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303执异30号
案外人:十堰市富强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执行人:**发,男,汉族,1962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十堰市富强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工程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人富强工程公司称,2012年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其江苏路市政拆迁项目消防工程承包给我公司。我公司随即垫资施工。因工程资金困难,2017年7月25日,我公司与该公司达成结算协议,确认前期完成工程款800万元,包含所有税费、人工费、材料费、王虎的85万元、质保金等。现我公司到该公司办理领款时,该公司告知因项目代表**发外欠申请执行人***债务,已被贵院冻结。我公司认为,该工程款债权系我公司所有,被执行人**发系我公司的项目代表,履行职务,其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偿还,故请求贵院解除(2019)鄂0303执1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我公司工程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鄂0303执148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发749700元的财产或债权。并于同日向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将被执行人**发在该单位的工程款74970元予以冻结。案外人富强工程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7年7月25日案外人富强工程公司与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前期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案外人项目代表**发前期已完成消防工程总价为800万元,该工程款为包干价。双方所承包的消防工程终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涉及本案,涉案的消防工程系案外人富强工程公司与十堰彪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的权利人应当为案外人富强工程公司。故案外人富强工程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9)鄂0303执1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世军
审判员 桂千勇
审判员 吴公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亚雪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物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