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通公路工程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与陕西华通公路工程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民终1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负责人:关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娜,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全,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华通公路工程公司。住所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尚军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恒,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通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5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娜、张世全,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错误,偏袒华通公司。1.一审审理长达20多个月,严重超审限,存在人为拖延办案情形。2.一审采信的两份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质证时阳光财险的代理人明确不予认可,该两份调查笔录事先并未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且笔录上只有一名法官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3.两次鉴定阳光财险均不予认可,且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重新鉴定结论,其中华通公司还明确提出要求进行补充鉴定。对于华通公司的异议,一审法院函询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的回复,阳光财险未看到,也未接受法庭质证,一审法院却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于程序错误;对于阳光财险的书面异议置之不理。4.“高立成”以华通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安康中冶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评估参与人员、证人、专家证人三种身份参与一审审理,且在出庭作证后继续旁听了后续的庭审,存在审理程序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华通公司主张的三次事故,报案时间均晚于其委托中冶公司鉴定的时间,致使阳光财险无法进行现场查勘,且始终拒绝提供索赔资料。阳光财险对于华通公司主张的三次事故均不予认可,华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高达六、七百万元,其主张的事故存在多处塌方、道路中断通行,却没有任何第三方确认。华通公司当庭称其接到政府指令,却未提供任何证据。相反,阳光财险提交的政府官网公告截图足以证明华通公司主张的三起事故并未客观发生。2.一审庭审中,华通公司申请的证人“高立成”“全红利”对于现场人员的参与及签字确认的证言存在明显矛盾,评估报告附件中的塌方工程量清单中的“全红利”“李哲”等多人的签字系他人代签,足以认定勘测人员的身份及数据是虚假的。一审法院认定阳光财险人员参加中冶公司的现场勘查和丈量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阳光财险承保华通公司的涉案标段财产综合险并不是依据华通公司与公路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存在事实及认知错误。华通公司的诉求中包含了阳光财险未承保期间的损失部分,阳光财险一审中明确提出华通公司主张的第一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及后20余日,而事实上,阳光财险承保的期限是自2017年8月25日零时起算的,一审法院却未加区分。4.对于华通公司向阳光财险邮寄的出险及索赔通知,阳光财险均不予认可,华通公司也并未提供其邮寄单据,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定。且华通公司提供出险及索赔通知书中所使用的印章与投保单中的印章明显不一致,阳光财险无法确认该通知的真伪,该通知因自身瑕疵对阳光财险无约束力。同时,华通公司提供的“说明”中,加盖的印章与起诉状中的印章也不一致,阳光财险认为华通公司有提供伪证嫌疑,并书面申请法院予以查明,一审法院对此却置之不理。庭审中,阳光财险补充上诉理由称,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官福没有代理资格,一是王官福年龄已超过60岁;二是不认可王官福与华通公司的劳动关系。
华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关于王官福的代理资格问题,王官福已向法庭提交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作为公司职员参加庭审是合法的。王官福虽然年龄超过60岁,且与多个公司有劳动关系,但法律并无规定超过60岁就不能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
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财险承担保险责任,向华通公司支付理赔款6530445.45元;2.本案所涉费用由阳光财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华通公司承包修建G541国道紫阳洞河至岚皋花里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并于2017年8月16日就上述路段向阳光财险投保并递交了投保单。经双方协商一致,阳光财险于2017年8月25日向华通公司出具了《财产综合险保单》,双方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华通公司,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保险金额为1.3亿元。保险人承担G541国道紫阳洞河至岚皋花里段公路路面工程、花里镇至紫阳洞河汝河桥之间的路面及附属构造物的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协议达成后,华通公司向阳光财险交纳保险费19.5万元。2017年8月20日至10月4日期间安康境内连续多日中到大雨,导致华通公司前述投保路段多处塌方、路面受损多处路段中断通行。保险事故发生后,华通公司员工王官福分别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5日向阳光保险公司全国报案电话95510报案,并向阳光财险寄送了出险及索赔通知书,同时向阳光保险安康支公司理赔部经理张凡一电话报案及微信通报信息。为确定保险损失数额,华通公司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6日委托中冶公司对上述连续三次保险事故路段多处出现塌方的灾害损失进行现场勘察并对损失进行评估,中冶公司在勘察现场时阳光保险安康支公司工作人员张凡一、李哲、梁荣尚、全红利等均到现场参与丈量,经中冶公司评估上述三次灾害损失共计6530445.45元。因中冶公司无司法鉴定资质,2018年10月华通公司为进一步证明保险损失的真实性向一审法院申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委托本院对上述灾害损失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灾害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1月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陕融(2019)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2019年2月15日阳光财险以该鉴定程序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陕融(2019)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确属存在违法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2019年2月15日,阳光财险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5月23日一审法院再次委托本院另行委托鉴定机关对上述灾害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又委托陕西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诚公司”)对上述灾害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华睿诚公司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保险事故现场进行了复堪。