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华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华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2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华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
主要负责人:李海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国,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十堰市张湾区红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十堰华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机电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德机电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国、朱先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德机电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关于运输车辆实际车厢尺寸长5.8米,宽2.3米,高1.15米,运输方量15.34方的重要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华德机电安装公司主张的每车15方×每方9元,每车单价135元应得到支持。2017年4月,华德机电安装公司与十堰乾丰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渣土运输协议,约定运输费每方9元。***系个体运输司机,挂靠该公司名义上路运输土方。华德机电安装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每方9元,每车15方,每车运费135元。另外,运距远的每车另加15元,运费每满10万元或者20万元结算一次,双方均无争议,已经分期支付运费共130万元。后期,***嫌运价低,要求每车160元和190元结算,双方才产生纠纷。2.一审判决按照每车158元和183元结算证据不足。***开庭提交的记账本和司机签字记录与华德机电安装公司工地负责人何建国制作的司机领取运费明细表核对可以看出,***提交的证据收条“运价每车190元及165元”。其已经承认系***伪造添加,其从每个司机每车运费中提取8元,完全是不当得利。***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其与***共同运输渣土,***尚未与证人结清运费,与本案待证事实运费价格有重大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华德机电安装公司在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机构调取了大部分参与运输车辆的登记资料,显示每车实际方量约15方,则运价135元/车,***辩称其车辆货厢栏板改装过,运输方量为18方,属于车辆超载运输,与客观事实不符。3.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德机电安装公司将司机运费支付给***后,***私自截留挪用,同时又违约抬高价格,一审法院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分配举证责任。4.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导致华德机电安装公司未能出庭,剥夺了华德机电安装公司当庭陈述、答辩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德机电安装公司支付所欠***运费22418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华德机电安装公司(甲方)因南岳路建房,开山平整土地需车辆运输渣土,将运输渣土工程交由十堰乾丰运输有限公司实施。十堰乾丰运输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土石方运输交由***组织工人实施。司机每运输一车土,华德机电安装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给司机一张回执单以计数,一车一单。司机凭回执单到***处结算,***凭回执单到华德机电安装公司结算。
华德机电安装公司出具的收条显示共计收到9152张回执单:其中2017年4月28日收到1306张,2017年5月17日收到1581张,2017年6月4日收到1763张,2017年7月3日收到华润工地回执单564张,2017年7月3日收到回执单1216张,2017年7月21日收到回执单1264张,2017年8月17日收到回执单1371张,2017年10月10日收到87张。2017年4月28日至9月16日,华德机电安装公司收到回执单后,陆续按照10万、20万、30万不等金额共计支付给***运费130万元。***收到该运输款后,又按照其和司机的约定,按照近程158元每车,远程(华润工地)183元每车的单价将运输费发放给各位司机。
一审法院另查明:1.十堰乾丰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将与华德机电安装公司运输渣土合同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并通知了华德机电安装公司。
2.就付款发生争议后,***未再组织工人进行运输,华德机电安装公司将后续渣土运输交由其他车辆运输,约定单价为每车170元,每车方量不得低于21方。
3.***因索要运输费,与华德机电安装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何建国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何建国报警后,经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以殴打他人为案由受理并调解:一、何建国、刘昌英、***均自愿向公安机关申请调解处理此案;二、三人均自愿放弃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的权利,并自愿放弃做法医鉴定;三、双方受伤产生的医药费均由各自承担;四、***向何建国、何建国向刘昌英赔礼道歉;五、此事到此为止,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
现***找华德机电安装公司结算剩余运费未果,故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运输土石方争议的焦点为每车结算单价数额。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虽然华德机电安装公司提交的《土石方运输合同》中约定结算价格为每立方9元,但是每车的运输方量不固定。华德机电安装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与其他司机签订的《渣土运输合同》上亦载明每车按照170元结算,约定每车方量不得低于21方。说明渣土运输的行业标准是按每车多少元计算,每车运输方量只需不低于甲方要求的运输方量即可。且华德机电安装公司向***出具的收条均载明的是运输车次。只要能确定每车运输单价,即能计算出运输费用。***与华德机电安装公司没有关于每车运输单价的明确约定,导致双方对运输费是否支付完毕各执一词。华德机电安装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9元每立方米计算,因每车方量并不固定,只要不低于甲方要求的最低标准即可,且2017年7月3日华德机电安装公司出具两份回执单收条,其中一份收条特别注明“华润工地”,和***所说的“华润工地”为远程,每车运输单价比近程运输单价高的说法相互印证。故华德机电安装公司辩称均按照每方9元,每车135元计算,运费已经结清的辩解,不予采信。
***提交的给司机结算的费用,有司机签字记录、有转账记录、有司机到庭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给工人结算的费用近程为158元每车,远程为183元每车。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和华德机电安装公司约定的价格每车近程为165元,远程为190元。故***要求按照其所主张的单价计算,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在***与华德机电安装公司均无书面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车辆运输费用单价时,按照***给渣土车司机结算的运输费来计算双方之间的运输费,更接近市场行情,亦较为公平。
华德机电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分局的现场调解协议书,从该调解协议内容可以认定是针对***、刘昌英、何建国三人相互殴打的事件进行调解,非针对***和华德机电安装公司之间运输费进行调解,何建国仅仅是该工地负责人,亦无授权可以代表公司解决和***之间的经济纠纷。故华德机电安装公司辩称运费事宜已经调解协商完毕,不予采信。
综上,按照华德机电安装公司出具运输回执单能够确认近程为8588车,远程为564车,运输费为:1460116元(8588车×158元每车+564车×183元每车),扣减华德机电安装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还应支付160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华德机电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运费16011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德机电安装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3元,由***负担1333元,由华德机电安装公司负担33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华德机电安装公司与***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德机电安装公司因开山平整土地需车辆运输渣土,***已实际组织工人和车辆进行了渣土运输,华德机电安装公司应当支付运输费用。
关于渣土运输数量。***组织工人和车辆共计运输9152车次,有华德机电安装公司出具的收条佐证,华德机电安装公司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9152车次,从华德机电公司出具的运输回执单能够确认近程为8588车,远程为564车。
关于渣土运输费用单价。华德机电安装公司与***均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渣土运输费用单价,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运输距离不同,运输价格应当有所不同,且***已经与运输司机按照近程158元每车,远程183元每车的单价对运输费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单价计算华德机电安装公司应当支付给***的运费,较为公平合理,且***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华德机电安装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运输单价计算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审判程序问题。华德机电安装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华德机电公司的送达地址没有变更,一审法院按照该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当。
综上,华德机电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十堰华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韧
审判员 张 妍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雯
书记员刘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