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森来特投资有限公司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15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华通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尚军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一审被告: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曹**龙,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冯黎,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一审被告:杨耀东,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华通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及一审被告陕西龙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冯黎、杨耀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6民终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华通公司无需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31623.65元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本案二审情况显示,被申请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辩解其于2018年2月5日申请人出具《承诺书》后所支付69万均系工程款,并未包含申请人代缴税费。根据一审认定事实,被申请人当庭承认申请人所提交的完税票据系代其缴纳,且该事实亦可通过龙泽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可证实申请人确系代被申请人缴纳税款184723.56元的事实。按照申请人2018年2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我承诺该工程款在本次支付后剩余部分与华通公司无关,是***与曹**龙之间的债务,由曹**龙负责支付”的约定,该约定仅系针对“工程款”的约定,而并不包括申请人代被申请人缴纳的税款,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代缴的税费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二、二审法院关于2018年2月5日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定性为权利放弃条款错误,该《承诺书》载明内容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条款无效。同时,该《承诺书》系被申请人胁迫申请人所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承诺书》载明“我承诺该工程款在本次支付后剩余部分是***与曹**龙之间的债务,由曹**龙负责支付”,该条款约定为非合同相对主体的第三人设定价款支付义务,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未征得曹**龙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该条款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内容无效,故此二审法院认定该条款系申请人权利放弃条款定性错误。同时,在出具《承诺书》时被申请人曾胁迫申请人,如申请人不作出前述承诺,则被申请人仅愿意向申请人支付30万元,剩余工程款不予支付,申请人迫于无奈按照申请人的指示出具《承诺书》,其内容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撤销。
华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其产生的债权转让后果应依法确认。曹**龙是龙泽公司法人代表,根据原一审认定的事实:“龙泽公司借用华通公司资质”中标涉案工程,“被告冯黎提交的证明文件可以证明其与杨耀东属于龙泽公司的员工,其在借条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经***与龙泽公司协商后,由***于2018年2月5日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工程款736900元未支付,本次支付69万元。我承诺该工程款在本次支付后剩余部分与华通公司无关,是***与曹**龙之间的债务,由曹**龙负责支付”。该《承诺书》是经***与龙泽公司协商后出具的,对***和龙泽公司及法人代表曹**龙应产生当然的法律效力。同日,龙泽公司及法人代表曹**龙向***出具了236900元的借条并拟定了付款计划(此借条金额已含***的承诺书中的46900元),***作为债权人,对736900元工程款,减去华通公司根据其《承诺书》支付690000元后的债权余额46900元,将债权转移由曹**龙负责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足以证明不仅***已将债权转移事项通知给了龙泽公司及曹**龙,且***转让46900元债权,龙泽公司及曹**龙受让了46900元债务,华通公司同意按《承诺书》的条件支付69万元的三方协议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华通公司2018年2月9日根据《承诺书》向***支付的69万元是包括在应付工程款736900元中的一部分,与所谓19万元税款毫无关系。***起诉认为华通公司2018年2月9日支付给他的69万元工程款中的19万元属于税款,明显违背了《承诺书》载明的736900元未支付,本次支付69万元的基本事实和自认的收款前提条件。关于19万元税款,只可能是龙泽公司及曹**龙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联系,被申请人对此毫不知情。且***依据《承诺书》收取69万元工程款后,又主张其中19万元是税款,对华通公司构成欺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被告龙泽公司借用被申请人华通公司资质实施XX公路XX段相关工程。2016年5月1日,华通公司志丹至南梁二级公路LJ-1标项目部与申请人***签订《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实施XX公路XX段相关项目。案涉工程完工并结算完毕后,***于2018年2月5日向华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在志丹至南梁二级公路LJ-1标项目部承包浆砌片石挡墙砌筑工程,结算工程款3919400元,截至2017年12月31日已支付3182500元,剩余736900元未支付,本次支付690000元。我承诺该工程款在本次支付后剩余部分与华通公司无关,是***与曹**龙之间的债务,由曹**龙负责支付”。该《承诺书》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且华通公司已按《承诺书》向***支付690000元工程款,该《承诺书》已实际履行。***申请再审称其系受华通公司胁迫出具该《承诺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华通公司向***支付的690000元中是否包含案涉税款的问题。因***向华通公司承诺,华通公司支付69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部分与华通公司无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690000元工程款包含案涉税款以及该税款应由华通公司支付,故***主张华通公司仍应向其支付案涉税款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承诺书》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并不涉及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问题。***主张《承诺书》未经第三人同意或事后追认,依法应予撤销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刘育伟
审 判 员 赵艳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钱少杰
书 记 员 马丽娟
丁千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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