2019年10月24日华睿诚公司作出(2019)陕09鉴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为:2.1:按国家定额计价灾害损失为4806420.78元;2.2:参照华通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计价灾害损失为2674730.19元。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华通公司书面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华通公司所提异议函询华睿诚公司,华睿诚公司均进行了回复,一审法院并将回复函送达华通公司。另查明华通公司在主张保险理赔时未含吊桥长虹桥至紫阳洞河汝河桥之间的保险灾害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官福是否具有代理资格。二、三次保险事故是否真实发生。三、中冶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灾害损失数据是否真实。四、华睿诚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应否采信及应采信2.1或2.2哪一个结果。五、保险理赔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华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王官福的劳动用工合同及工资领条,证明了王官福为华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华通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上述三次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6日、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4日前后,该三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华通公司员工王官福分别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5日分别通过阳光保险全国理赔电话95510报案,并向阳光财险寄送了出险及索赔通知书,同时向阳光保险安康支公司理赔部经理张凡一电话报案及微信通报信息,经证人高立成、全红利及保险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冶公司在保险事故现场勘测时安康阳光保险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张凡一、李哲等到现场实地参与了丈量,并对灾害现场进行拍照,通过上述证据证实华通公司诉称的三次保险事故确实发生,且灾害发生后华通公司即采取多种形式向阳光财险进行了报案索赔。
关于焦点三,本案在审理中经证人高立成、全红利证实,保险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安康支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张凡一、李哲、全红利等到现场实地对灾害现场进行丈量,并对灾害现场进行了拍照,鉴定机关华睿诚公司受理本案后组织双方当事人两次到现场对原安康市中冶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灾害损失数据进行复核,经现场抽样检验所抽样复核的地点均有垮塌痕迹,因保险事故发生在2017年距今已超过两年,原貌已不复存在,因此,参照安康市中冶灾害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的灾害损失数据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华通公司最终诉请的保险损失是依据司法鉴定结果确定的,华睿诚公司受理本案后曾两次组织当事人到现场复核数据,在数据复核无误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应予采信;鉴定报告虽有两个结果,但只能采信其中2.1的结果,原因是华通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将G541国道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计价作为参照,且本案三起保险事故均发生在G541国道完工以后,在双方未对保险事故赔偿标准及计价进行约定的情况下,灾害损失只能依照国家定额标准计价,因此,应将华睿诚公司鉴定意见书2.1作为确定本次保险事故损失的金额为4806420.78元。
关于焦点五,依据华通公司与阳光财险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单》第六条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30000.00元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的免赔率应选择赔偿损失金额的10%,即4806420.78的10%为480642.07元,该免赔款应从总赔偿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阳光财险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华通公司保险事故灾害损失4325778.71元;二、驳回华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13.12元,由阳光财险负担41406.00元,华通公司负担16107.1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阳光财险《财产综合险条款(2014版)》第五条第一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9年10月16日,国道541紫阳洞河至岚皋花里段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关于国道541紫阳洞河至岚皋花里段公路改建工程LM标段工程进度情况的说明》载明:该标段由华通公司项目经理部承建施工,工程于2014年12月22日中标,并组织施工,工期为16个月,施工至2017年6月底,紫阳洞河至岚皋花里施工段已完成,道路已实际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阳光财险上诉提出的本案一审程序问题。
1.王官福的代理资格问题。首先,华通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劳动用工合同和工资领条,能够证明其委托本公司工作人员王官福参加诉讼,符合民事诉讼代理人资格的相关规定。其次,本案一审中,华通公司委托了两名诉讼代理人,即使阳光财险关于王官福不具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的上诉理由成立,亦不属于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形。再次,本案二审中,王官福自愿放弃代理资格,不再担任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官福作为诉讼参加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华通公司的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恒明确表示承认王官福已实施的诉讼行为。因此,无论王官福在本案一、二审中是否具有代理资格,均不影响本案审理程序和判决结果。
