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24民初1278号
原告: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仿古街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751040919X。
法定代表人:贺德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松,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岳路13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十堰分行16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88158718C。
负责人:龚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该公司职员),女,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十堰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松、被告安邦财保十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邦财保十堰公司赔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原告承包了竹溪县城关镇精准扶贫十个到村到户基础设施建设温泉沟村通村到户公路硬化项目一标段工程,在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于同年9月23日在被告下设的竹溪营销服务部就此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建工意外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于当日缴纳了保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14日。其中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8年5月18日,原告的工程施工人员陈某在工地驾驶装载机作业时不慎发生翻车事故,当场死亡。该意外事故发生后,经当地政府有关人员调解,原告与陈某家属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了《雇工死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项目共计8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垫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此后全部保险赔偿金均由原告受益、领取。陈某家属又另外出具了涉及保险金的授权委托书,已将全部保险权益授权给原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丁荣办理领取。然而,原告将此意外伤害事故的理赔材料上交被告后,被告却迟迟未履行相关的赔付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前列之诉请。
安邦财保十堰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建工意外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实;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受害人陈某与其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其对陈某不具有保险利益;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故陈某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4.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及庭审中陈述的陈某死亡地点,可以确认陈某是在采石搅拌场死亡,并非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温泉沟村通村到户公路硬化项目施工工程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故陈某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竹溪县温泉沟村通村到户公路硬化项目施工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建工意外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于当日缴纳了保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00万元,每一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8年5月18日,原告的工程施工人员陈某在工地驾驶装载机作业时不慎发生翻车事故,当场死亡。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经当地政府有关人员调解,原告与陈某的母亲明某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了《雇工死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支付明某各项赔偿项目共计8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垫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明某自愿将保险合同权益转让于原告。原告按约定付清了赔偿款后,在向保险公司索赔中,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陈某生前没有配偶及子女,其父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2.竹溪县城关镇精准扶贫十个到村到户基础设施建设温泉沟村通村到户公路硬化项目施工一标段合同书一份;3.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保险费发票二份;4.死者陈某的户口簿、身份证、特种行业操作证复印件各一份;5.竹溪县公安局天宝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竹溪县天宝乡龙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竹溪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竹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竹溪县城关镇温泉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二份;6.雇工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银行转款交易明细各三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提交的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1.死者陈某是否为适格的被保险人;2.陈某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陈某是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施工中发生意外;4.原告是否有权请求保险赔偿。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安邦财保十堰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应当为与施工企业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工作和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的总造价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费的基础,投保人原告的合理期待是为包括整个承建项目工程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投保,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风险。且本案保险的风险来自于建筑工程施工,通常理解为对工程施工人员受到的意外伤害进行保险赔偿,保险条款中的劳动关系应指广义的劳动施工事实。故陈某应当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认为陈某并非本案适格被保险人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认为其未从相关网站查询到陈某具有特种作业驾驶资格,故其不具备合法驾驶资格,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陈某的特种行业操作证,证实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仅以未在相关网站查询到陈某的特种行业资格认证提出的反驳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认为事故地点在搅拌场,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施工场地。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竹溪县天宝乡龙滩村民委员会、竹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竹溪县城关镇温泉沟村民委员会、竹溪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来看,陈某是在原告承包的竹溪县温泉沟村通村到户公路硬化项目工地驾驶装载机作业时不慎发生翻车事故,事故地点虽在搅拌场,但该搅拌场系为项目施工所设,亦为该项目工程的一部分,应当认定本案事故地点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场地。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被告虽提出原告与明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不能明确所有继承人是否同意该赔偿协议,并自愿放弃保险利益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死者陈某生前没有配偶及子女,其父亲已先于陈某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应为其母亲明某,原告向陈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支付相应的对价后,陈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委托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的理赔款,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原告据此取得向被告主张相应保险金的请求权。故被告关于原告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保十堰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被保险人陈某作为原告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驾驶装载机作业时不慎发生翻车事故,被侧翻的车辆当场轧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因本案保险条款约定应由保险请求权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已有其他材料涵盖予以证实,保险请求权人可不再提交该类证明文件,故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无法证实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被保险人陈某死亡原因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投保人已向被保险人陈某家属赔偿损失,被保险人陈某家属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陈某的人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陈玮的人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丽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