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民终1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岳路13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十堰分行16楼。
代表人:殷红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仿古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贺德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松,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财保十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下称竹溪市政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4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财保十堰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4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未依法追加陈某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陈某的继承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参加诉讼。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受益人。被上诉人提交的《死亡赔偿协议书》中对保险金额及赔偿项目并未明确约定,保险合同受益人是否放弃本案保险赔偿金并转让与被上诉人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一审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的继承人范围及人数。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陈某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首先,本案涉及的施工工程的安全生产应受竹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督和管理。本案中施工工程涉及的人身伤亡时间、死亡地点及事故经过均应当由安全生产部门负责调查核实并对事故是否属于安全责任事故进行批复。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交安全主管部门的相关事故调查报告及事故调查结果,陈某的死亡原因是否与本案投保的工程有关等事实并无证据证明,不能证明陈某死亡属于保险责任。其次,被上诉人与陈某并未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对陈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保的记录、考勤记录、人事证明、工作证等证据证明与陈某建立合法劳动关系。事实上,通过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雇工死亡赔偿协议书》可以确定陈某与其属于雇佣关系,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案涉《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与陈某未建立合法劳动关系,不具有保险利益。陈某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陈某无有效驾驶证、操作证驾驶铲车,上诉人也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陈某的操作证,经上诉人在全国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官网查询,并无相关证件信息。上诉人在一审也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即作出的判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陈某不具备驾驶和操作铲车的资格,擅自操作大型工程机械出现事故,并不能满足意外伤害四要素,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竹溪市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通过确实充分的证据,认定了被上诉人的工程施工人员陈某在温泉沟通村到户公路硬化项目一标段驾驶装载机作业时不慎发生翻车事故,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在被上诉人先予赔偿并垫付保险款后,死者陈某家属将工地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权益全部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在赔偿协议书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另行签署了授权委托书。依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50万元予以赔付。1.被上诉人与陈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明安英签订赔偿协议、授权委托书已经明确约定,鉴于被上诉人已赔偿完毕并垫付保险理赔款,明安英将陈某的保险金权益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保险权益受让人有权主张保险金,无需追加陈某继承人参加诉讼。2.根据2018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和各级政府的相关文件要求,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约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已有其他证明材料所涵盖予以证实,陈某的死亡地点、原因均已十分清晰,被上诉人已完成了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义务。3.陈某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务工,双方即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陈某应属于被上诉人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陈某与被上诉人未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4.2016年安监部门出台新规定,对普通操作证件不再网上公示,且发证机关是否将证件信息上网,也不是陈某或被上诉人能够干涉或决定的。上诉人引用的无有效驾驶证保险条款是针对驾驶机动车,与本案操作施工机械不能类比。
竹溪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邦财保十堰支公司赔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9月22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竹溪县温泉沟村通村到户公路硬化项目施工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建工意外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于当日缴纳了保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00万元,每一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8年5月18日,原告的工程施工人员陈某在工地驾驶装载机作业时不慎发生翻车事故,当场死亡。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经当地政府有关人员调解,原告与陈某的母亲明安英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了《雇工死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支付明安英各项赔偿项目共计8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垫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明安英自愿将保险合同权益转让于原告。原告按约定付清了赔偿款后,在向保险公司索赔中,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陈某生前没有配偶及子女,其父已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1.死者陈某是否为适格的被保险人;2.陈某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陈某是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施工中发生意外;4.原告是否有权请求保险赔偿。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安邦财保十堰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应当为与施工企业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工作和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的总造价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费的基础,投保人原告的合理期待是为包括整个承建项目工程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投保,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风险。