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3民申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十堰华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22045737R。
法定代表人:勾天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国,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传新,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湖北宇力汽车悬架弹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南岳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47677431E。
法定代表人:谢剑平,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十堰华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机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宇力汽车悬架弹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力悬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德机电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再审改判。事实与理由:因宇力悬架公司同意双方合谈解决问题,骗取华德机电公司撤除上诉,双方合谈没有结果,被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现依法提起再审。该塌方现场一直存在地质灾害重大安全隐患,引起市区两级政府高度重视。华德机电公司受十堰市政府、市国土资源局指派,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抢险救灾、治理安全隐患和滑坡时,进行挡土墙施工过程中引发山体滑坡,构成民法上的紧急避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华德机电公司为了公共利益,在抢险施工中,采用打孔桩连接钢网防护挡墙施工方案,并无不当,相反,宇力悬架公司多次阻扰施工,造成挡墙施工方案改变,最终酿成在建档墙垮塌,发生重大财产损失,宇力悬架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忽视华德机电公司提供的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市政府会议纪要、挡墙设计图纸等相应证据,判决华德机电公司承担全部损失,于情于理,均为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宇力悬架公司与华德机电公司就因山体滑坡塌方给宇力悬架公司造成的损失项目共计88360元达成协议。此外,就塌方的挡土墙或倒塌的厂房损失,双方经协商在一定期限内恢复,否则华德机电公司按金额121500元进行赔偿。因华德机电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恢复,一审法院按约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判决华德机电公司予以赔偿,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另,华德机电公司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又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法院准许其撤回上诉后,华德机电公司又以相同于上诉理由之事由申请再审,缺乏再审利益。综上,华德机电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德机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十堰华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戴森龙
审判员 黄 明
审判员 杜 语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卢月华
书记员李承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