2.其他程序问题。(1)本案一审审理期限确已超过六个月,但是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先后进行两次鉴定,鉴定期间属于法定的扣除审限期间,且华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存在人为拖延办案的情形。(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经查,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就本案相关问题进行调查时,制作了《调查笔录》,且笔录上均有两名以上调查人员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3)华睿诚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后,华通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取费标准等问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针对华通公司提出的问题函询华睿诚公司,该公司的回复意见送达华通公司后,华通公司再未对鉴定意见以及回复意见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故阳光财险称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回复意见,并组织质证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高立成系中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未被法院采信,高立成此后又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不存在身份上的冲突,其出庭作证结束后,旁听后续庭审的行为,存在程序瑕疵,但不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阳光财险关于本案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华通公司与阳光财险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阳光财险应否向华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若应支付,数额是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由此可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在于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与承保风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可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分析评判:
1.关于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
华通公司主张在2017年8月20日至10月4日期间,因安康境内连续多日中到大雨,导致其投保路段多处塌方、路面受损中断通行,发生三次保险事故。经查,华通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员工王官福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5日分别通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95510报案的通话记录,王官福与阳光保险安康支公司理赔部经理张凡一的通话记录、微信记录,以及保险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在华通公司主张的时段内,投保路段因暴雨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冶公司进行现场勘测时,阳光保险安康支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张凡一、李哲等人到现场实地参与丈量、进行现场拍照的事实,进一步证实华通公司在三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向阳光财险报案。
2.关于阳光财险应否向华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问题。
保险合同具有射幸合同的特点,因此保险合同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更为严格。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必须具有最大诚信,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对保险事故进行勘查定损是保险人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及时对相关损失情况勘查清楚,并及时作出损失核定。本案中,华通公司投保的路段因暴雨导致塌方、路面受损,属于《财产综合险条款(2014版)》第五条约定的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阳光财险本应及时勘查定损,并进行理赔,但其在案涉三次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勘查定损,亦未向投保人华通公司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即阳光财险未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自身对保险事故现场原貌灭失、损失不能及时核定具有过错,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华通公司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3.关于阳光财险应向华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额的数额问题。
如前所述,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怠于履行勘查定损义务,而道路中断需要尽快恢复通行,故华通公司先行委托中冶公司在阳光保险安康支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张凡一、李哲、全红利的参与下,对灾害现场进行了拍照、丈量,华睿诚公司接受委托后,在先后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复核中冶公司《评估报告》数据的基础上,又经现场抽样检验确认复核的地点均有垮塌痕迹,因案涉保险事故发生距今已超过两年,事故现场原貌已不复存在,华睿诚公司只能参照中冶公司当时现场实测的数据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对华睿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华通公司的损失数额的依据。但在华睿诚公司的鉴定意见中,损失计算的方式有两种,其一是按国家定额计价灾害损失为4806420.78元,其二是参照华通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计价为2674730.19元。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保险事故赔偿标准及计价方式,亦未约定按照华通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计价,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华通公司与发包方的合同约定,对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按照华睿诚公司《鉴定意见书》中的国家定额标准计价确认案涉保险事故的损失数额为4806420.78元,再按照双方约定扣减损失数额10%的免赔后,确定本案保险事故损失赔偿数额为4325778.71元(4806420.78-4806420.78×10%=4325778.71),并无不当。
阳光财险还上诉称华通公司主张的第一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及后20余日,而阳光财险承保的期限是自2017年8月25日起,华通公司的诉求中包含了阳光财险未承保期间的损失部分,一审法院却未加区分。经查,2017年8月20日开始的连续降雨只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而不能以此认定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就是2017年8月20日或之后的数日。故阳光财险认为起诉中包含了未承保期间的损失无事实依据。阳光财险还主张华通公司的诉求中包括不属于承保范围的路基工程。根据国道541紫阳洞河至岚皋花里段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说明》,截止2017年6月底,紫阳洞河至岚皋花里施工段已完成,道路已实际交付使用,即华通公司2017年8月16日向阳光财险递交投保单时,案涉工程中的投保路段路面工程已完成施工,并不存在阳光财险未承保的路基工程。且在本案一、二审中,阳光财险亦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阳光财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13.1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杜 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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