有或者授权他人参与签订两份协议,对两份协议内容毫不知情,协议加盖的富强公司印章系私刻的,与公司备案的印章不符,本案裁判主要证据系伪造的,两份协议无效。2015年,富强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陈伟经过清产核资,支付120万元对价,从杨青春处受让了富强公司,并在2016年1月26日,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原有行政、财务公章收回,所有对外加盖公章必须经过公司领导同意才能登记使用。三方调解协议注明:担保人杨青春系富强公司大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并且***当庭陈述他早已知道杨青春将公司卖给了陈伟,并且钱还没有付清,说明***对上述事实是知情的,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2019年3月,***和杨青发协商还款及要求富强公司提供担保事宜,富强公司对此内容毫不知情,在整个签订协议过程,杨青发一直使用的是私刻的公章。尤其是杨青发已经分别在张湾区和茅箭区法院因为多起加盖私刻的富强公章引发诉讼,富强公司到庭后核对公章,法院最终判决富强公司不承担责任,杨青发自行承担责任。2、本案所涉债务系杨青发与***之间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富强公司无理由承担担保责任。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彪炳公司)所欠的工程尾款结算与***没有任何关系,杨青发虚构借款用于了消防工程,***借此冻结了工程尾款,但一审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工程款归富强公司所有,解除了冻结。另外,富强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严重亏损、又因长期被拖欠工程款,且杨青发本人向富强公司借款未偿还,在杨青发已经丧失信誉的情况下,富强公司不可能为杨青发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3、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因杨青发私刻虚假印章用于调解和担保,损害富强公司利益,富强公司已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无效。该案的审理结果势必会影响本案的最终判决,两者可能产生法律上的冲突,本案应当延期审理。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杨青春、富强公司及案外人杨青发签订的《三方调解协》和《担保协议》约定杨青春、富强公司对(2018)鄂0303民初28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杨青发应承担偿还***借款50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富强公司提出《三方调解协》和《担保协议》加盖的富强公司印章系私刻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在二审法院审理的(2020)鄂03民终2314号案的询问暨调解笔录中显示富强公司使用过2枚印章,且二审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也已驳回富强公司请求撤销《三方调解协》和《担保协议》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对富强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富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十堰市富强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可
审判员 龚 璟
审判员 陈继良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凌贝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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