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通公路工程公司

晕西华通公路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30民初43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华通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710019312Y。
法定代表人:尚军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华通公路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华通公路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在被告的淳化县六盘山固胡路工程建设期间的劳务费42900元,并从2018年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直至欠款清理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12日共计29个月6220.50元),合计491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经被告的淳化县六盘山固胡路项目部总工张某某联系,去被告的淳化县XX路XX路XX沟,原告只负责人工,双方约定按照施工量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在施工期间带领20多名民工施工,该工程原告干完活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8690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400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支付,后原告去淳化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淳化县劳动监察大队让原告去找淳化县交通局,交通局联系被告淳化项目部总工张某某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90000元。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劳务费是在2020年5月20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郑黎用微信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劳务费144000元,现下欠原告劳务费42900元。对于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拖再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华通公路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缺席。
本院向被告陕西华通公路工程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时,制作送达笔录一份,被告陕西华通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黎表示,原告给其项目部干过劳务,也跟上劳务队干过劳务,给其项目部干的劳务其项目部已经将劳务费付清,原告还出具了所有费用已结清的条子;原告现起诉的劳务费系原告与劳务总承包人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该份笔录经当庭宣读,原告***表示,其第一次给原告干劳务是跟着劳务总承包人干,因总是拖欠工资,其将工人撤回了。第二次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和总工到原告家叫原告去干劳务,其带领工人前去干活,工程结束后,原告的项目部已经找不到人了,被告所述原告出具条据是第一次干活时的劳务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人王某某、高某某出庭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本院认为两名证人均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知情,对被告欠原告劳务费证人王某某系听原告所说,证人高某某称其不知道,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陕西华通公路工程公司应向其给付劳务费,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反映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鹏
书   记   员     李  昊
 
 
 
 
 
 
 
 
 
 
法条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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