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

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324民初1279号 原告: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仿古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75104091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车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545163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20日生,住武汉市武昌区,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员工。其代理权限为:反驳、承认诉讼请求,参加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8月22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员工。其代理权限:反驳、承认诉讼请求,参加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财保十堰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紫金财保十堰公司赔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原告承包了竹溪县城关镇精准扶贫十个到村到户基础设施建设温泉沟村通村到户公路硬化项目一标段的工程,在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于同年9月28日在被告下设的竹溪营销服务部就此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于当日缴纳了保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其中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18年5月18日,原告的工程施工人员***在工地驾驶装载机作业时不慎发生翻车事故,***当场死亡。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经当地政府有关人员调解,原告与***家属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了《雇工死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项目共计8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垫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此后全部保险赔偿金均由原告享有受益、领取。***家属另又出具了涉及保险金的授权委托书,已将全部保险权益授权给原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办理领取。然而,原告将此意外伤害事故的理赔材料上交被告后,被告却迟迟未履行相关的赔付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前列之诉请。 紫金财保十堰公司辩称,紫金财保十堰公司将根据保险法、合同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相应的义务,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材料,导致紫金财保十堰公司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以及死者的死亡原因,依照合同约定,紫金财保十堰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紫金财保十堰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竹溪县温泉沟村通村到户公路硬化项目一标段的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于当日缴纳了保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其中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人。2018年5月18日,原告的工程施工人员***在工地驾驶装载机作业时不慎发生翻车事故,***当场死亡。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经当地政府有关人员调解,原告与***家属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了《雇工死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支付死者家属各项赔偿项目共计8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垫付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后死者***家属将保险合同权益转让于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竹溪县城关镇精准扶贫十个到户基础设施建设温泉沟村同村到户公路硬化项目施工一标段合同书》、《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费发票、死者***《户口簿》、《身份证》、《特征行业操作证》、竹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竹溪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温泉沟民委员会)、竹溪县天宝乡龙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事故现场照片》、《雇工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三份、《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与被告紫金财保十堰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被保险人***系原告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客观的反映***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驾驶装载机作业时不慎发生翻车事故,***被侧翻的车辆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之精神,本案中涉案保险条款约定应由保险请求权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已有其他材料涵盖予以证实,保险请求权人可不再提交该类证明文件,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无法证实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投保人已向被保险人***家属赔偿损失,被保险人***家属将保险金请求权授权转让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30万元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竹溪县市政建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3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