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华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十堰华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3民初3031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十堰市张湾区红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十堰华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南岳路。
法定代表人:勾天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先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公司副经理。
原告***诉被告十堰华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机电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家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刘晓龙、被告华德机电安装公司的代理人朱先涛、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运费224180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被告华德机电安装公司因南岳路建房,开山平整土地需车辆运输碴土,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车辆运输碴土,以每车165元的价格支付给原告***运费。后来有部分碴土运输因增加了近4公里的运距,约定每车价格19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运费共计130万元,尚欠224180元。原告崔要无果,特提出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息查询、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收发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八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拉土票回单8张,共计9152车,其中华润工地564车;
证据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八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运费130万元;
证据四“银行往来明细”,证明被告法人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130万元的运费;
证据五“南岳工地结算明细”,证明原、被告的结算结算方式,尚欠运费224180元;
证据六原告记录的收入与支出“流水账”,证明当时每车单价及数量;
证据七证人黄书传、郑超、王祖宝的证言,内容为:倒土场有两个地方,一个远一个近。远的190元每车,近的是165元每车。原告***给我们结账是远的183元每车,近的158元每车。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有原告自己私自添加的价格。后面两张票据不存在190元一车的。我们是按照方量算的。还有最后两张未付款,不是事实,被告付款130万元是全部的结算。结算证明出具地方不明,被告不予以认可。这个明细账本,从新旧程度上看,不是两年前记账的本,有可能是后期做的。并且这是一个单方的计价,没有达成一个计价协议,被告不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事实进行分析。
被告华德机电安装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运费无事实依据。本案中特出的债权转让业务是单方面出具的,无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我们运费已经付清了。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条出具人何斌的证明,对填写金额的说明;
证据二运送渣土的协议,证明当时价格的约定好的,每立方米9元。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一予以认可;证据二运输合同,主要目的是应付渣土办的合同。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事实进行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被告华德机电安装公司因南岳路建房,开山平整土地需车辆运输碴土,与十堰乾丰运输有限公司签定了《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结算价格为每立方米9元。同时,被告华德机电安装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车辆为被告华德机电安装公司运输碴土,以每车165元的价格支付给原告***运费。后来有部分碴土运输因增加了近4公里的运距,约定每车价格190元。同年4月28日至10月10日,原告***为被告华德机电安装公司运输碴土共计9152车,其中运输单价为190元的有564车,165元的有8588车,运费共计1525185元。同年4月28日至9月16日,被告华德机电安装公司支付给原告***运费共计130万元。
另查明:1、原告***的运输车辆车厢长5.8米,宽2.5米,高约1.3米,每车运输方量约大致18.85立方米;2、十堰乾丰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将与被告华德机电安装公司运输碴土合同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华德机电安装公司。
原告***找被告华德机电安装公司结算剩余运费未果,故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双方结算的方式是按每车单价165元和190元结算,还是按每立方米9元结算。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提出与被告法人代表勾经理口头约定的每车单价165元,远的190元;2、原告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运输碴土的地点有两处,相差约4公里,单价有所差别,与原告的说法相印证;3、被告的收条均为收到多少车,未注明多少立方米;4、原告的运输车辆每车运输方量约大约18.85立方米(5.8×2.5×1.3),按9元每立方米,单价约169.65元,与原告的说法并不矛盾;5、原告的收入、支出流水帐,与原告的说法相印证;6、被告作为一个企业法人,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未提供相关的财务账目。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口头约定单价的说法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德机电安装公司支付剩余运费224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华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运费224180元。
如果被告十堰华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3元减半收取2331.5元,由被告十堰华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万家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 杜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