且本案保险的风险来自于建筑工程施工,通常理解为对工程施工人员受到的意外伤害进行保险赔偿,保险条款中的劳动关系应指广义的劳动施工事实。故陈某应当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认为陈某并非本案适格被保险人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认为其未从相关网站查询到陈某具有特种作业驾驶资格,故其不具备合法驾驶资格,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陈某的特种行业操作证,证实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仅以未在相关网站查询到陈某的特种行业资格认证提出的反驳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认为事故地点在搅拌场,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施工场地。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竹溪县天宝乡龙滩村民委员会、竹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竹溪县城关镇温泉沟村民委员会、竹溪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来看,陈某是在原告承包的竹溪县温泉沟村通村到户公路硬化项目工地驾驶装载机作业时不慎发生翻车事故,事故地点虽在搅拌场,但该搅拌场系为项目施工所设,亦为该项目工程的一部分,应当认定本案事故地点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场地。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被告虽提出原告与明安英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不能明确所有继承人是否同意该赔偿协议,并自愿放弃保险利益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死者陈某生前没有配偶及子女,其父亲已先于陈某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应为其母亲明安英,原告向陈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支付相应的对价后,陈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委托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的理赔款,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原告据此取得向被告主张相应保险金的请求权。故被告关于原告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保十堰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被保险人陈某作为原告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驾驶装载机作业时不慎发生翻车事故,被侧翻的车辆当场轧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因本案保险条款约定应由保险请求权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已有其他材料涵盖予以证实,保险请求权人可不再提交该类证明文件,故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无法证实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被保险人陈某死亡原因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投保人已向被保险人陈某家属赔偿损失,被保险人陈某家属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陈某的人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陈某的人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安邦财保十堰支公司、被上诉人竹溪市政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竹溪市政公司向上诉人安邦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旨在保障其施工的竹溪县温泉沟村村通到户公路硬化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人员遭受意外伤害能够获得相应的赔偿。1.2018年5月18日,被上诉人竹溪市政公司雇请的施工人员陈某在施工作业时发生意外翻车事故致当场死亡,其在一审中提交由竹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竹溪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竹溪县天宝乡龙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陈某发生意外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竹溪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认定陈某系从事施工作业时因车辆侧翻,意外死亡,符合事理、法理及情理。上诉人主张事故认定应当由安监部门出具证明,该主张与现行的法规相悖,且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已经确认陈某死亡属于意外事故所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陈某并未指定保险受益人,一审法院已经对陈某法定继承人范围进行了查明,除其母亲明安英外并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明安英应为本案保险标的的受益人。在案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竹溪市政公司经当地政府调解与明安英签订《雇工死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竹溪市政公司支付各项赔偿项目共计80万元,其中包括垫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被上诉人竹溪市政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赔偿义务。虽然明安英与被上诉人竹溪市政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但2018年5月27日明安英出具《授权委托书》,约定被上诉人竹溪市政公司员工丁荣为受委托人,该委托书明确了明安英将涉案保险标的权益转让与被上诉人竹溪市政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竹溪市政公司作为保险金请求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安邦财保十堰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安邦财保十堰支公司认为应当追加陈某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依法不能成立。二、案涉保险合同投保方式为按照工程总造价投保,未对被上诉人竹溪市政公司的施工人员即被保险人的人数及名单进行约定,被上诉人竹溪市政公司雇请陈某在竹溪县温泉沟村村通到户公路硬化项目一标段工程进行铲车操作作业,有《事故现场照片》、陈某的《特种行业操作证》、竹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虽然被上诉人竹溪市政公司与陈某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已就与陈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举证。上诉人安邦财保十堰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竹溪市政公司与陈某未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并无证据证明。陈某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中操作铲车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身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上诉人安邦财保十堰支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安邦财保十堰支公司上诉主张陈某未取得有效驾驶证、操作证,其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其主张的有效驾驶证是针对机动车交通工具或者助动交通工具,并非针对特种车辆。被上诉人竹溪市政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陈某取得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且案涉保险合同相应保险条款中也未对操作特种车辆的相关情形进行约定,对该操作证是否真实,上诉人安邦财保十堰支公司仅凭己方的查询意见否定陈某生前的特种车辆操作证的合法性,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安邦财保十堰支公司主张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财保十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斌
审判员 熊 品
审判员 刘 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正广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