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

某某与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4民初432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仿古街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751040919X
法定代表人:贺德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系该公司会计),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竹溪县。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参加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0773.00元;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9986.29元(自2019年1月4日至2021年3月15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鄂陕大道西延工程三工区工程款结算单及该工程款欠条,并承诺于2019年2月以前支付该工程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支付该笔工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这几年公司经营比较困难,因为资质限制没有正常的开展业务,致使欠原告的工程款没有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4日,原、被告对竹溪县鄂陕大道西延工程三工区工程进行了结算,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10773.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9年2月前支付工程款(若于2019年2月以前付暂余工程款,扣缴工程管理费按5%结算)。有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的签章和经办人李祥、张世彬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承建被告的建设工程,工程完毕经双方结算,除已支付工程款,对尚欠的工程款出具有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10773.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8.00元,由被告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忠祥
审 判 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詹娟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