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14民初5741号
原告: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工业东区高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十堰华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与被告十堰华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负担。
审判员罗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