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03民初2598号
原告湖北宇力汽车悬架弹簧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南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47677431E。
法定代表人谢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红,该单位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进行法庭辩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兴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华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22045737R。
法定代表人勾天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先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宇力汽车悬架弹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力悬架公司)诉被告十堰华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机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力悬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红和田兴军、被告华德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国和朱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2月1日,原告宇力悬架公司申请鉴定,2018年9月27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扣除审限7个月零26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力悬架公司诉称,2017年3月14日15时许,由于被告华德机电公司不遵守安全生产规则,野蛮施工,造成施工塌方,导致我公司喷淋循环油路、厂房、设备设施等财产损失,初步统计达84852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于第二天签订安全环保责任协议书,并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还请地方组织参与协调,但一直没有结果。我公司认为,是被告华德机电公司的施工行为,致我公司周围的部分护坡塌方,造成我公司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德机电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被告华德机电公司修复了部分损失,后来我公司对塌方造成的损失及停产损失也进行了鉴定,具体损失也与被告华德机电公司进行了协商。根据鉴定意见和协商意见,现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德机电公司赔偿损失243860元(具体包括25吨储油罐变形损失3000元、立体储油罐循环设施挡土墙损失6000元、储油池房屋及设施挡土墙损失20000元、钢屋架库房损失31500元、单片喷漆厂房损失24000元、淬火油损失2000元、厂区档土墙损失46000元、产品清理成品油损失7500元、料架损失400元、损失淬火油6960元、停产损失90000元、空压机损失2500元、鉴定费4000元),并由被告华德机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德机电公司辩称,其一,原告宇力悬架公司厂房护坡的塌方现场一直存在地质灾害重大安全隐患,其附近山坡曾塌方过多次,此次塌方造成原告宇力悬架公司的财产损失,也是自然灾害引起,与我公司的施工没有关系;其次,我公司平整山地的施工在2002年就已完工,此次施工是市政府为了排除山体塌方的安全隐患,让我公司为抢险救灾而进行的施工,不是原告宇力悬架公司陈述的我公司在平整场地施工过程中发生,实际上我公司也是在帮助原告宇力悬架公司;其三,这次塌方还有一个重大原因,是因为原告宇力悬架公司执意阻扰按照设计院设计的打孔桩砌挡土墙方案施工,因为现场打孔桩的地方都没有塌方。综上,本次塌方事故不是我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同意赔偿。相反,我公司在抢险过程中还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我公司保留要求原告宇力悬架公司赔偿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宇力悬架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宇力悬架公司的厂区位于本市××号,其厂区北面是一山体,邻近厂区山体高度约9米,原告宇力悬架公司在建厂过程中对山体修建有护墙。2017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华德机电公司在邻近原告宇力悬架公司的后山上施工过程中造成山体滑坡,土石方在下滑过程中,将原告宇力悬架公司的护墙冲垮,部分厂房、设备和设施、材料和产品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德机电公司参与了修复措施,并修复了部分损坏物品。同年3月16日10时许,经双方抢修后原告宇力悬架公司达到生产条件,3月17日早上原告宇力悬架公司完全恢复生产。后原、被告就财产损失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宇力悬架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申请对其有关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十堰鲲鹏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007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并由原告宇力悬架公司支付鉴定评估费4000元。
2、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宇力悬架公司与被告华德机电公司就因山体滑坡塌方给原告宇力悬架公司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达成如下协议:(1)25吨储油罐变形损失3000元、(2)立体储油罐循环设施挡土墙塌方损失6000元、(3)淬火油(桶)损失2000元、(4)成品油损失7500元、(5)料架损失400元、(6)淬火油损失6960元(5800元/吨×1.2吨)、(7)停产损失60000元(30000元/天×2天)、(8)空压机损坏损失2500元。以上金额共计88360元。
此外,就以下塌方的挡土墙或倒塌的厂房损失,原、被告经协商在一定期限内恢复,否则按以下金额进行赔偿。后被告华德机电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恢复,具体项目和金额为:(1)储油池房屋及设施挡土墙塌方损失20000元、(2)钢屋架库房损失31500元、(3)单片喷漆厂房损失24000元、(4)厂区挡土墙塌方损失46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2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宇力悬架公司及被告华德机电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宇力悬架公司提交《司法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现场照片,被告华德机电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本案中,被告华德机电公司对山体的土石方施工现场邻近且高于原告宇力悬架公司厂区地面,在其施工过程中造成土石方滑坡,导致原告宇力悬架公司厂区挡土墙塌方,直接给原告宇力悬架公司的厂房、设备、设施及材料等造成损坏,被告华德机电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宇力悬架公司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华德机电公司抗辩称塌方损失系自然灾害、且系原告宇力悬架公司自身阻挠而导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因塌方而给原告宇力悬架公司造成的损害,被告华德机电公司已自主恢复了部分事故现场,对于未按约定的期限恢复的部分,以及约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被告华德机电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华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宇力汽车悬架弹簧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213860元(88360元+121500元+鉴定费4000元)。
如果被告十堰华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8元(实收4743元)减半后收取2254元,由被告十堰华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武思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鑫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