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民终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车城南路**号。
代表人:周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仿古街**号。
法定代表人:贺德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财保十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下称竹溪市政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4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财保十堰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4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改判剔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申请身故保险金应当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有关的事故调查报告或者其他证据和资料。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安监证明等相关材料,导致上诉人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死者的死亡原因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另,本案被保险人为陈某,陈某死亡后,其保险权益应由其继承人继承,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保险权益全部受益人的关系证明及受益人权益转让委托书,被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受益人,也未获得实际受益人权益转让委托书。
竹溪市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通过确实充分的证据,认定了被上诉人的工程施工人员陈某在温泉沟通村到户公路硬化项目一标段驾驶装载机作业时不慎发生翻车事故,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在被上诉人先予赔偿并垫付保险款后,死者陈某家属将工地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权益全部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在赔偿协议书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另行签署了授权委托书。依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30万元予以赔付。1.工程施工人员陈某是在工地事故现场当即死亡,根本就没有送往医院抢救的过程,并无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故证明书。陈某当场死亡有当地村委会、地方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现场照片、死者家属材料、赔偿协议书等充分证据证明。2.根据2018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和各级政府的相关文件要求,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约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已有其他证明材料所涵盖予以证实,陈某的死亡地点、原因均已十分清晰,被上诉人已完成了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义务。况且,当时办理投保手续,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签发了保险单,并没有送达保险合同条款。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与投保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公安机关等出具的证明材料足以认定事故的性质、原因。3.死者陈某身亡时尚未结婚成家,无妻无子女,其父亲陈耀富于2014年因病去世,近亲属仅有母亲明安英,这些事实均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明安英签订的赔偿协议、授权委托书已明确约定,鉴于被上诉人已赔偿完毕并且垫付了工地保险理赔款,明安英已将陈某的人身意外身故保险金权益全部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自此被上诉人取得了保险金的请求权和全部权益,上诉人的有关工作人员后来也曾经找过明安英再次询问予以确认。
竹溪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紫金财保十堰公司赔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9月28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竹溪县温泉沟村通村到户公路硬化项目一标段的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于当日缴纳了保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其中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人。2018年5月18日,原告的工程施工人员陈某在工地驾驶装载机作业时不慎发生翻车事故,陈某当场死亡。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经当地政府有关人员调解,原告与陈某家属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了《雇工死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支付死者家属各项赔偿项目共计8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垫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后死者陈某家属将保险合同权益转让于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与被告紫金财保十堰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被保险人陈某系原告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客观的反映陈某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驾驶装载机作业时不慎发生翻车事故,陈某被侧翻的车辆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之精神,本案中涉案保险条款约定应由保险请求权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已有其他材料涵盖予以证实,保险请求权人可不再提交该类证明文件,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无法证实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被保险人陈某死亡原因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投保人已向被保险人陈某家属赔偿损失,被保险人陈某家属将保险金请求权授权转让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陈某的人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30万元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陈某的人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3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紫金财保十堰支公司、被上诉人竹溪市政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竹溪市政公司向上诉人紫金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旨在保障其施工的竹溪县温泉沟村村通村到户公路硬化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人员遭受意外伤害能够获得相应的赔偿。2018年5月18日,被上诉人竹溪市政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陈某在施工作业时发生意外翻车事故致当场死亡,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由竹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竹溪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竹溪县天宝乡龙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陈某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上诉人紫金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在一审、二审中明确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派人到现场进行勘察并取证。上诉人紫金财保十堰支公司主张证明陈某死亡必须有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故证明书》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仅系其格式条款约定,其也无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竹溪市政公司投保时对前述条款约定尽到特别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竹溪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认定陈某系从事施工作业时遭受意外死亡,符合法理及情理。故,上诉人紫金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陈炜并未指定保险受益人,经查除其母亲明安英外并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明安英应为本案保险标的的受益人。在案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竹溪市政公司经当地政府调解与明安英签订《雇工死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竹溪市政公司支付各项赔偿项目共计80万元,其中包括垫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被上诉人竹溪市政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赔偿义务。虽然明安英与被上诉人竹溪市政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但2018年5月27日明安英出具《授权委托书》,约定被上诉人竹溪市政公司员工为受委托人,该委托书明确了明安英将涉案保险标的权益转让与被上诉人竹溪市政公司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竹溪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紫金财保十堰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紫金财保十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品
审判员 曹相云
审判员 刘 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正广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